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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6:3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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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前,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第十二条 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来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来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摆摊设点。
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或者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劳动、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集中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真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作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外来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其经营的商品、工具和非法所得,可并处商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私自向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及其他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五)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暂住证》的外地务工人员的,或者市场容留无《暂住证》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按每使用或容留一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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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黑河等十二个边境城市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黑河等十二个边境城市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412号

1992-10-05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扩大边境城市与毗邻国家的边境贸易和地区贸易,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国函[1992]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等四个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1号《国务院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问题的批复》和国函[1992]6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上述文件规定,在黑龙江省黑河市、绥芬河市,吉林省珲春市,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博乐市、塔城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东兴镇,云南省畹町市、瑞丽县、河口县等十二个边境城市(县、镇)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最近,一些地方税务局询问:在上述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不再区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都减按24%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报请国务院明确:在黑河等十二个边境城市(县、镇)准予减按24%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仅限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


  善意取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权利冲突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极其特殊的新冲突。当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民事主体时,各善意第三人均以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认自己对该物的所有权,由此产生善意第三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即称为善意对抗。其中的“取得”并非仅指现实占有,而是包函获得物之所有权和现实占有两种情形。

  一、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对抗

  案例一:甲、乙系夫妻关系,共有一电动车。某日,甲擅自将车卖与丙,约定丙先付价款取得该车,丈夫甲再用五日,丙五日后来取车。与此同时,妻子乙将该车卖与丁,条件同上。五日后,丙、丁同时来取车,发生纠纷,丙、丁均不愿接受退款,都主张对该车的所有权。

  占有改定的情形下,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该车仍为原所有人占有,在此前提下产生了两个“善意取得”人,如何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呢?当三方协商不成时,现实中,也许随便把车判给一方,其他人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这样的处理无疑是很简洁明了的了。但是我们能否站在各方独自的立场想一想,确定一个能够引起各方“共鸣”的解决方案呢?答案是肯定的。我们可以令过错的一方(甲和乙)逐渐提高对放弃主张善意取得的一方(丙或丁)的赔偿额度,直至其中一方接受赔偿,放弃主张善意取得。这样未取得该车的一方就不会有什么损失和不满,而负责赔偿的出让方(甲和乙)则是咎由自取,不能有什么怨言。

  然而当上述所有权转移时间不一致时,就有点小麻烦了。如果乙与丁之间的买卖发生在甲与丙买卖之后,那么当丙、丁同时来取车时,会不会产生善意对抗呢?不会,因为善意是相对而言的,丁可以凭借自己相对丙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他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1.在乙将该车卖与丁时,该车已经归丙所有,而乙是基于丙的意志占有该车,而且将车卖与丁是无权处分,2.受让人丁不知也不应知乙无权处分该车,一直是善意的。同时,丙把已经属于自己的电动车交与甲和乙占有,应该意识到该车有被甲无权处分、被盗\被毁等风险。故丁相对丙善意取得该电动车。再假定,丙在丁之前先行占有了该车,那么就是这样一种情况了:继丁成为丙的相对善意人后,丙又成为丁的相对善意人。因为:1.在丙现实占有该车之前,丁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且甲是基于丁的意志占有该车,2.受让人丙不知该车为丁所有、甲是无权处分,一直处于善意第三人的状态。同时,丁把已经属于自己的电动车交与甲和乙占有,应该意识到该车有被甲、乙无权处分、被盗被毁等风险。

  二、所有权保留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对抗

  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现实占有标的的善意第三人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形式上拥有标的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如何平衡和确认呢?这就需要对各权利加以限制。对权利的外在限制,不仅仅是出于维护空泛的“社会整体利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功利考虑,更是为了保护更多的权利和扩大权利的范围。

  假设在案例一中,乙将电动车卖与丁,丁现实占有了该车,但须付清价款后方取得所有权,丙知此事后要求法院确认乙与丁的买卖无效,而丁主张自己是现实占有人,而且有能力也愿意将价款付清。法律应该维护丁对该车的占有权,进而维护其所有权。其一,无论乙、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在甲、丙买卖行为之后,丁总是丙的相对善意人。其二,丁对该车的现实占有已经产生了公信力,在高效的经济生活中,很可能因为丁对该车的现实占有发生另一个“善意取得”的情况,引起基于丁的现实占有而出现的善意第三人与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丙之间的权利冲突,造成不必要的纠纷,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悖民法的价值追求。

  总之,在出现善意对抗的情况下,应该坚持善意取得的本质要求,选择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静态和动态财产关系的处理方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可能地维护不特定当事人的——社会大众的利益,通过限制一定的权利而获得更多更重要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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