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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制鞋、箱包等行业违法使用苯及其化合物进行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12:3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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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制鞋、箱包等行业违法使用苯及其化合物进行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对制鞋、箱包等行业违法使用苯及其化合物进行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总工会:

近来,各地相继发生了多起苯及其化合物职业中毒事故,如河北省白沟镇箱包加工企业发生苯中毒致6人死亡;浙江温岭市制鞋企业发生苯中毒致4人死亡;广东东莞发生8人苯中毒;北京某包装制品企业20人苯中毒致1人死亡1人病危等。上述事故共同的特点是:生产企业多为家庭作坊或小型加工企业,技术水平低,工艺落后;作业环境条件差,缺乏职业防护设施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劳动者多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涉及人员多,危害后果严重,给劳动者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影响。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要立即组织针对制鞋业、皮革加工业、箱包及玩具制造业、家具制造业等职业中毒事故多发行业的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家庭作坊等小型加工企业,要作为此次整治的重点。具体安排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对辖区内的上述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含苯及其化合物的粘胶剂使用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情况,从事接触苯作业的工人是否配备必要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等。尤其是家庭作坊式或小型加工企业密集地区,要作为检查的重点。

(二)对在调查和检查中发现存在职业危害问题的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监督改进情况。对于职业危害特别严重的,要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坚决予以关闭。

(三)对于生产、加工和经营含苯及其化合物的粘胶剂的企业、销售店也要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没有明确的名称和使用说明的产品,要依法予以查封。

(四)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危害受害者,要积极组织力量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并要求有关责任部门对受害者予以妥善处理。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要认真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此次监督检查活动的重要性,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这项工作。要以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为契机,认真学习贯彻即将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以白沟镇民工中毒等事件为反面典型,举一反三,全面总结,标本兼治,依法行政,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督促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预防和控制职业危害的发生。

三、各类用人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积极改善作业条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此次专项整治工作。



卫生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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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9号



颁发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确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使见义勇为人员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励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应予奖励或保护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保护申报工作。审核确认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

公民可以向行为地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 授予荣誉称号。

(二) 颁发奖金。 

(三) 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授予的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金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

  第十二条 受到荣誉称号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一)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就业。

  (二)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居住条件。

  (三)属于在校学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四)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入伍。

  (五)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且经招考符合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优先录用。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优先录取其一名经招考公务员符合录用条件的子女到公安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各行业及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的(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如下规定先行办理,并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或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上述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六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四)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推荐参加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全市见义勇为人员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抚恤金、慰问及宣传、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等《清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中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补助,丧葬费等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基金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13〕3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进一步推进银行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商业可持续原则,深入落实利率风险定价、独立核算、贷款审批、激励约束、人员培训、违约信息通报等“六项机制”,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商业可持续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主动调整信贷结构,单列年度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并将任务合理分解到各分支机构,优化绩效考核机制,由主要负责人层层推动落实。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发挥信贷资产流转、证券化对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将盘活的资金主要用于小微企业贷款。

各银监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汇总辖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当年全行的小微企业信贷计划报送银监会,同时抄送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切实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资源投入和考核力度,力争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即: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增量不低于上年同期。

各银监局应对辖内小微企业贷款增长情况(含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总行营业部)实行按月监测、按季考核,并针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细化考核要求,确保全辖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

四、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测指标体系。将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3项指标纳入监测指标体系,按月进行监测、考核和通报。具体填报要求见附件。

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和小微企业综合金融服务覆盖率主要考察小微企业从银行获得贷款及其它金融服务的比例。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主要考察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有效贷款需求的满足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内部机制体制,增强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小微企业贷款可获得性,拓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覆盖面。

五、继续强化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正向激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全年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且当年全行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水平的前提下,下一年度才能享受《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关于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监发〔2011〕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各银监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风险资产权重、存贷比考核等方面进一步落实差异化监管政策和正向激励措施。

六、各银监局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序开展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的申报工作,拓宽小微企业信贷资金来源。

获准发行此类专项金融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债项所对应的小微企业贷款在计算“小型微型企业调整后存贷比”时,可在分子项中予以扣除。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牢固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持续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要针对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小微企业的特点,为其量身订做特色产品,并全面提供开户、结算、贷款、理财、咨询等基础性、综合性金融服务。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要在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积极创新还款方式和抵质押方式,建立针对小微企业的信用评审机制,探索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有序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同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新工具,研究发展网络融资平台,不断创新网络金融服务模式。

各银监局要进一步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强支小助微的服务理念,鼓励开展金融创新,在做好风险防范和管理的基础上,按照“先试先行”的指导思想,稳步探索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新模式、新产品、新渠道。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推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和渠道建设,增加对小微企业的有效金融供给。大中型银行要继续以“四单原则”为指导,把小微企业专营机构做精、做深、做出特色,并进一步向下延伸服务和网点,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立足当地、服务小微的市场定位,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各银监局要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布局,支持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小型金融机构,促进竞争,进一步做深、做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九、进一步规范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建立科学合理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定价机制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有关规定,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严禁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督导,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的透明度,并于2013年11月30日前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收费政策的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年度总结。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和内控水平,适度提高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并制定相应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从业人员尽职免责办法。

各银监局应在监管工作中落实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的具体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高出全辖各项贷款不良率2个百分点以内的,该项指标不作为当年监管评级的扣分因素。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完善小微企业信贷风险管理体系,提升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能力。

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小微企业风险状况的监测和提示,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防范和化解风险。

十二、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沟通,进一步密切合作,争取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信息共享平台、信用征集体系、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等方面获得更大支持,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外部环境;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作用,规范融资性担保贷款管理和收费定价行为,引导和督促融资性担保机构利用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担保费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用足、用好财政、税收各项优惠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的核销力度。

十三、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宣传工作。各银监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持续宣传和推广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经验和成效,普及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十四、加强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督导与总结。各银监局要将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督导检查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内容。对于当年未能实现“两个不低于”目标的银监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将进行重点督导。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应将上一年度全辖或全行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年度总结,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银监会,前述各行应同时将总结抄送相关的机构监管部门。总结内容包括当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情况、成效、面临的问题、下一步工作安排及对有关部门的政策建议。

十五、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按季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关数据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94号)中有关各银监局报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客户覆盖情况的规定不再执行,其余规定不变。

请各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不含外国银行分行)。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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