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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7:54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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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特根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在批发市场、农贸集市从事粮油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凡在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从事粮油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粮食局设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粮油检查大队、行政复议等机构。各区、县粮食局、浦东新区粮食署、崇明县商委(以下统称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相应设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和粮油检查中队。



第二章 粮油经营资格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包括零兼批),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其中以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含租赁的储仓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委托由技监部门认可的粮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凡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需申请《粮油批发资格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办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粮油批发资格证》,
再凭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
(二)申请开办粮油零兼批业务的企业,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
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凭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零兼批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开办的及申请开办的粮油批发市场(包括设粮油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市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区、县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经营场所等有关书面材料,市
(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
凡在各类批发市场内设摊位从事粮油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所属批发市场申领《市场摊主粮油批发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向发证部门重新申办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才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十条 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粮油批发资格证》发证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年度检验,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粮油批发经营资格后,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三章 粮油收购
第十一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发布通告,规定关闭粮油市场的时间。
第十二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宣布开放粮油市场之日起,本市县(区)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方可自营粮油。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企业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价格和供应政策。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以平抑粮油价格。
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在各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凡是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供应政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的限价粮油商品,不得抬价向农民抢购粮油。
第十六条 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在市物价局指导下,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具体粮油品种按各个时期情况确定)。

第五章 粮油储备和周转库存
第十七条 本市各国家粮油储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县级的专项储备粮油。代管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周转库存量。

第六章 粮油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包括进口)的粮油商品,须先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或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凡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和有害有毒物质的粮油商品严禁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标明符合真实属性的品名及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粮油小包装标志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严禁假冒伪劣粮油商品上市销售。

第七章 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粮油检查大(中)队负责粮油市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已被吊销《粮油批发资格证》及《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强制收购决定书,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检查队根据情节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或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章 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
理部门或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粮油检查队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凡工作失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粮食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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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管理,保证学生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安排普通高校学生进行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校外教学实习,是指列入普通高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专业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包括:理工科、农林科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设计;文科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医药类的临床实习与见习;师范类的教育实习与见习等形式。普通高校学生的社会实践
,是指有计划、有组织地到校外接触社会、向社会学习、为社会服务的实践活动,主要包括社会调查、公益劳动、社会服务等。
第四条 对全省普通高校校外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以下简称实习)的指导、协调及管理工作,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省教委牵头,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实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普通高校校外实习的任务安排,由省教委依据本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

第二章 基地建设
第六条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本着“就地就近、互惠互利、专业对口、相对稳定”的原则,在省教委的协调下,由各普通高校主管部门负责。各专业的教学实习基地分别由省、市地、县对口业务部门安排。社会实践基地由学校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
第七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固定挂钩;建立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联合体;校、厂合作办学;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布点等。
第八条 具备条件、长期稳定的实习基地,应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经省教委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搞好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义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接受和支持高校学生的实习工作。
普通高校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应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双向支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定期研究解决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普通高校职责
(一)普通高校应有一名校(院)级领导分管,并明确职能机构和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
(二)制定本校(院)实习的各项制度。
(三)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保证实习教学时数。对需要上岗操作的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制定学生上岗守则,配合带教人员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指定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优先吸收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修培训。
(六)优先为接受实习的单位提供科技信息、产品信息、专利信息、图书资料等方面的服务。优先向接受实习的单位转让科技成果,联合开展科研,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指导开发研究。
(七)对实习单位中政治思想好、业务水平高、责任心强、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可按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授予与本人技术职务相当的兼职教师称号。
(八)普通高校在分配毕业生时,应照顾接受实习单位的需要。招收保送、推荐生的普通高校,应优先照顾接受实习的中学的优秀毕业生。
(九)按规定拨付接受实习单位的实习经费。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单位职责
(一)配合普通高校对实习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二)建立实习管理制度,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负责对学生实习期间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实习活动等方面进行管理、考核、鉴定。
(三)为实习生提供上岗机会和必要的学习环境、生活设施,提供必要的生产工具、劳保用具、安全装备及有关资料。
(四)选派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一般为中级技术职务以上)、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五)对学生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对实习人员因技术问题或操作不慎引起的生产事故,应区别于责任事故,妥善处理。
(六)优先向高校提供科研项目,联合开展科技攻关。
(七)按要求向省教委和主管部门汇报学生实习情况。
第十二条 实习指导教师职责
(一)熟悉实习大纲、实习计划,了解实习场所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及时解决和反映实习工作中的问题。
(二)做好对实习生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注重调查研究,虚心向工农群众学习。
第十三条 实习带教人员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从政治思想和业务两方面完成对实习生的带教任务,保证实习质量。
(二)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生进行考核并写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实习学生职责
(一)按照实习大纲、实习计划和有关实习制度的要求,认真参加实习并按时完成实习任务。
(二)实习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的领导,遵守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尊重带教人员和指导教师,虚心向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实习经费原则上由派出实习的普通高校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安排。对于结合实习进行的科研课题,可从课题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实习经费开支办法,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经济条件较好的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收支结余中拿出部分经费支持普通高校学生的实习。学生远离学校参加实习,由学生自带行李,
接受实习单位应提供住房,不收住宿费。师生结合实习,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的,接受实习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量大小,适当减免实习费或给予学校一定报酬。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积极接受和大力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并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普通高校应把指导与组织学生实习的工作成绩,作为考核、奖惩教学人员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无故或借故不接受和不支持普通高校学生实习的单位,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政府应给予批评。对因不重视实习工作或玩忽职守,造成学生实习期间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1日

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人字[2003]第 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省市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工作中,就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进行了试点,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了认真落实《2001年—200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大幅度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六大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努力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切实承担起市场监管执法的繁重任务,“把好市场主体的入门关,当好市场运行的裁判员,做好市场秩序和坚强卫士”,关键在于不断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几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转变职能,体制和机构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市场监管模式和执法机制不断创新和完善,干部队伍和基层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基层一线执法队伍的文化素质、知识结构和执法监管水平,都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存在差距。在新形势下,必须狠抓基层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加大执法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职能作用。
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工商所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要从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需要,以培养基层干部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知识与能力为重点,大力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考核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持证上岗,依法履行市场监管执法的职责,这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使干部学有所用、学有实效,熟练掌握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重要措施。经过岗位培训和资格认定,使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监管执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统筹规划,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全面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奠定基础
扩大试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培训、考试、认定工作,其培训内容、考试认定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范围内应该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工商所组织实施,其他地方可以选择部分地市在工商所中进行试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在进一步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实施。
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形势、职能和任务对干部尤其是工商所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各地在进行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中,可以采取普遍轮训的方法,以考促学,逐步提高,不断完善。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培训考试档案制度。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考试不合格,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者,应离岗培训,补考合格经重新认定后继续上岗工作;补考不合格者,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继续工作,或者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通过在工商所开展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的试点工作,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努力达到以下基本任职资格标准: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钻研业务,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基本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和办案能力。(三)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四)清正廉洁,不徇私情,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
三、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
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是在基层工商所进行岗位资格考试认定试点工作的基础,培训和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政治理论知识、依法行政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市场监管执法技能等几个方面。强调“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坚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统筹安排。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培训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多渠道、多形式、多手段、多方法地进行培训,做到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辅导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学习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45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刻领会、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特别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全局,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切实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要紧紧围绕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应知应会专业知识与市场监管执法基本技能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使广大基层干部牢固树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法律规则办事的思想观念,全面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妥地做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
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扩大试点工作,是“十五”期间全系统教育教训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认真组织,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要教育试点单位广大基层干部高度重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要以开展岗位资格培训为契机,改革教育方式和培训手段,形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激励、约束机制。要提高培训效率,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避免出现重复培训、多头考试等情况。要建立严格的培训和考试制度,严肃考试纪律,防止培训和考试走过场,不能片面追求合格率而放松要求,降低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为全面实施这项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将开展该项工作的实施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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