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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0:28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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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列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经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明显,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的。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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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关于租用短波广播发射设备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中方”)和马里共和国新闻和电信部(以下简称“马方”),就中方租用马方短波广播发射设备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马方同意中方租用马里广播电视台巴马科一号发射台两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转播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非洲、美洲和欧洲的广播节目,每机每天播音十五小时。具体实施方案见附件一。

  第二条 租用一部五十千瓦发射机播音一小时所需的全部费用为695.78法国法郎。租用两部发射机每年应付租费7618800法国法郎。
  应马方要求,中方同意以下两项所需费用由中方每年应付租费中扣除。
  一、在租用期内提供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所需费用每年788400法国法郎。
  二、在租用期内,对马方管理巴马科一号发射台给予技术方面的协助,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每年900000法国法郎。
  中方应马方要求在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各建一座十千瓦调频广播电台(电台的技术要求见附件三)。
  双方商定,建台费用与中方五年租费(扣除提供电子管和零配件、技术协助小组所需费用后)相抵消。

  第三条 马方对于中方按议定书范围安排的频率、时间和发射方向播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予以保证。

  第四条 中方负责将提供的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要的电子管和零配件运至巴马科发射台。
  马方协助办理上述物资运抵巴马科后的一切手续(报关、免税、提货等)。

  第五条 中方派一名总工程师和数名技术人员(包括翻译不超过十名)在技术方面给予协助。中方工作人员在马里期间免交一切捐税。
  为提高马方人员的技术水平,中方将根据马方的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六条 中方租用国际通信卫星电路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的节目由北京传送到巴马科。
  双方各自向国际卫星组织申请租用卫星电路,并办理必要手续。全部租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正式转播前三个月为技术准备期,双方进行通路试验和试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按照国际电联有关规定,马方根据中方提供的资料向国际频率登记委员会办理频率登记手续。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第九条 中方负责安排在马里卡伊和莫普堤两地建调频广播电台的承建公司。要求承建公司在三至五年内建成两座调频广播电台。马方与中国的承建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马里政府同意对中方为四部五十千瓦短波发射机所需电子管和零配件,建设两座调频广播电台所需的设备和物资,以及中方在马里工作人员所需生活物资的进口免征一切海关捐税。

  第十一条 双方各指派一名官员负责联络和正确执行本议定书所有条款。

  第十二条 附件一至附件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自正式转播之日起计算租用期,租期为五年。在租期满六个月前,双方可对继续租机细节进行友好协商,必要时,可另签补充协议。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日在巴马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外交、
  驻马里共和国特命            国际合作部
    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总局长
     周海萍              努姆·迪亚吉斋
    (签字)               (签字)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7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须进一步巩固我市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最大程度发挥农村公路效益。各地各部门要着力构建新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不断提高管理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在全省率先实现城乡一体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新余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全面提升管理养护水平和通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村道乡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范畴,进行目标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指导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落实。
市交通局负责制订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养护规划,审核并上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各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所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政策法规,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及养护质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进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筹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健全相关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负总责。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统筹安排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考核所属公路管理站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检查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农村公路设施的保护工作。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负责指导、监督乡、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对乡、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村公路的养护建议计划,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作,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本行政区域乡、村公路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措与管理遵循多方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养路费年度计划和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农村公路里程增加和技术标准提高及地方财力增长,逐步增加养护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费统筹制度。除省专项安排外,不足部分由县(区)、乡(镇)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以及从县(区)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中按比例筹措,其标准为:
㈠县道三级及以上公路每公里5000元/年;
㈡四级公路每公里4000元/年;
㈢乡道公路每公里1500元/年;
㈣村道公路每公里500元/年。
前款所指养护费按下列比例筹措:
㈠县道日常养护费按“三三四”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30%,县(区)摩托车养路费负担40%;
㈡乡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二级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㈢村道日常养护费按“二二三三”比例负担,即市、县(区)财政各负担20%、乡(镇)财政与县(区)摩托车养路费各负担30%。
除前款规定外,可以利用“一事一议”政策,引导公路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鼓励社会和公路沿线受益企事业单位、个人,以组织义务劳动、支援设备材料、自愿捐资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养护事业。
第十三条 县道管理养护费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和使用;乡、村道管理养护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和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费,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费的使用实行定期审计。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十五条 实行管养分离,积极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建立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管理的工作机制。
全面推行农村公路养护招标投标制度,大、中修养护工程应面向社会开放,逐步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准入和养护企业资质制度以及养护市场竞争机制,不断规范养护市场秩序。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应采取竞争的方式择优选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实行群众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干线公路由有资质的养护企业养护。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的乡、村道路可实行干支线搭配,好路与差路捆绑,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养护;也可采取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落实养护责任和质量目标。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可相对集中,有计划地调剂使用。即县道以县(区)为单位,乡道以乡(镇)为单位,村道以行政村为单位,有计划地将养护工程费用于急需大、中修的路段,其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养护定额和养护工程量核定,依照养护合同拨付。对上年度未使用完的养护工程费,可滚动到下年度使用。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
㈠路容、路貌整洁;
㈡培修路肩、边坡;
㈢涵洞清淤;
㈣整治边沟和小修保养;
㈤其他保障道路畅通完好的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
㈠修补油面;
㈡病害路段处理;
㈢罩面、混凝土路面板块断板修复;
㈣桥涵维修;
㈤其他大、中修养护工程。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应保证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宽的公路用地。在农村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依法划定取沙、取土、取石,取水等料场,保障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求援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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