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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4:44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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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5日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调解处理探矿权和采矿权属纠纷;
(六)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进入勘查作业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县矿管部门备案,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向自治县矿管部门提交必要的勘查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应按勘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个人找矿报矿。经申报批准,找矿报矿者可优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招工时优先录用当地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一定的边缘零星矿床,给当地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由县矿管部门具体划定,并设置地面标志,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采矿。
第九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四年,需延长采矿年限的,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批准延期的,期满后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期接受自治县矿管部门的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排污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部分,作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矿业的专项基金;排污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治理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制度。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矿管部门办理矿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进口矿产品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无完税完费证明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矿管部门视其情节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采矿的,越界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和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封闭矿山、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作抵押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三)不按批准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采富矿弃贫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矿石损失量(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证加工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以内的罚款;
(二)无证销售或收购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以内的罚款;
(三)没有完税完费证明,擅自运输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四)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及其他证件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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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6〕13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平凉市市直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平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含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收费、医疗费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受益的模式运作。
  确定投保商业保险公司时,由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局审定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签定服务协议,服务协议须明确参保时间、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和期限。如果商业保险公司不能履行服务协议时,医疗经办机构要提前1月告知商业保险公司,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平凉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本着“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每人每年度8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40元,所在单位补助40元。改革改制破产关闭企业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大病医疗费用个人缴40元,市财政补助40元。
  第七条 建立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剩余部分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帐,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退休人员、企业骨干及市级以上劳模等的医疗补助,也可经企业提出申请,委托医疗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单位核算,在第一季度前,一次性缴纳。各参保单位须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基数后,到确定的商业保险公司缴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补助。补助比例为88%。18万元最高限额中含个人自付比例部分,不含个人自费部分。
  大额医疗保险具有低投入、高回报的特征,为鼓励参保单位连续参保,化解赔付风险,采取奖励的办法,即连续参保每增加1年,赔付比例提高1%,赔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92%;中断缴费的,每中断1年,赔付比例降低1%,最低为85%。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其补缴期限在6个月内的,其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减半。参保人员未缴费超过6个月的,终止大额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的,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报销赔付程序: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支付完结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商业保险公司办理大额医疗费用赔付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否则,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合同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公告:《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交通局 昆明市公安局公告


第2号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6日昆明市交通局第6次局务会议和昆明市公安局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和考试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培训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拖拉机驾驶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以及各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发证工作,并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的从业行为予以监督。
  第四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对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实行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制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制度,提高培训质量。
  第五条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违规记分情况以及培训学员的交通事故率、考试合格率,结合教练员教学水平、职业道德评议等情况对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综合排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第七条培训违规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实行周期记分,一个记分周期为12个月。驾驶培训机构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30分,教练员违规记分满分分值为10分。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积未达满分的,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八条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作为培训质量排行榜评定标准之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以及教练员在教学培训中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采取虚假广告招收学员的;
  (二)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组织培训的;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培训记录》上伪造签名或提供不真实培训记录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或者教练员证过期人员从事教学培训的;
  (五)不使用教练车进行驾驶培训的;
  (六)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未及时上报交通主管部门或者隐瞒、瞒报的;
  (七)在教学和考试中巧立名目向学员收取额外费用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将由其招收的学员转让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教练员、教练车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十)培训期间有违规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教练车未按期进行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的;
  (十二)不按规定上报教学计划和教练员不按规定填写教学日志的;
  (十三)在办理学员报名手续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十四)在非标准规定教练场地训练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予以记分:
  (一)未按照教学计划和训练大纲开展培训的;
  (二)教学中擅离职守,造成学员单独驾车的;
  (三)不履行审批手续,串校执教的;
  (四)教学时不使用教练车进行培训或者未携带教练员证的;
  (五)在教学中有违反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处理之外,应当将情况书面通报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理,并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记分:
  (一)在学员考试过程中有贿赂或者舞弊行为的;
  (二)不符合条件申报和预约考试的;
  (三)驾驶培训机构在申请和预约考试等业务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算机操作口令的;
  (四)业务代办员或者教练员提供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
  (五)对科目一、二初考及格率达不到70%,科目三初考及格率达不到80%的;
  (六)实际考试人数未达到预约报考人数85%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每次记30分;有前款第(二)至第(四)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10分;有前款第(五)、第(六)项情形之一的每次记5分。
  第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未达满分的,以实际记分累计分值计算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排行榜排名。第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及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作如下处理:
  (一)驾驶培训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分值累计达满分或者一次性记分达满分的,培训质量排名末位,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二)教练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被累计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三个月;
  (三)教练员一次性被记分达满分的,由所在驾驶培训机构暂停教练工作六个月。
  第十四条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从事教练的;
  (二)在非指定路线进行科目训练的;
  (三)教练过程中让与教学无关的人员在教练车辆上乘坐或者乘坐学员超过核定学员人数的;(四)教练员在教学中故意指使学员违反交通法规的;
  (五)其他在教学训练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做出处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定期向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通报。第十五条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做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在整改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可暂不受理该驾驶培训机构的申请和考试业务,其学员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安排到其他驾驶培训机构培训。驾驶培训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经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验收合格的,由市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或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情况抄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
  第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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