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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8:22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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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29日)

深府〔2002〕24号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区规划与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各片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作为规划选址的依据,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和绿地面积所占的比例应严格按《深圳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的规定执行,其中各净地块的绿地面积应占该净地块总面积10%以上。
  第四条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第五条 高新区户外环境的城市设计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高新区的户外广告纳入城市设计范围,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市工商、城管、公安、规划与国土资源四家主管部门进行联审。
  第七条 高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建工程应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筑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制度。
  高新区的国有土地使用实行出租制度的,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作为承租方,签定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租金标准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外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按照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入园初审意见,以及市环保、计划、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用地等有关手续(不包括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用地审定会审定时间)。
  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地价款后7日内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应在办完用地和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后7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25%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逾期1年以上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出具书面意见(包括投资完成情况,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报请市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除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进行转让时,应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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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选举日应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七)印发选票,制订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颁发代表证书。
第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的倍数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本级所属单位和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的划分
第十五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或城关,凡能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较大单位或者系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或市郊区,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
、民族乡,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划定一个选区,村民委员会所辖范围人口过多的,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
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街道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华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登记;
(八)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要向选民讲清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者联合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均应向选举委员会和本选区全体选民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组织选民小组认真讨论本选区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反复酝酿协商,充分发扬民主,最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名单的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在选举日前,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以便于选民了解和挑选代表。
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选民,可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三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
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
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对有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第三款中“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
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三、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
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增加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其中,“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修改为“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七、增加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八、第十四条第四款中“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聚居境内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增加第二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其他选区大体相等”。
十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机关工作人员,农村户口的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十三、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二十日”改为“十五日”。
十五、第三十三条中“姓氏笔划”改为“姓名笔划”。
十六、第三十八条中“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修改为:“投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十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第二款中“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改为“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十八、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款中“重新”改为“再次”。
十九、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二十、增加第四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一、增加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
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二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改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16日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城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庄区、北史家务乡、南尖塔乡、北旺乡、杨税务乡、九州镇、白家务办事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六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各专项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县镇总体建设规划;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已经审批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工业项目“一书两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委托开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项目的放线、验线、验槽、竣工验收。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科学、合理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应当使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符合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廊坊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廊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廊坊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廊坊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与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建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卫、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统筹安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线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调整界线的,由原土地使用权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以各种方式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它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
(二)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中标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选址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中小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在城市近郊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的,须符合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规划审核意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使用完毕后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2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2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旧城改造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当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规范。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填埋废渣、垃圾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上述行为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当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厂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等插建住宅。
住宅的日照间距按国家现行居住区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当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当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可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三十八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6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对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河道、占压地下管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0日起施行。《廊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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