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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6:07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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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芜政办〔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任法律专家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
  市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任期 2 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
  第三条 市政府聘任的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律师、司法、仲裁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接受委托,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的咨询、论证和起草工作;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法律事务。
   第六条 对市委领导交办的涉法事务,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可以联系法律顾问分析论证,及时提供法律咨询或论证意见。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和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取法律顾问意见,也可以直接请法律顾问就有关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需要委托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代表市政府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涉及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的,有关县区政府和市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九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市政府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本规则所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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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财力打好扶贫攻坚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中发〔1999〕10号),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省和各级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含外援扶贫资金)。主要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以解决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为中心,以贫困村为主战场,以贫困户为对象,以改善贫困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种养业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
1.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有经营效益、能还贷、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好、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以及小额信贷扶贫。
2.中央和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建设基本农田(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县乡村公路、建设草山草场、发展经济林果,以及改土、治水、通路、通电、绿色等五大扶贫工程。用于小额信贷扶贫
、异地开发扶贫、科技扶贫、畜牧扶贫、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及推广、温饱试点村及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适当用于贫困地区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卫生、计划生育设施。
3.外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县的大农业开发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及专项扶持等项目。
第五条 扶贫资金管理。根据“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的原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各项扶贫资金实行统一使
用原则,统一使用方向,统一计划分配。分级分口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 扶贫项目管理。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各级扶贫办负责立项,经同级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同级农业银行推荐项目,各级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评估、审定发放。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计委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下
达资金。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扶持的改土、治水、通路、通电、通电话、绿色、科技、畜牧等扶贫工程或项目,由省扶贫办与各有关部门联合立项,报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计划。异地开发扶贫、温饱村试点、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由各级扶贫办(异地办)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资金。有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
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各地(州、市)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办要积极支持、协助农业银行回收到期贷款,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第八条 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制度。
1.建立健全扶贫部门的内审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助审计部门定期对所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各有关部门的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防止改变资金用途。凡使用扶贫资金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扶贫工程的进展情况和效益报省扶贫办,由省扶
贫办汇总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扶贫办。
2.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监督。
3.对贪污、挪用、拉用、挤占扶贫资金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扶贫资金使用激励机制。实行当年扶贫资金审计情况同次年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根据对各地各部门在扶贫资金投向、使用效益、信贷扶贫专项资金的回收等情况检查的结果,次年分配资金时酌情增减,违规违纪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资金分配制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管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工作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级别制,按机构资质条件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价格鉴定机构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乙级价格鉴定机构可在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及规定价格鉴定宗标的额度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乙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三名以上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三名以上经济、会计或建筑工程类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二年以上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践。
第五条 甲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五名以上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具有五名以上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机械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二名以上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六)具有四年以上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践。
第六条 对在审查认定过程中尚不完全具备第四条、第五条某些规定条件,但又确有价格鉴定工作能力的机构,可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临时)》。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七条 价格鉴定申请资质认定及申领临时资质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价格鉴定资质报告书;
(二)价格鉴定机构资质申请表;
(三)批准成立机构文件;
(四)单位法人证明材料;
(五)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六)价格鉴定机构组织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七)三例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近业务工作实例。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机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级别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
第九条 持有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可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没有取得《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的价格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注册登记制度,年检注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要按规定在注册机关申请年检注册登记。年检注册登记时,价格鉴定机构要提供一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状况和五个以上典型鉴定案例材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擅自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
(二)超越规定行政区域和价格限额范围从事价格鉴定工作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的;
(四)在价格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资质证书注册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将视行为轻重给予罚款、停业整顿、收回《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含临时)。
对处以停业整顿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其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临时承担。停业整顿期限为3—12个月,被停业整顿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待停业期满,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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