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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1:3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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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包括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含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属以上单位和外地驻锡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标准征收;
(二)个人负担部分征收标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委托下列有服务或者管理职能的部门收取,并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
(一)单位及个人负担部分:非营业税单位由市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纯营业税单位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二)离退休人员: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未参保的单位由市国税部门、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外来市政施工单位及人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征收;
(五)企事业单位外来从业人员和其他临时用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征收;
(六)个体工商户由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无工作单位的暂住户和居住在本市的其他住户,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有关部门负责按每户测算标准征收。
第七条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凭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核准监制的专用票据进行收费。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未出售的公有住户,按户租的10%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向产权单位按月征收。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环卫垃圾中转站,环卫部门负责清运至垃圾填埋场。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持有关部门发放的证件,经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可酌情减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依靠民政部门补助生活费的特困户;
(二)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各被委托收费部门根据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审定的通知实行减免。
第十一条 征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划入市财政环卫收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街道、居民住宅区的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等。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居民委员会的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核拨保洁经费。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按每户每月1元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核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垃圾清运。
第十四条 城镇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处理,按照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由环卫部门与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沿街(巷)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也可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部门所承担的工作量核定经费,列入计划,包干使用,定期审计。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当深化行业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原锡政发(1996)189号文《无锡市城市居民住环境卫生费收缴暂行规定》、锡价费(96)76号文《关于对沿街单位门前卫生秩序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同时废止。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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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赔偿责任

马怀德

国家赔偿因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侵权行为所致。然侵权行为又有执行职务与非职务,故意过失与无过错之分,因而,在什么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国家承担责任,国家责任与公务员责任有何关系等问题值得探讨。

在许多国家,由于存在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之分,因此解决公务员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出现了几种途径:一是要求公务个人负赔偿之责;二是要求国家与公务员连带责任;三是国家负赔偿责任,公务员对受害人负责。
一、公务员个人的赔偿责任

这里所指的"公务员"既包括领取薪金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个人及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人员。简言之,凡依以法律或委托从事国家公务或协助公务的人员,均在此列,但不包括假冒公务员从事公务的犯有欺诈行为的个人。公务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分为几种情形:

1.凡从事与国家公务无任何关联的纯私人民事行为造成损害的,公务员须负个人侵权赔偿责任,如税务管理员与邻居打架的致人伤害,国家机关司机为家人运货撞伤他人等均属之。
2.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个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公务员个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公务员犯有杀人、诈骗、盗窃之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个人赔偿。

3.公务员执行公务时犯有个人严重过错造成损害时,一般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个人过错"概念源自法国,与公务过错相对。指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疏忽,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1]个人过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中,一是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以外的行为,称为与行使职务有"客观上的脱离,"的行为,实际上指前两种情况。此种情形由个人负责较容易理解。二是个人过错发生在执行公务中,通常因公务员的某种缺陷、一时冲动和疏忽大意而产生,称之为与行使职务有"主观上的脱离"。如执行公务时公报私仇、蛮横无理甚至付诸武力。[2]而主观脱离性过错又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有个人目的,在行使职务中谋取个人利益,或由于个人恩怨打击报复;另一种是公务员行为的性质已不属于应有的范围,如警官执行公务时,粗暴殴打他人,管教人员辱骂在押人犯等。在美国、新西兰,对于公务员的殴打,诽谤,恶意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公务员个人承担。[3]

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具有两类特征:第一是公务员行为与公务无关,即使有关,也须以公务员有故意,恶意为条件。在执行公务中,无任何过错或只有过失而无故意的,个人一般不负赔偿之责。第二,对公务员作为自然人的纯个人行为:犯罪行为;公务执行中的个人过错行为,受害人依以民法请求公务员个人负赔偿责任,一般不得依以国家赔偿法向国家请求赔偿。
二、公务员与国家连带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是特定情形下,国家与公务员个人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的赔偿方式。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种,一是国家机关过错与个人过错难以区分,为了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法律一般规定可以向国家和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中的侵权行为出于故意,被害人有权既向国家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我国台湾省的规定。

连带赔偿责任的根据来源于二种理论,一是代位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国家作为雇主,必须对雇员(公务员)执行职务上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国家或公务员个人任何一方请求赔偿。二是法人赔偿责任论,该理论则主张,国家作为机关法人,对于其董事及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二种理论就赔偿责任的归属而言是大体相似的,无大区别,只是前者是责任比后者范围要窄,即雇员所负连带责任,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免责。条件是:只要雇主能够证明在选用受雇人、监督受雇人执行职务方面已尽相当的注意,或尽管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的,国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法人责任则不存在免责问题,即对于有法定代表权的公务员执行公务造成的所有损害,国家和公务员均负连带责任,国家不得以在选任或监督公务员时已尽相当注意为免责理由。

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是允许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公务员或其所属的机关任何一方提出赔偿请求。在法国,提出这种赔偿请求必须以请求对象为标准区分请求的机关。如果是以职务过错为由,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要求国家赔偿损失;如果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则向普通司法法院提出,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当然,法国对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的合并责任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由窄到宽的过程,开始时并不承认合并过错责任的存在,而认为,行政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合并。后来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最高行政法院放弃了原来的主张,通过昂盖案和勃蒙尼耶案的判决,确认了合并过错与合并责任的存在。认为受损害公民既有权起诉有过错的公务人员,又有权起诉行政机关,任何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害人的起诉权,也不能借口被害人行使了其中一次起诉权而不受理另一次起诉。[4]1949年后,合并责任有了新发展,即行政法院对"与公务有一定联系"作了扩大解释,主张损害虽发生于公务之外,但它是因公务赋予的工作造成的,国家就不得推卸其赔偿责任。如一名治安守卫者,在下班后擦试枪支不慎走火打死另外一个人,虽发生于执行公务以外,但佩带、保养枪支,则是职业所需,国家与个人合并负此责任。只要个人过错"未丧失与公务的所有联系",合并责任就自动产生。

就方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言,先向国家请求赔偿显然有利,因为多数情况下,公务员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公务员过失越大,愈严重,损害也愈大,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机会也越小,而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存在机关无力支付的问题。就国家机关工作效率和保护公务员积极性而言,如要求受害人只对有个人过错的公务员请求赔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则容易挫伤公务员工作热情,使其陷于频繁诉讼,患得患失,萎缩不前,反而影响其工作,有害于整个社会利益。因此,虽然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个人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更多受害人愿意选择国家为赔偿义务主体,这已成为许多国家赔偿制度发展中的一个趋势。
三、国家的偿赔责任

国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之后,也不再追究公务员的责任,这类赔偿发生在无过错或只有公务过错而无个人过错或轻微过错时;另一类是国家赔偿受害人之后,还可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这类赔偿则发生在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错情形下。

纯公务行为造成的特别损害一般由国家单独赔偿,如冤狱、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公共征收造成的损失等;纯公务过错造成的损害,则全部由国家赔偿,公务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证据不足情形下非法拘留公民后被证明为错误的;纵使公务员个人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不宜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的,由国家赔偿,如公务员强制传唤受害人时,因疏忽未关好囚车门,受害人跳车逃跑受伤致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但公务员个人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向个人请求赔偿。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冤狱赔偿均承认即使公务员无过错,国家仍须负赔偿之责。

国家单独负赔偿之责的另一种情形是即使公务员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过失,但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只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得直接向公务员请求赔偿。如德国基本法第34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日本、美国的刑事补偿责任,就属于这一类。瑞士联邦政府对受害人负直接赔偿责任,而国家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如公务员的行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联邦政府可追偿。[5]
四、我国赔偿责任的立法取向

我国国家赔偿与公务员个人赔偿在立法界线上是基本清楚的,但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仍有商讨余地。《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显然,民法通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公务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区分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虽明确了国家机关或公务员侵权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非公务员责任,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我们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所有执行公务的侵权行为均应由国家单独负赔偿责任,而不及于公务员。

从以上三种请求赔偿的途径可以看到,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均对国家侵权行为进行了大致划分,第一,与公务完全无关的公务员个人侵权行为,受害人对此类行为无国家赔偿请求权,只能通过民法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这在我国同样适用。即对公务员个人行为受害人有权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各类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且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或恶意。受害人既可向公务员个人请求民事赔偿,也

可以向国家请求赔偿。司法机关不得排斥受害人的选择诉权。第三,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纯公务行为,造成特别损害的,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侵权行为,或公务员只有轻过失的公务侵权权行为,均由国家负责赔偿。受害人不得向公务员个人请求赔偿。
五、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趋势

区分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成为传统民法与现代国家赔偿法经常发生冲突的焦点,特别在公务概念变幻更迭的今天,要分清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是件十分困难的事。理论上的纷争也反映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哪些是公务行为,适用国家赔偿,哪些又是个人行为,适用民事侵权赔偿方面绞尽脑汁,受害人受到侵害后因不能确定其性质而投诉无门,即使是由公务员个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因个人财力有限,受害人也很难得到圆满的赔偿。因此,自本世纪4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在国家侵权赔偿方面,呈现出国家责任与官员个人责任一体化的趋势。总的方向是扩大政府责任,减少官员个人责任,直到公务员个人责任完全为政府责任所吸收。

1961年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修正案规定,对于因政府雇员驾驶机动车导致的赔偿中,被诉人只能是政府而不是雇员。在过去几届国会中,已提出了若干法案,对于全部违反宪法的侵权案件由政府代替官员承担责任。1979年3月的国会中,肯尼迪参议员提取消官员个人赔偿责任,由国家代替赔偿,并用纪律处分取代对官员个人的追偿。[6]法国行政法院对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日趋反对,把绝大多数公务员侵权行为均归结为公务过错,拓宽了公务过错的内涵和外延,凡与公务有瓜葛的过错,均可视为公务过错,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均由公务部门承担。实践中,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日趋减少。[7]公务员个人赔偿责任被国家责任所吸收的趋势并不排斥追偿权的存在,即大多数国家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公务员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执行这种权力更多是一种纪律手段,而不是赔偿费的追偿。[8]

注:
[1]林准、马原:《外国国家赔偿制度》第7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10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玉溪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渠道,创新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和管理机制,加快项目前期工作推进速度,做好项目储备,促进项目建设,努力推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云政发〔2003〕46号)和玉溪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本级政府负责推进和管理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其它纳入市财政管理的资金以及中央、省补助资金以外的资金。

  第四条 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或设计单位可以自筹资金,申请直接承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如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咨询或设计资格,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或设计单位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单独或联合等各种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管理,财政、规划、国土、住建、环保、交通、工信、水利、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为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做好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和成果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按项目类别包括:
  (一)审批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
  (二)核准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或核准所必须的有关附件。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项目由合同约定。

  第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包括根据第八条规定所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的附件。

  第十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所有权和处置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国家、省及玉溪市的有关要求,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

  第三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条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从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类项目,主要包括综合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城乡建设三类项目;
  1、交通运输类:主要包括高速公路、道路桥梁、铁路、轨道交通等项目;
  2、能源类:主要包括水电、新能源、石化类(煤、石油、天然气)等项目;
  3、城乡建设类:水利工程、市政道路、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环境保护、生态治理以及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等项目。
  (二)产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农业、工业、现代服务业三类项目;
  1、农业类:现代高效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
  2、工业类:装备制造、轻工、化工、钢铁、有色、建筑材料、食品加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节能环保等项目;
  3、服务业类:物流、商贸、服务外包、旅游等项目。
  (三)社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民政和社会保障等项目。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方向;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结构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有关部门提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通过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推进。

  第四章 参与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及邀请公告正式发布后,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以报名。
 
  第十七条 报名可以采取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必须由报名者持有效证件以及公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到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报名确认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报名登记表;
  (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原件备查),个人报名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由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
  (四)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委托等。具体方式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项目决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市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玉溪市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规定和项目的具体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方能进入候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候选者从行业发展、技术力量、资金实力、项目经验等方面进行评估,择优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中选单位发出中选书面通知书,并与中选单位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在合同生效前,中选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须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内容;
  (二)项目前期工作期限、质量、成果标准等基本要求;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果鉴定;
  (四)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须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能按期完成前期工作或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严重违反合同要求的,取消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招标方式确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自动放弃中选资格或被取消承担资格后,原则上选定排名其后的下一个候选单位作为承担单位。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投资效益和风险由参与者自行评估和承担。项目前期工作产生的效益归参与者所有。

  项目前期工作未取得成果或成果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已投入的资金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享有业主(或代建单位)优先权。

  业主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项目业主的权利。
  
  代建单位是指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的、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工作的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代建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是指项目前期工作的承担者按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同意后,将成果出让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获得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出让价格原则上由出受让双方协商确定。鉴于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专用性,不得哄抬项目前期工作出让价格影响项目实施。
  
  由于哄抬价格造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导致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不能出让,延误项目实施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或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价格进行评估,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出让价格。
  
  第三十条 一些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需求量大,社会资金不足且急需开展的,可以申请部分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

  由于政策调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让成果等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以外的因素造成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未能实现其价值的,为保护承担单位经济利益,市人民政府按成本价回购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
  
  回购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回购必须由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成本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的收费标准、参照同类或类似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承担单位提供的实际支出凭证等组织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认可确定。
  
  回购的期限可通过合同约定或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不同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出色并有力促进项目实施,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玉溪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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