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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2:48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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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66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了有效防范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基础上,我们针对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制定了有关补充条件,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设立独立的信息安全部门,配备专职信息安全工作人员,明确分管信息安全工作的公司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建立明确的信息安全风险战略,并提交信息安全审计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后至少每年开展一次)。

  二、具有支持投保、报价、承保、支付、理赔、客户服务等保险业务全流程的电子商务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等应用系统,并建立相应管理规范,明确各关键环节与过程的安全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客户信息和敏感商业信息不泄漏。

  三、建立健全日志留痕功能,保留交易相关日志,确保交易行为可稽核,满足风险控制和业务审计要求。能够按照监管部门数据采集要求,将需报送的统计数据按业务属地划分上报。

  四、网上电子商务、交易系统应建立与内部财务系统、其他核心业务系统,以及合作单位网络、信息系统的有效隔离机制,避免风险通过公司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五、依托于云计算模式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应用系统,应明确与虚拟化资源相对应的具体物理机器设备,以满足保险监管机关检查工作的需要。公司应与云计算服务提供商签订书面协议,确保数据安全和业务连续性。

  六、建立同城应用级、异地数据级灾难备份体系,公司开业后3年之内做到异地应用级灾难备份。定期(至少每年一次)进行系统应急演练。

  七、电子保单应实现条款通俗解释和网络动态演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能够根据有关监管规定或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单并送达。

  八、投保流程设置确认环节,确保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九、确保消费者享有的咨询、保单信息查询、保全、退保、业务接报案、理赔等各项服务标准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消费者享有的服务。

  十、具有完善的外包业务管理制度,有效控制外包业务的风险源。

  十一、合理使用股东单位的公共平台资源,不得采取排他性协议等妨碍保险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中国保监会

                        20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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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视察、专项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一个部门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规划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规划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或者基本建设资金需要调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后,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执法检查的项目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执法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的执法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集中反映的执法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执法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执法检查的建议,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也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进行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仍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再由主任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省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并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办事机构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询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
  第六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五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
  第七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3号



关于印发有关全国妇联机关安全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会的安全保卫工作,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重新修订了《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和《机关消防安全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6月25日

机关安全保卫工作管理规定

一、办公楼出入及会客
1、全国妇联办公大楼实行出入验证、会客登记制度。
2、非本单位人员需凭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联系,填写会客单方能入内。来访者离开时,应将接待人员签字的会客单交回传达室。
3、推销产品者一律谢绝入内。
4、节、假日及非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区域应登记。
5、携带大宗物品出入,应持有本部门领导签字的字条;携带公物出办公区域需持有办公厅人保处签发的出门条,发现可疑物品值班人员有权进行查验。
6、办公区域严禁留宿(特殊情况需经办公厅人保处批准)。
二、地下车库管理
1、地下车库开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30—18:00。
2、进入地下车库的车辆,需凭机关机动车辆通行证。未经批准,无证车辆不得进入。
3、进入地下车库的机动车辆应遵守地下车库停车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车位停放整齐。
4、不得随意挪动消防器材,禁止在地下车库检修保养车辆。
5、地下车库卫生由机关服务中心负责。
三、自行车存放管理
1、机关职工使用的非机动车一律凭牌停放在楼后东侧自行车棚,并按顺序摆放整齐,严禁乱停放。
2、需办理自行车停放牌照人员,凭机关及办公楼内各直属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名单,到机关服务中心物业管理部办理领取车牌事宜(每牌成本3元)。
3、自行车棚存放时间为周一至周五7:30—18:00。节假日或遇特殊情况需存放,请拨打电话3347随时存放。
4、自行车棚内存放的残旧或三个月不动用的自行车,又不声明者,每半年清理一次;对无车主的非机动车,由建国门派出所统一处理。
四、举办大型会议、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1、举办重要活动(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大型活动时(人数在200人以上),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要认真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方案和措施。
2、举办重要或大型会议、活动前,主办单位须向办公厅人保处提交举办会议、活动的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参加人数、出席领导名单等)、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与其它部委(门)联合举办会议、活动的,应提交联合签发的举办通知。
3、举办重要或大型会议、活动的警卫工作,由办公厅人保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机关消防安全工作规定

全国妇联机关消防安全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一、管理规定
(一)消防设备及灭火器材不得随意开启、挪动或移作它用。
(二)机关办公区域内禁止使用各种电热器具,严禁随意拉设电源和乱接临时电路,特殊情况须经办公厅人保处批准。电器设备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和防火技术规范要求,并由专人负责安装。
(三)禁止在楼道、电梯、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吸烟,严禁随意乱扔烟头。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机关办公大楼。
(五)仓库、地下车库、配电室等重点防火部位内严禁烟火。后勤大楼、汽修班等单位要严格明火作业制度。
(六)机关办公区域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施工应严格审批手续,经办公厅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送办公厅人保处审核把关,并按规定申报北京市消防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七)施工中必须保证防火安全,如需明火作业的,应到办公厅人保处办理动火证,由持有正式专业人员证书的技术人员操作。
二、应急预案
(一)当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火情后,应立即拨打机关内部火警电话“3119”,向消防监控室报告火情,经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确认发生火灾后,迅速分别通知如下部门和人员:
办公厅人保处处长、办公厅值班室、机关服务中心物业部设备科。
(二)消防监控室向“119”报火警。
(三)启动机关现场组织指挥系统:
总指挥:办公厅主任
成 员:办公厅人保处处长,消防、治安保卫干部、机关服务中心物业部设备科科长,电话班班长
(四)相关人员和部门按如下分工进行工作:
1、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启动消防泵及自动喷淋装置;打开防排烟系统;关闭防火卷帘门等消防设施;及时切断无关电源。
2、义务消防队第一组组织人员利用灭火器材、消防栓进行火灾扑救;第二组组织人员疏散、转移易燃易爆物品、抢救贵重物品和重要文件。
3、物业部负责供水、断电。
4、医务室联系医院、救护车辆,临时处置和护送伤员。
5、消防监控室人员前往长安街路口,引导消防车进入机关大院,指示交通道路、地理水源、消防设施等位置。
6、保安队严格控制、警戒机关大院各出入口,保障各通道畅通,劝阻无关人员远离现场,保护现场。
7、单位内部所有人员听到消防广播、警铃或得知火警后,迅速离开现场,疏散到安全地带。火灾现场被困人员利用毛巾、衣物等纺织物品捂住口鼻,寻找就近安全出口,迅速离开火灾现场,撤离到安全地带。
8、火灾扑救后,办公厅人保处组织相关人员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核实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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