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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5:31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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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科发[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



(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



(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机构章程;



(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代理人,发给其工作证件,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代理工作。



五、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本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育种工作、林业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



六、代理人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林业局发给《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五年内未从事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其《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七、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林业局吊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代理人以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代理人追偿。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行代理人办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质量,加快审批速度。代理机构和代理人队伍建设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请你们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代理人的培养和代理机构建设,不断发展壮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以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公章)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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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吉学位[2006] 4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是学位管理工作的基础,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学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日益显现出来。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有关精神,为适应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特制定《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吉林省学位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加强和规范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推进学位制度改革进程,保障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特提出此意见。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管理工作指导思想
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管理,保证质量。有利于高校形成自主办学、自我约束的机制;有利于形成良好的教风和学风;有利于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省级学位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学士学位工作的改革进程,完善我国学位制度。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设定学士学位获得者外语应达到的标准。
第四条 学位是其拥有者学术水平的评价和称号,严重违反学术诚信,如考试作弊、论文抄袭者等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及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包括普通高等学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的授权审核工作按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制定的《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审定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暂行办法》(吉学位[2003] 3号)执行。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学士学位管理(含全日制本科生和成人本科生(自考生)学士学位管理)工作需明确专门管理处(室)。
第七条 高校须在招生简章、新生入学教育中明确告知其各专业所授学位。当某一专业有两种不同学科门类学位可供选择时,学校要依照本专业教学计划及培养目标,明确其一,并告知学生。不允许学生在毕业时自由选择所获学位。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实行学分制。在本科教育教学质量较高的高校可按适当比例试行双学位制。高校须在有关专家评估基础上,经省学位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试行双学位制。
第九条 双学士学位教育需在保证第一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前提下,由学生自愿选择。两个学位须分属不同学科门类。
第十条 获得双学士学位者在省学位办核准后学校统一颁发两本学位证书。
第十一条 经教育部批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独立学院,在没有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之前,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可由独立学院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申请学士学位,但之前需向省学位办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既可以是独立学院的举办高校,也可以是其它高等学校。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专业,必须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且与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所学专业相同。
第十三条 独立学院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之间需就学位申请和受理达成协议。并分别制定学位申请、授予及管理办法,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独立学院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应按照授予本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同样的标准和程序办理。同时可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必要的课程水平考核,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学位证书须注明独立学院名称。
第十五条 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独立学院未获学士学位授权之前,其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须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外国语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学位办统一颁发合格证书;考试成绩不合格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考试时间为学生毕业前一年的八月份。
第十六条 未获学士学位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省级统一考试取得全日制本科生学籍的专升本毕业生、高校国际合作班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者,须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外语考试,具体办法参照《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执行。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应颁发相应的学士学位证书,同时报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独立学院经过一个时期的建设与发展,基本具备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条件后,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开展独立学院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学位证书管理工作和改进学位证书发行办法》(国务院学位办[1995]67号),特规定学士学位证书征订工作由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
第二十条 学士学位证书打印与验印工作由省学位办与高校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生补受学士学位,期限为一年。补授前学位授予单位须向省学位办提交申请、情况说明的正式文件,并将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结果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学位办。成人本科学士学位补授的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学位证书原则上由省学位办统一负责管理与存放,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擅自留存空白和未发放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学位授予单位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要求,从2006年起省学位办将对各学位授予单位定期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两年。根据评估结果,省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权点做出继续授权;限期整改,两年后参加评估;取消学位授权等决定。对在学位授予、本科生培养方面存在问题较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问题特别严重不能保证本科生培养质量的终止其学士学位授权。
第二十四条 该《若干意见》适用吉林省地域内所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解释权归吉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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