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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5:35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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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塘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塘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塘身、防浪墙、消浪防冲设施、护塘河、护塘地、沿塘水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管理以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塘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海塘的建设、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旅游、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海塘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塘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在海塘建设、管理和抢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海塘建设区域规划编制海塘建设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按照海塘保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本市海塘划分为下列五个级别:

(一)保护人口五十万以上或者保护特大型工矿企业的,为一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一百年一遇;

(二)保护人口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或者保护大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五万亩以上的,为二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五十年一遇;

(三)保护人口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水产养殖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三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三十年一遇;

(四)保护人口一万以上十万以下或者保护中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的,为四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五)保护人口一万以下或者保护小型工矿企业或者保护区域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为五级海塘,其防潮标准应不低于十年一遇。

除前款规定的一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级别海塘。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或者其他要求的海塘,其防潮标准依据水利部《海堤工程设计规范》或者其他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海塘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规定防潮标准和级别的,应当及时进行加固改造。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条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设施,其防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防潮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一级海塘建设项目和涉及市级资金补助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二)二至五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围垦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海塘建设项目,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报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时,应当附具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的同意书。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应当加强海塘护面防冲结构的设计与施工,沿塘绿化应当统一在护塘地上实施。对景观有特殊要求的海塘确需实施背水坡绿化的,应当先由建设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进行设计论证,并按照设计要求实施绿化施工。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一至二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二)三至五级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海塘管理机构负责;

(三)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用海塘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维护和管理海塘,落实防汛责任,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有关技术资料、维护管理信息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海洋与渔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海塘和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二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二)三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迎水面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延伸至护塘河外岸线);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无级别海塘、二线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沿塘水闸的管理范围为:大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一百米;中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七十米;小型水闸为水闸闸室向上下游河道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向外各延伸三十米。沿塘水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百米桩、里程桩。

第十九条 海塘和沿塘水闸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海域使用权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调整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海塘管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垦种作物、放牧、饲养畜禽、堆压重载;

(二)翻撬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

(三)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造坟、建房、毁坏护塘生物、倾倒垃圾;

(四)除码头泊位、避风锚地外,在塘身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水闸管理范围内抛锚停船。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造坟、建房以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海塘和沿塘水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水闸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码头、水闸、桥梁、船闸、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海塘安全,不得妨碍抢险工作,有关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项目在一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二至五级海塘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其工程建设方案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口。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破塘开口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予以修复。跨汛期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度汛方案,报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防汛抢险和海塘管理专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海塘塘顶行驶。确需利用海塘塘顶兼做公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满足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在原有海塘临海一侧一定距离外,新修建完成不低于原有海塘设计标准的海塘后,原有海塘转为二线海塘。

对二线海塘,应当保持其完整、连续和封闭,不得任意废弃、破坏或者改变其功能,其维护管理由海塘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其功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御潮要求和海塘实际情况,制定防汛防台抢险预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预案要求,落实责任,储备物资,严密组织,科学调度,确保海塘安全;对受损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塘管理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海塘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安全管理纳入有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管理和养护模式,倡导实施专业化养护方式,逐步实现管理和养护工作分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塘信息化管理,建立实时巡查管理系统,逐步实行工程观测、监测自动化、海塘管理档案信息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除围垦工程外,海塘建设资金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予以安排,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专用海塘的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海塘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根据海塘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安排落实,市级财政根据海塘级别给予一定补助。

专用海塘的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负责落实。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和管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建设、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设计论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实施海塘背水坡绿化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海塘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塘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海塘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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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屋内,正在翻找钱物时被回家的张某当场抓获。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规定为盗窃罪的一种类型,故刘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刘某虽进入张某家中盗窃,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户盗窃的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并没有对盗窃的数额或者次数进行规定。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张某家中,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进行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后未取得财物,被害人张某也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刘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刘某为盗窃未遂。其一,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刘某以入室盗窃为目的,在开始“撬锁入室”的一瞬间,对张某家中的财物即产生现实危险性,可以认定刘某已经“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其二,刘某实施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区别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根本特征。如前所述,只有在物主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对财物建立了非法控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既遂,否则属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寻找张某家中财物未果,待张某回家之时,刘某取得张某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足以认定刘某入户盗窃是犯罪“未得逞”。其三,刘某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刘某潜入张某的家中,欲秘密窃取张某的钱物,已对张某的财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张某的及时发现才致使刘某最终没有实现目的,由于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实施盗窃犯罪没有得逞。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之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应以盗窃罪(未遂)论处。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劳社部发[2004]15号)精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要求,各地区、各行业要严格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指标通报制度,必须按时填报《职业技能鉴定质量通报指标》(附件1)。同时,要建立奖惩通报机制,对优秀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评估不合格或严重违规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和惩处。

二、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同时,要设立并公布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电话或网址,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三、认真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结合鉴定所(站)和考评人员年检工作,开展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活动。要按照我部《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附件2)要求,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计划,并做好本地区、本行业的自查工作。

四、对职业技能鉴定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质量控制。考核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向社会公开鉴定的职业、等级、时间、地点、申报条件及办法、收费标准等;考核中,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以及监考人员要在考场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考评人员和考评组长要在考试成绩单上签字确认;考核后,各鉴定站(所)长在上报的考生成绩名册上签字确认、职业资格证书经办人和批准人在证书办理表上签名确认。

五、认真执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制度。各地区、各行业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程》(劳社培就司函[2003]126号)要求,以现场督考为重点,采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经常性检查与鉴定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实施现场督考相结合等方法,试行质量督导人员对现场过程质量签字生效的制度,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六、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工作。各地区、各行业特别是省(地市)级和行业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机构以及一些条件较好的鉴定所(站),要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质量管理认证扩大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和自身能力建设,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逐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内部制约和退出机制,进一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影响力。

七、加大职业技能鉴定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各地区、各行业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的违规行为,要发现一起,严厉查处一起,以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克服畏难情绪和本位思想,绝不允许隐瞒事实或不查处。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指定专人负责调查核实,认真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查处结果上报我部,我部将定期向全国通报。

八、加强对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队伍的管理和建设。各地区、各行业要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档案,对考评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出现考评问题的不能续聘。同时,要加快质量督导人员队伍建设,开展质量督导人员资格培训与认证工作,加强质量督导人员管理,把质量督导工作落到实处。

九、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工作。各地区、各行业要充分利用网络和通讯等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和开展职业资格证书查询业务,力争今年实现全国统一鉴定、技师等级和中英文等职业资格证书的查询功能,增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透明度,为用人单位、社会和广大劳动者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

各地区、各行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并于6月15日前报我部。如遇到问题,请及时通报我部。

联系方式: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职业资格处

刘新昌(010)84201673(传真)

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质量督导办公室

王欢(010)84661125、84661120(传真)

附件:

1.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工作通报指标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new-1.jpg

2.2005年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3.doc
附表1:劳动保障部门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4.doc
附表2: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5.doc
附表3: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质量检查评估表
http://www.tobacco.gov.cn/newspic2002/2005-9-6-fj-z6.doc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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