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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8:10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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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必须统筹安排。
第四条 自治州对国内外来本州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在证照办理上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乡(镇)及重点矿山设置派出机构。
第六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或委托勘查协议书向自治州及勘查区所在县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勘查。
勘查单位应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矿产资料。勘查中新发现的矿种,应报自治州及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鼓励公民找矿报矿。矿点未作地质勘查前,找矿报矿者经申报批准后可优先开采;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州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找矿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省给予自治州的专项地质勘查扶贫资金,负责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全部勘查资料移交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或勘查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或年检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继续生产、经营期间全部收入额的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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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户用计量仪表数据传输技术条件》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户用计量仪表数据传输技术条件》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208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户用计量仪表数据传输技术条件》的公告

  现批准《户用计量仪表数据传输技术条件》为城镇建设行业产品标准,编号为CJ/T188-2004,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双边互利关系,并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的特殊地位和高度自治,就保留俄罗斯联邦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问题同意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俄罗斯联邦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俄罗斯联邦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俄罗斯联邦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俄罗斯联邦设立一总领事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事馆的所在地、领区范围和开馆时间问题将由缔约双方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两国总领事馆成员人数将由缔约双方根据领事机构执行领事职务的需要自行确定。

 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为对方保留和设立总领事馆以及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俄罗斯联邦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可继续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并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与互谅的精神,并根据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惯例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领事问题。

 七、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 罗 斯 联 邦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  字)             (签  字)
      张德广                卡拉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副部长

           关于我与俄罗斯联邦签署保留
          俄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留俄罗斯联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影印件(中、俄文),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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