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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权利/范进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38:46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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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权利

范进学

  作者简介:范进学,1963年7月出生,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理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在职博士生,主要著述有《法理学》(合著);《法学基础理论》(合著)。

  同一个国家,同一份试卷,但在一年一度的高考录取中各省市区却普遍存在着考试分数比值的差别与不平等现象:往往是城市考生录取分数比农村录取分数低、发达地区考生录取分数比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录取分数低、城市中心考生录取分数比城市近郊录取分数低,等等。例如,1999年北京市第一批文科院校最低分数控制线是466分,而湖南则是556分、湖北为544分、贵州为514分,最高相差90分。2000年山东省第一批院校最低分数控制线文科为667分、理科为631分;而上海则分别为473分和498分,相差竟达184分和143分。即使在同一省区如山东省,各地市的高考分数线也差别较大。据报道,黑龙江省2000年出台的一项新政策规定,该省拥有博士学位人员的子女报考省内高校将会得到20分的优惠。这样看来,相同的试卷,相同的分数,考生却因地区和出身等不同而享有不平等的权利、收获不同的命运。我把这种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现象归结为“权利平等但差别”现象。

  早在23年前,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提出了“认真对待权利”的命题;23年后,权利问题却仍然是我们这个时代所必须认真对待的大问题与真问题。众所周知,受教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生存、发展与完善的不可或缺的文化条件。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还是我国宪法和法律,都对受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作了明确规定。从世界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受教育权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二,权利平等与成绩面前机会均等是受教育权的核心,高等教育应当根据成绩而不是职业、家庭出身、地区等因素向全社会平等开放。权利不平等与机会不均等现象,不仅背离了世界人权公约的人权精神,也违背了我国宪法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说是一种严重违宪与违法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已经从制度上根本消灭了人人不平等的起源,经济上以公有制为主体、政治上人民当家作主,都使不平等的根源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人人权利面前、法律面前平等已成为我们这个社会赖以维系的根本准则。相同的人相同的对待、类似的情况类似地处理,既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又是社会主义的正义要求。在今天,如果谁还平等着但却差别着甚或歧视着,就是对平等这一根本准则的最大破坏。只有认识到人人在根本上是平等的,才能奋起反对对人一切的差别与不平等的制度或现象。仅仅由于出身与出生地即籍贯不同而导致分数比值的差别,实际上就为受高等教育的人在权利平等的原则前提下人为地又划上了一条不可逾越的权利不平等的分界线,这样所谓的“权利平等”最终会因籍贯和出身的不同而走向更大的不平等,这大概出乎所有善良的人的愿望。英国历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曾把人类社会的进步运动归纳为“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主体身份不同,权利享有的量即不同,这是封建专制社会的典型特征。如果我们至今还缠绕于身份不平等的现实社会中,那么我们这个社会到底比传统社会进步了多少呢?也许我们有我们的国情、省情、县情,抑或还有乡(镇)情、村情乃至家情,但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权利不平等的新的起源,成为权利不平等甚至歧视的借口。

  即便有差别、有不平等,那也是权利平等原则的例外或有益补充,即这种不平等必须遵循着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原则:机会均等应向那些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倾斜而不是相反。只有对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给予更大的关注与照顾,才能使人们趋于平等。这种措施被描述为“鼓励行动”。实际上这种做法遍及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的每个角落。我国法律和制度对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及残疾人等权利的特殊保护,就是基于一种“不平等”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使他们的权利不致因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陷入更大的不平等的事实之中,所以这种“不平等”事实上反而是对真正平等的追求。然而我们目前各省市区在高考录取中存在着的考试分值不平等的现象却恰是一种价值颠倒,越是发达地区的考生、越是处于有利地位的考生,反而越是受到社会的照顾与优惠,从而致使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愈趋不平等、不公正。大家知道,欠发达或不发达的地区在经济条件、师资力量、仪器设备、教育理念与教育投资等硬软环境方面都普遍存在着落后局面,与发达的地区相比不可同日而语,这些地区的考生的受教育权事实上已经处于极不对等的竞争劣势地位,因此,法律和制度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可能就包含着不平等,那么在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社会正义时,就应当向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的考生实行政策及措施倾斜,从而实现或体现社会真正的平等与公正。然而遗憾的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着的“权利平等但差别”现象,非但没有使他们享受到优惠待遇或同等待遇,反而使他们陷入了事实上本来就不平等的更加不对等的境地。这样,在导致贫富两极分化日渐扩大的同时,使这种高等教育的两极分化亦愈趋严重,远远驶离了权利平等这一基本社会价值的航标。

  权利平等即法律平等是法治的基石。权利不平等不但破坏了社会公正原则,而且也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权利不平等即意味着权利歧视,法治原则要求的是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而权利的普遍性一旦被破坏,法治大厦即会坍塌。所以,不平等是法治的死敌,只有平等地适用法律和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获得权利救济。

  权利,人们为之向往与追求的东西;法律,人们为之信仰与尊重的东西;无论怎样,人们都应认真对待它们。因此,我们每个人必须为权利也就是为法律而斗争。这是我们的义务,也是我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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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度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设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   
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从优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帮助民族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会同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逐步建立、完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乡(镇)、村的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和设有民族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商业中心区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区合理规划清真饮食、副食、肉食经营供应网点。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二十九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给予清真伙食补贴。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依法保护其殡葬场地。  
对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计价格[2001]7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规范银行结算收费,现就银行电子汇划收费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银行电子汇划收费标准适用于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和建立有行内电子汇兑系统的各商业银行的异地汇划业务。

  二、银行电子汇划收费标准为,汇划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每笔收取5元,1万元以上至10万元每笔收取10元,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每笔收取15元,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每笔收取20元,100万元以上每笔按汇划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二收取,最高不超过200元。

  三、根据客户书面委托,保证在2小时内资金到账的加急即时业务,以上述规定收费标准为基数加收30%。

  四、汇划财政金库、救灾、抚恤金等款项免收电子汇划费。

  五、汇划职工工资、退休金、养老金等,每笔收取2元。

六、银行收取电子汇划费后,不得再向客户收取邮费、电报费。银行结算业务中的汇兑手续费及其他各项结算业务收费仍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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