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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5:5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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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增强执法检查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章 提出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在每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有关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收集,交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第三章 制定计划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执法检查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机构等。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通知“一府两院”。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工委委员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方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围绕有关主题,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信息收集和整理,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一府两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动协助、密切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义务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执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材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应当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审议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要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 “一府两院”负责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整理,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内容包括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向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执法检查组成员,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负责开展执法检查的有关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经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办公厅报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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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渔发[2003]48号
2003年12月10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农渔函[2003]63号,下称“63号文件”)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2002年第19号令),鉴于绝大多数海洋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将于年底到期的实际情况,我部决定开展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换证的渔船范围为持有合法有效的船检、登记、捕捞许可证书,同时在我部2002年清理整顿后的渔船数据库中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对在2002年清理整顿后,按规定审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以及所持船检、登记、捕捞许可证书齐全有效,但不在我部清理整顿渔船数据库中的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可在国家下达的本省(区、市)渔船控制指标内,一并纳入换证范围。
属换证范围的渔船按照“以旧换新”的原则,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内,将其原版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按规定换发为相应的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
二、各地在开展换发新版证书时,要严格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全面实施签发人制度。对不按规定实施签发人制度或签发人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各地在换发和核发各类捕捞许可证书时,一律使用我部统一设计监制的新版证书。原版证书的有效期可由各地根据需要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从2005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新版证书内页的内容统一使用我部设计的软件打印填写,手写无效。各地在录入许可证资料时,务必按有关规定和软件填写要求规范、准确录入,认真核对,保证“三证”中的主要船舶技术参数的统一性,以及本次换证后形成的数据库能顺利地与今后启用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对接。
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我部“63号文件”下达的2002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数为基础,考虑换证的实际需要,填写《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订购单》(附件1)并加盖公章,直接传真给证书定点印制企业(附件2)订购各类证书。证书印制费由订购单位直接与印制企业结算。同时,将本省(区、市)需要的软件数量和证书发放机构名册汇总后于2003年12 月20日前传真我部渔业局(010-64192929)。
四、从2004年1月1日起,各地在换发和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必须按规定贴附由我部统一印制的新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新版功率凭证一次性贴附使用,撕下作废。在对新版和原版功率凭证进行单位换算时,如出现小数问题,按“四舍五入”处理。
原版功率凭证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一律作废。“三证合一”的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所贴附的原版功率凭证要在2004年年审时更换为新版,更换前仍然有效。
《新版功率凭证申领单》(附件3)应于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我部渔业局报送,经审核同意后派专人领取。换证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海区局应以附件5的“功率凭证贴附数”为准,将剩余的新版功率凭证交回我部渔业局。
五、为简化手续,方便渔民,从2004年起,对中日暂定措施水域、中韩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简称“共同渔区”)的《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批工作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受理、分区审批、分期发放”审批程序。拟在同一年度内同时进入上述两个或三个“共同渔区”作业的渔船所有人,可一次性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一次性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到所在海区局。海区局根据不同“共同渔区”的管理要求和船数安排等规定进行审批,并发放相应的专项证。具体实施办法由东海区局商黄渤海区局和有关省市后制定。
六、换证工作结束后,各海区局和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填写换证渔船船名册(附件4,该表可由软件自动生成)、换证渔船汇总表(附件5,该表可由软件自动生成),修订完善渔船数据库,总结渔船管理存在的问题、建议等,并将上述材料报所在海区局(换证渔船船名册由各单位存档两年备查),由海区局汇总后统一上报我部渔业局。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八、各海区局和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换证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我部备案。各海区局要加强辖区内各省(区、市)换证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时解决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九、换发新版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书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促进海洋渔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各海区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提高认识,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宣传发动,采取措施,保障换证工作按时保质圆满完成。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1997.08.31



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促进水利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旅游区,是指利用水利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水工
程及水文化景观开展旅游、娱乐、度假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水利旅游区景物具体包括江、河、湖、库、渠、池等天然或人工形成的具有旅
游价值的水域及所属岛屿、滩、岸地;堤防、水利枢纽、渠闸、水电站等工程建筑
;水文化遗迹等景观;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
第三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旅游工作,并由水利管理司归口管理。县(含县
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跨行政区域或不隶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的水利旅游工作由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即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利旅游区的开发
、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影响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毁林开
垦、采砂取土、挖坑造坟以及侵占水工程管理设施。
(二)保护水环境。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对具有向城市供水任务的水体要建
立严格的保护措施。
(三)做好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在核心景区、重点景区、特别是历史水文
化遗迹区应建立必要的保护设施,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建设项
目。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游客人身安全,建立安全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水利旅游区按其景观的功能、文化和科学价值、环境质量、规模大小
等因素,划分为三级,即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
(一)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水工程
规模大,水文化遗迹具有历史意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优越,具
有一定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水工
程设施规模较大,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
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县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与景点景物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具有一定
规模,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并上报该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以正式
文件并附初审意见报水利部。经相应的水利旅游资源评价机构论证后,由水利部审
批。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利部将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并通
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建立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相应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
审批文件及其它资料汇总后报水利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水利旅游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的基本要求,并
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报的意见和文件。
(二)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健全,隶属关系清楚,业主明确。
(三)已完成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填报申请书。
(四)水利旅游区管理及保护范围明确,权属清楚。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水利旅游区的基本情况、开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效益分析及投资来源。并附本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以及有关的图纸、照片、录
像等其它资料。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该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水利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的规划设计进行。
第十一条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其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保证水利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也可与其他单位
、个人以合资建设、合作经营方式联合开发,但不得改变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水利旅游区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报原审批单位批
准;未经批准,不得将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旅游区变更为非水利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水利旅游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必须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规定,经管理机构同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
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并向水利旅游区管理单位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水
利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
规定向该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水利旅游区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应当保护水利旅游区
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绿化美化景物,设置防火、卫生、环保
、安全、游览路径等设施和标志,保证游客安全,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水利旅游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
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在水利旅游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旅游区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破坏水利旅游区内水土资源、水域景观、水工程和旅游设施的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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