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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3:36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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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的通知
1993年6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外币储蓄业务的发展,总行重新修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下发执行。1989年颁发的原《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各行在执行新章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
一、本存款业务由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支行、办事处及分理处下属储蓄机构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二、凡持有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的中国境内居民,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外币储蓄存款帐户。
三、本储蓄存款分为外汇帐户和外钞帐户两种。
1.凡从境外汇入、携入和境内居民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均可存入外汇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凡从境外携入或境内居民持有的可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存入外钞帐户。
四、办理存款的币种为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法国法郎和加拿大元七种。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入帐。
五、本储蓄存款分为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两种。存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以原币计息。
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存期分为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和二年五档。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五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存入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息不变。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未支取部分到期时仍按照存入日原订利率计付利息。提前支取只限一次。逾期支取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照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款到期续存,按照续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
2.活期储蓄存款。起存金额为不低于人民币二十元的等值外汇。存款按照结息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全部支取存款时,按照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本储蓄存款开户时,开户人应填写开户申请书,由银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或记名式活期存折。经储户要求,开户时可在银行预留印鉴,此后支取存款时必须凭同一印鉴和存单或存折办理。
七、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时,除存单外,还必须持有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下同)。代他人提前支取时,还必须持有代取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八、本储蓄存款帐户的使用范围:
1.外汇帐户。本息可以汇往境外,可以支取外币现钞。
2.外钞帐户。本息可以支取外币现钞;如汇往境外,需经钞买汇卖。超过一千美元的大额款项的汇出,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3.储户本人或其直系亲属获准出境,从存款帐户中支取外币现钞携带出境时,凭出境证件银行可按规定开给携带外币出境证明。
4.存款本息可以按支取日的外汇牌价兑换人民币,享受侨汇待遇。
5.存款支取或汇出的币种应与原存入的币种相同,储户如支取或汇出其它币种,银行按支取日外汇牌价折算。
6.无论外汇或外币现钞帐户,支取外币现钞时,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银行均以人民币支付。
九、定期存款到期续存,储户须持存单到银行办理续存手续,预留印鉴的要加凭印鉴办理手续。储户也可事先与银行约定,存款到期时由银行代办续存手续。
十、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的印章时,应立即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存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向银行提供存款户名、帐号、储种、金额、开户时间及详细住址等有关情况,并填写挂失申请书。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口头或函电形式办理临时挂失,但必须在五天之内到银行补办正式挂失手续,否则临时挂失到期后自动失效。受理挂失前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十一、本章程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自本章程公布实施之日起,1989年7月5日颁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同时废止。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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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管理细则

河南省计经委


河南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管理细则
省计经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管理,严格控制基建投资规模,确保工期、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条 省计经委主管全省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管理工作。市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年度的新开工计划,并持有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需要的资金、材料、设备、电力供应及外部协作条件、同步配套工程等已经落实,当年需要的投资、材料能满足连续施工的要求;
(三)施工图能满足工程进度的需要,设计单位已提交全部或当年开工的单项工程施工图纸;
(四)通过招标、投标形式择优选定了施工单位,并已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五)征地、拆迁手续已经办妥,施工需要的水源、电源已经接通,外部的运输道路已经修通,施工现场已经整修,并建有必要的临时设施;
(六)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经编制。
第五条 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应共同向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交验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征用土地、年度建设计划等批准文件和供电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等材料。经基本建设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和《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由省计经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
(一)部属建设项目按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有关规定报批;
(二)地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省计经委审查,报国家计委批准;
(三)省计经委审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级主管部门、市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有关银行出具资金落实证明后,报省计经委批准。
(四)市、地计划部门审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地主管部门、县(市)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地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抄报市、地计划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开工审批,由市、地确定。
第七条 各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申请开工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及时审查批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弄虚作假骗取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应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并追究建设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省财政厅《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建设项目开工报告书

建设项目名称
建 设 性 质
隶 属 关 系
项 目负责 人
建 设 地 址
筹建机构通讯地址
联 系 电 话

开 工 报 告 申 请





建设单位(盖章) 施工单位(盖章)
负责 人(签字) 负 责 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申请用文字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工程简况、建设依据、开工条件落实情况、计划开竣工日期及其他说明的问题等(本页不够可另加附页)
开工报告申请附表(一)
项目建议书批准
机关、文号、日期
设 批准机关、文
计 号、日期

务 建设规模 控制总投资
书 及投资来源

批准机关、文
号、日期
初 建筑安装
步 批准总概算 工 作 量

计 建设工期 劳动定员

况 主要工程 M2 主要单项
生产区 M2
数 量 生活区 M2 工 程
施 设计单位及
工 总负责人

设 施工图交付
计 情况、全部
情 交图日期

筹 筹建机构名称 职能机构设置

机 工程技术人员
构 总 人 数 主要负 管理人员

况 责 人
施工招标
组织单位 招标方式

关 中标单位及承 土 建
施 担主要工程 安 装


况 承包方式 签订合同日期
质量监督形式 监督机构

开工报告申请附表(二)
开工当年投资
资 及资金来源
金 已到户资金及
情 来源

开户银行
开 材 三材需要总量
料 已进场三材数量
情 供应方式及供应
工 况 单位
设备需要总量

条 备
情 已订主要设备
况 供应方式及供应
件 单位
外 水、电、汽、运
协 输、原材料等落

况 实情况

批准征地面积 亩 已征地面积 亩

情 地 批准单位文
拆 征地协议单位 号、日期

批准拆迁户(人) 户 人 已拆迁户(人) 户 人

三通(五通)一平
情 况
施工组织设计及网络
计划编制、审批情况
计划开、竣工时间
及投产时间

开 工 报 告 申 批 表




部 单 位(盖章)
门 负责人(签字)
意 年 月 日



经 基
办 建
银 主
行 管
意 单 位(盖章) 部 单 位(盖章)
见 负责人(签字) 门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意 年 月 日








批 查

单 见 主办 审核
有 主
位 关 管
处 领
意 ⌒ 导
科 审
见 批
会 意
签 见



附件二: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存根)

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存根)
第 号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名称 主要工程数量 总造价
施工期:一九 年 月 日至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第 号…………………………

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
第 号
工程
由 承担施工,

经审查批准从一九 年 月 日开工,至一九

年 月 日建成。

审批单位(盖章)



1988年5月20日

安顺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建设局


安顺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顺市(以下简称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城市燃气、热力建设,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城市房屋拆迁,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程项目应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各类工程建设事业的发展,支持各类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技术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各类建设工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建设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本市区域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质量安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统一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暂按分级管理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装饰装修工程、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到市建设局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私人建房提交居委会、办事处或村委会、乡〈镇〉政府批准文件);
(二)已经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已经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总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均应到市建设局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个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验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核验。
(一)施工场地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用地、用电、道路等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
(二)已确定施工单位并已签订承包合同;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和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单位无效;
(三)建设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已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已指定项目经理;
(四)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根据工程特点有相应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五)已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监理的工程已依法选定委托监理单位,并已签订了监理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登记和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管理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单位建设项目其工程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或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可自行组织开工。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中央、省属单位在本市项目。
2、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下列项目:
1、县(区)行政和乡(镇)及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项目。
2、上级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十二条 凡市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和县(区)级管理机构管理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工程施工均应实行招标、投标。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分别由市和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具体负责。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有关规定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机构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本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及各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各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
3、施工、监理合同及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凭《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
第十九条 监督档案应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保存年限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建设工程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
4、工程施工许可证;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6、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
7、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能抽测资料;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9、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10、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1、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备案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筑企业安全管理规定,督促贯彻落实。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发建筑施工安全许可证,负责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督促建筑企业加强对临时用工、民工的安全教育和基本操作技能指导。
第二十四条 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重点检查安全管理资料、外脚手架、施工用电、门架与井字架、塔吊、施工机具、“三宝四口”的防护等。

第五章 建设工程监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开发建设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
(六)《贵州省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所列工程。
(七)全市范围的基础设施、工业与公用建筑、商品住宅等工程项目,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监理合同实行鉴证制度。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设单位将已签订的监理合同报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鉴证主要内容:
(一)工程规模与资质等级及经营范围一致;
(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三)按国家现行监理收费标准收费;
(四)监理单位《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监理合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察设计业务。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的大工程、疑难工程必须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不得超越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不得转包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依法签订合同,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强制性标准;满足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委托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章 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保护作为首要任务。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动物、植物、土质、大气等必须严加保护,严禁毁林开荒、狩猎、放牧、凿石、取土、造坟。古树名木要挂牌说明,严禁砍伐和移植。
第三十七条 应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县建设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详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报国务院审批,详规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其布局、高度、体量、选型、风格和色彩必须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公路、索道、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实行分级审批,从严控制,严格审查,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建设局初审,报建设厅审查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属省级的由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分别由市、县建设局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按分级管理原则报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准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疗养所;不准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经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报计划部门审批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为保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市建设局依法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工程、园林建筑、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绿地、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规划建设,新建、改建居民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建设局审批,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县(区)用地面积(包括水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用绿地总体规划建设设计方案,经市建设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报市建设局审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由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贵州省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照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市建设局对绿化设计达不到绿化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有关设计规范和规范施工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把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应按设计方案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并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合格证交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化使用功能。

第九章 房屋拆迁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西秀区、开发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建设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五十二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拆迁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市拆迁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方能开展房屋拆迁代办业务。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实施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规定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章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

第五十六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均有承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义务,应按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收缴工作由市建设局统一收缴。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建设局领取登记表,由市建设局按照征收标准核定缴纳金额,并办理缴纳手续,持市建设局出具的缴纳证明到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对延期不缴纳或有意逃漏配套费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工作中有渎职、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及检查、纠正、处理问题时,导致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工程,可以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程序图。
第六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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