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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7:37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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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6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的人工游泳池、馆和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主管体育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二)向卫生、公安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
(三)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四)安全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人工游泳池、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厕所等设施和健全的消毒制度;
(二)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4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高1.5米以上的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七条 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必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二)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三)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非经营性的天然游泳场由当地政府划定区域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游泳场所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专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实施水上救护制度。游泳场所应配备救护人员,人工游泳池、馆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平方米配备,天然游泳场的救护人员按人均水域面积2500平方米配备;
(二)健全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所的容量,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进入游泳场所。游泳场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
(四)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五)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及时向所在地体育、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凡患有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淋病、梅毒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易通过游泳扩散的传染病的,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救护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试,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游泳场所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没有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的,游泳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并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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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李岚清、钱其琛、吴邦国、温家宝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迟浩田、罗 干、吴 仪(女)、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王忠禹为国务委员;
任命
王忠禹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唐家璇为外交部部长
迟浩田为国防部部长(兼)
曾培炎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陈至立(女)为教育部部长
朱丽兰(女)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刘积斌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李德洙(朝鲜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贾春旺为公安部部长
许永跃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何勇为监察部部长
多吉才让(藏族)为民政部部长
高昌礼为司法部部长
项怀诚为财政部部长
宋德福为人事部部长
张左己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周永康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俞正声为建设部部长
傅志寰为铁道部部长
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为信息产业部部长
钮茂生(满族)为水利部部长
陈耀邦为农业部部长
石广生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孙家正为文化部部长
张文康为卫生部部长
张维庆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戴相龙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李金华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3月18日





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新疆、西藏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的批复


教财[2004]4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根据《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经审核,现将你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规划覆盖的项目县、项目学校名单,具体建设内容及通过实施此工程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见附件。

  二、你区要按照已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和建设内容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更换项目学校和提高建设标准。各相关项目市、县要按照《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土建项目管理办法》,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你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和《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坚决杜绝各种提供虚假材料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挪用、挤占和浪费专项资金的行为。

  四、在年度项目计划编制中,你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对项目学校进行认真审核,进一步细化、核定项目建设内容,按程序上报项目计划方案。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和变更项目学校的,由自治区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三部门报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审定。

  五、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两基”攻坚办每年将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有不按批准要求实施项目规划,弄虚作假,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将视情况缓拨、减拨或停拨中央专项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表

  2.西藏自治区2004-2007年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复表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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