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5 号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行政问责、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决定。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督)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专项监督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依照岗位责任制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法上报。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依法主持或者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督促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职责;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明确部门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四)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划或者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落实工作机构,按要求配备监管人员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督促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执行情况;
(五)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会议;
(六)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和解决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二)督促分管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三)督促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的部门制订和落实应急救援预案;
(五)每季度至少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全面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
(五)牵头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提出建议、意见,协调各行业领域、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六)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二)对职责范围内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等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任务;
(二)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明确机构和专人负责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保障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
(六)制订应急救援预案,推行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
(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八)建立值班和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协助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研究部署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督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实施行政审批,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工作;
(三)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参与或组织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三)参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二)参与或组织开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与本单位经济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落实安全生产经费;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五)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
(六)负责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制订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监督检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做好作业场所的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3起且超过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1起以上(含1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包括以下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考核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安全隐患排查督促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四)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五)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伪证、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或者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迟报、漏报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
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见
教职成〔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精神,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思想道德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9〕11号),现就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总体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性。校园文化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精神、学校活动、学校秩序和学校环境的集中体现,具有重要的育人功能。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对于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优化育人环境,促进中职学生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平安、健康、文明、和谐校园,推动学校形成务实向上的校园文明风尚,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时代特征和职业学校特色的校园文化,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三)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的原则。校园文化建设要以育人为目标,充分发挥校园文化的导向、陶冶、凝聚、约束的教育作用。
——师生主体,校企共建的原则。师生员工是校园文化建设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学校、行业、企业的各自优势,共同建设校园文化。
——贴近社会,贴近职业,贴近学生的原则。认真分析研究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际,结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体现民族文化特点、体现行业、企业文化特征,体现时代精神,开展学生喜闻乐见、富有成效的教育教学活动。
——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学校优秀文化传统,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新需要,不断创新,跟上时代的步伐。
二、扎实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
(四)全面加强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要在规范办学行为、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服务、实践活动的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建设务实向上、积极进取、敬业乐群、遵纪守法、崇尚实践的校风。要深入开展师德师风教育,提高教职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育人能力,建设热爱职教、关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钻研业务的教风。要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文明行为习惯养成,严格班级和教学秩序管理,建设知荣明耻、乐观向上、热爱专业、勤奋好学、苦练技能的学风。要提炼体现学校特色和学校精神的校训,精心设计校徽,创作校歌。
(五)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要把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综合职业能力培养有机融入各项活动之中,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技能竞赛、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积极组织“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宣传教育活动和“文明风采”竞赛等活动。要充分利用重大节庆日、民族传统节日,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结合开学典礼、毕业典礼、升旗仪式、成人仪式、入党入团仪式等,开展特色鲜明的主题教育活动。加强对学生社团和课外兴趣小组的指导和管理,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多种活动。定期组织师生参观德育基地、生产性实训基地,瞻仰革命圣地,祭扫烈士墓,参观名胜古迹;组织学生参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学生的自我教育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
(六)高度重视校园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建设。加强校园自然环境建设,完善校园文化活动设施。校园的整体环境要做到功能齐全、安全有序、节能环保、室外绿化、室内美化、环境净化。重点加强校园人文环境建设,体现社会主义特点和时代特征,积极吸纳优秀的地域文化、民族文化和行业、企业文化,结合学校特点,突出专业培养目标,集中反映学校的办学理念和学校精神。充分发挥板报、橱窗、图书馆、陈列室及模拟职业场景的宣传作用和校训、校徽、校歌、校报及校史等对学生的激励作用。精心布置各种场所,张贴富有职业特色的标语、名言以及劳动模范、创业典型、技术能手、优秀毕业生的画像,建造具有专业特色的雕塑、碑铭等,使校园的一草一木、一砖一石都有利于学生明确职业发展方向,增强就业创业信心。
(七)积极推动优秀企业文化进校园。积极推进校企合作,引进和融合优秀企业文化,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习惯,帮助学生顺利实现从学校到企业的跨越。加强学校教室环境建设,使之成为职业氛围浓厚、专业特色鲜明的学习场所。重视实习实训基地环境建设,通过展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一线的纪律、规范、流程,展示学生在实习实训中的优秀成果,展示行业劳动模范和学校优秀毕业生的事迹,加强学生的职业养成训练,增强学生立志成才的信心。培养学生树立牢固的职业意识,提高学生适应未来工作环境的综合素质和职业能力。
(八)充分发挥校园网络的育人作用。学校要根据网络特点,按照网上信息传播规律,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建设融思想性、职业性、知识性、服务性于一体的校园网络文化平台,积极开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的网络文化活动,为师生创造良好的网络文化氛围。要加强对校园网站的管理,重点加强对校园网电子公告栏、留言板、贴吧、聊天室等交互栏目的管理,规范上网内容,杜绝各种违法有害信息在校园网上传播。要教育师生自觉遵守网络法规及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依法上网。要密切关注网上动态,了解学生思想状况,加强网上与学生的沟通与交流。
三、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管理和保障
(九)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领导。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校园文化建设规划,建立切合实际的校园文化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校园文化建设的指导与检查,将校园文化建设工作作为对学校综合考核的重要指标。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学校领导班子要把校园文化建设列入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校园文化建设,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管理。学校要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的教育和管理,加强对校园活动、校园设施、校园秩序和学生社团等的管理,坚决抵制各种有害文化和腐朽生活方式对学生的侵蚀和影响,坚决禁止在学校传播宗教。加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及时处理侵害学生合法权益、身心健康的事件和影响学校稳定的事端。积极争取家长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校园文化建设。
(十一)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保障工作。学校主管部门要为学校校园文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学校要把校园文化建设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中职学校综合督导评估体系。教育科研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校园文化建设的新思路、新举措。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细则。
教 育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