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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13:04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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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立经营企业和内联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由企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按照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时间,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后生效。
第三条 开发区设劳动服务公司,其职责是:
(一)协助开发区企业和外商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招聘职工;
(二)负责对职工就业前的培训和指导;
(三)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四)向开发区企业输送临时工;
(五)组织和安排开发区内的待业人员就业;
(六)调解劳资纠纷。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职工,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由企业自行考核,择优录用。
第五条 开发区录用的职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以上,其试用期为一至三个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临时工,须经开发区劳动部门审批。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应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应转为合同制职工。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在合同期满前解雇职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本人,并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其标准是: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包括不满一年者),每满一年发一个月本人工资;
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人工资。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原因,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辞职人员如受过本企业专业培训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生产(工作)贡献大的职工,可给予奖励、晋级、加薪;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非合同期间的社会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如退休、退职、候工生活补贴等待遇,由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制定标准,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支付给职工。所需经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20%税前提以;职工在合同期间按本人月工资2%交纳。这
两项经费,统一由企业向开发区劳动服务(保险)公司缴纳。
合同终止后,工人应将扣除管理费后保险金(包括银行存款利息)转移到工人所在地区的劳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广州市同类行业的国营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劳动成果情况实行浮动。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社会生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超过3%时,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应及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发加班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探亲和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劳动保险待遇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企业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参照广州市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经济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允许税后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的各项经费,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章执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工会活动也可参照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当事人任何一方认为劳动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处理(协议)即生效。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其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另行拟订,并在雇用合同中规定。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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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的通知

2004年8月19日    财会〔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担保(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担保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担保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担保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政策,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的事项,定期检查担保政策的执行情况及效果。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担保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担保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担保业务的评估与审批;
  (二)担保业务的审批与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担保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单位办理担保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熟悉担保业务流程,掌握担保专业知识。
  第七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建立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担保业务。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担保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担保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制定担保业务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评估、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担保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担保评估与审批控制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
  第十二条单位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单位担保政策的申请担保人,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偿债能力、财务信用及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经评估人员签章。
  单位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以及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对担保业务进行集体审批。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提供担保或者改变集体审批意见。
  单位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的有关人员在审批环节应予回避。
  第十四条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单位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序。

第四章担保执行控制

  第十五条单位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当根据集体审批意见,按规定的程序订立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单位担保政策的规定。
  申请担保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单位应与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单位的担保份额,并落实担保责任。
  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担保业务执行情况的监测报告制度,加强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担保事项实施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理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担保业务的处理规定,对担保业务进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对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担保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的审批情况。重点检查担保业务审批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对被担保人财务风险及被担保事项的实施情况是否定期提交监测报告,以及反担保财产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证。
  (五)担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时办理终结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担保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单位对外投资的内部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对外长期投资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外短期投资业务的内部控制可参照执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对外投资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外投资决策、执行、处置等环节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对外投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
  (二)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
  (三)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第六条单位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单位对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定期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第八条审批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审批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对外投资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审批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对外投资业务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控制要求,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加强内部审计,确保对外投资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明确各种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三章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

  评估与决策控制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评估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对投资建议的提出、可行性研究、评估、决策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对外投资决策合法、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编制对外投资建议书,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并对被投资单位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对外投资项目如有其他投资者的,应根据情况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解或调查。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做出评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由所有评估人员签章。
  第十五条对外投资实行集体决策,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四章对外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单位最高决策机构或其授权人员审查批准。
  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相关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七条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并建立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资产(含现金和非现金资产,下同)投出环节的控制。办理资产投出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可根据需求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或其他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对派驻被投资单位的有关人员建立适时报告、业绩考评与轮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息、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权益证书,建立详细的记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权益证书。财会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清点核对有关权益证书。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单位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五章对外投资处置控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的决策和授权批准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单位财会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符合授权批准程序,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六)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报告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厅规划[2009] 65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总体部署,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科技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流,推动中央企业技术创新,在部分中央企业的支持下,本着“共建、共享”的原则,初步建成了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网址:WWW.CSOET.CN)。信息平台的建设是国资委推进中央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积极探索。中央企业既是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的主要提供者,也是信息资源的享用者。为确保信息平台顺利开通、正常运行,现将信息平台共建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工作安排和步骤

  信息平台共建工作将按照如下步骤有序开展:

  (一)首先在部分中央企业试运行。近期将选择部分中央企业,主要包括创新型企业、创新型试点企业,自愿参加的企业等,召开分管科技工作的企业负责同志和科技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试运行会议,部署相关工作。

  (二)开展培训。国资委将对上述企业的系统管理员、科技管理人员进行操作使用和运行管理培训。

  (三)运行使用并做好内容保障。各集团公司根据工作部署做好相关工作。有条件的集团公司,要布置所属企业使用信息平台并通过信息平台填报相关科技资源信息。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填报的信息审核确认后统一纳入到信息平台数据库。

  (四)进一步完善信息平台并正式开通。国资委将收集各企业对信息平台的意见和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正式开通信息平台。

  二、 做好组织保障工作

  国资委规划局和信息中心分别负责信息平台建设的业务指导与管理、技术支持工作。信息平台建设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工作,它的建成有助于促进中央企业科技信息资源共享,希望各企业负责同志予以足够重视。各中央企业要成立由集团公司分管负责人负责、以科技管理部门为主的企业子平台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责任,落实系统管理人员,按照《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共建共享工作方案》(详见附件1)的要求,重点做好信息平台的分级管理、内容保障和应用推广工作。

  各中央企业参与信息平台的共建和使用管理情况将作为国资委考评各企业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 做好内容保障工作

  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内企业科技资源信息的不断更新和动态信息的及时发布,是信息平台可持续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各中央企业要重点做好企业可供共享的资源信息(包括企业国家级科研机构和专家、大型仪器设备、科研成果、在研项目等)、供求信息(包括技术转让、难题寻解、人才招聘、新产品等)的内容保障工作,务必做好首次登写和不断更新。企业重要科技工作动态、重大科技成就、管理经验、国内外相关的技术动态等,应及时通过信息平台发布。

  信息发布遵循“谁上网、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要确保涉密信息不能上网,做好信息安全工作。

  四、充分利用信息平台开展科技管理工作

  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是国资委与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企业集团与其所属企业科技工作交流的重要渠道。已建立并具备内部信息平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企业内部科技管理的网络化;不具备内部信息平台条件的企业,集团科技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所属企业利用该信息平台,建立集团内部科技管理工作平台。

  今后,国资委科技管理部门将充分利用该信息平台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如一般工作部署、发布有关通知、工作经验交流、每年一度的科技情况调查、企业科技管理情况通报及专利拥有情况排序等工作,将逐步过渡到完全通过信息平台来完成,请各企业科技管理部门予以重视。

  各有关中央企业收到本通知后,可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根据通知要求开展相关准备工作。部分企业参加的信息平台试运行会议和培训会议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请各中央企业务必于3月27日前填报《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联系表》(详见附件4),加盖公章后传真到国资委信息中心,同时将联系表电子版发送到邮箱。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资委规划局  方 磊 63193490

          蒋晓红 63193184

          Email:keji@sasac.gov.cn

  国资委信息中心 陈 宁83171880/1569转803

          Email:chenning@sasac.gov.cn

  附件:1. 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共建共享工作方案(略)

2. 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企业系统管理员用户列表(略)

3. 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资源库指标体系和填报说明(略)

4. 中央企业技术创新信息平台联系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8237/n258884/n6263568.files/n6263583.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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