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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4:02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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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8年7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临时围墙;
  (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下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第5目、第8目分别修改为:
  “(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8、工业管理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二十七条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标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末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末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
  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
  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
  (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
  (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层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定计算间距小于15米的,按15米执行;
  (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
  (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
  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
  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
  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
  (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
  (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
  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十八、第四十二条列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筑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
  (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
  (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
  (三)新街口环路;
  (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
  (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
  (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
  (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
  (八)长江路;
  (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第四十六条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
  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列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列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列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
  3、核准的验线单;
  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列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二十七、《细则》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部门”。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37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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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30号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9月22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巩固森林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 鼓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办理森林火灾保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鼓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

  第七条 负有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森林防火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章 森林防火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辖区部门、地区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组织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

  (四)指导森林防火队伍的组建,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培训和应急预案演练;

  (五)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指导和监督森林火灾的调查、评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民政、卫生、交通、教育、园林、气象、商务、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负责人。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林区内的铁路、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线、电缆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巡护线路,定期进行塔架安全检查,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穿越林区的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与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建立森林防火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应当承担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巡山护林,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森林防火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的安全常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并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趋势预测和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消防知识教育的内容。

  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域设置火情了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防火蓄水池等设施,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根据所辖区域森林资源分布,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并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电台、电子监控等器材设备,应当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 新造林作业与防火林带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造林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每公顷不低于十米的标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现有成片的针叶林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应当按照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新建或者改建。

  林区的住宅、厂房、易燃易爆场所周围,应当开辟宽度在十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并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林区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不符合森林防火规划要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国有林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植物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和A级以上旅游区。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居民委员会,林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市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级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建立和撤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开展不少于一次业务知识培训和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7月10日至10月10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在森林防火期内,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

  批准用火的单位应当将批准用火的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派员加强用火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生产用火或者工程用火,作业时应当在三级以下风力、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并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开设平均树高一点五倍以上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负责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有专人看守用火现场,应急扑火人员进入应急状态;

  (五)用火后指派专人熄灭余火、清理现场,确认安全后,人员才可撤离;

  (六)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应当配备灭火器材,车辆司乘人员应当对搭载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搭载人员丢弃火种。

  在林区内野外操作机械设备,必须遵守防火安全规定,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气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春节期间、清明时节、秋收季节等火灾高发时段,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规定为森林高火险期。

  森林高火险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监管居民生活用火。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涉及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全市设置统一的"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并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第三十六条 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发生森林火灾,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渝中区发生森林火灾,区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其他行政区域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二)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发生在原始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四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公安消防、武装警察、民兵预备役部队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设施和障碍物;

  (三)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时,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公民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还应当依照《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参加扑救森林火灾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个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设施,或者没有定期检查森林防火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林区内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不在经营区域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建森林防火扑救队伍的;

  (四)有其他未履行防火责任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设备,以及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携带的火种或者易燃易爆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站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外用火,包括林区内生产用火和工程用火,以及野外烧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灰积肥、烧蜂(蚁)窝、烧山驱兽、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二)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以森林防火、灭火为主,有建制,有保障,防火期集中食宿,按军事化管理的队伍。

  (三)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是指有组织,有保障,队员相对集中,具有较好的森林火灾扑救技能和装备的队伍。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保局

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掌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控制机动车尾气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参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是流动污染源,是影响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因素之一。尾气排放监测是污染源监测的一个方面,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之一。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一切有尾气排放的机动车都必须接受对其尾气排放的监测。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拥有、使用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它有尾气排放的车辆。
第四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有关的标准、技术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按照《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经质控考核合格后,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等(有效期1-2年)。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
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有权对持证单位检过的车辆进行抽测,其结果做为质量保证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机动车尾气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网络的组织和活动按《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实施。
在用汽车、摩托车排气污染的年检和路检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分工是:
市(地区)和县级环境监测站是基层监测执行单位。
市级环境监测站负责对辖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的出厂车以及汽车使用单位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本辖区内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也可委托市(地区)级环境监测站执行此项任务)。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下级环境监测站有关人员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有效期1-3年),以及监测纠纷的核查仲裁工作,并纳入日常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范围,严格执行质量控制,保证监测质量。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是全国机动车尾气监测的质量保证和数据中心,统一制定监测技术规定,汇总全国监测数据,纳入数据库管理。
第八条 一切承担机动车尾气检测的单位,每月10日前按要求将上月检测的情况和数据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具体工作。
第九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汽车排气监测数据汇总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市、县级环境监测站的汽车排气监测数据应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要求时间上报。
参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内容,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收集和整理上报。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的收费办法,按《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的监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制度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察证》均由国家环保局统一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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