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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50:10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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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安徽省汽车旅客运价实施细则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交通厅
皖价服(200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汽车旅客运价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促进我省旅客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计算汽车旅客运价的依据。在我省境内参与营业性汽车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旅客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计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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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6]2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解决部队干部后顾之忧,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均有依照本办法接收安置市区驻军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三条 经市区驻军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就业安置。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原属干部身份的由市、区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原属工人身份的或需首次就业的人员(农迁居、居迁居)由市、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市、区有关部门协助落实。
  第五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市区就业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市区的首次工作安置,由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 属首次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免费提供就业前指导或技能培训,部队应积极组织和配合。
  第八条 市区驻军各部队应将需要在市区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
  第九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应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向各区、市直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汕各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随军家属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和中央、省驻汕单位给予保证,不占用接收单位当年度市外调干、招调工指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通知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分配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工种和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年。用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中途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五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情况下对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随军家属,所在企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十七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应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部门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招聘、调动、工资定级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

董洁 韩强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改革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国际上通行称为法人犯罪。因为我国法人制度起步较晚,法人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完善起来,大量的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存在等原因,因此在我国称其为单位犯罪较符合国情,虽然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上略有不同,但其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大体上是一致的,那么首先从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谈起,来看一下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展

  早在古罗马时代,法人制度就成为罗马法中的重要制度。但当时,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明确的,立法者信奉的是古老的拉丁规则:“社团不能犯罪”,否认法人有犯罪能力,一直到19世纪之前,大陆法系,欧美法系都在沿用这一的原则,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突破了传统的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框价:将一些起重要的法人义务用刑法规范起来调整。受英美法系的立法影响,也有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上出现了法人犯罪的规定。
  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这实际上是说,任何立法不是抽象思维的结果,而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法人犯罪的立法也是如此。在我国,历史悠久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制度和50-70年代的产品经济为特征的计划经济制度下,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企业没有自主权,没有自身利益,其不能也不需要实施犯罪。法人犯罪不但鲜见,也不足为虑。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法人大量涌现,企业也有了自主权,有了自身利益,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些法人在求利欲望的驱使下,实施各种犯罪行为,法人犯罪成为客观现实。时代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革,为法人犯罪的立法发出了呐喊。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该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再次明确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走私罪,逃套外汇罪,非法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罪、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从此,单位和组织成为我国单位行刑事法规规定和某些犯罪的主休。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中,第一次在中国的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

  二、单位犯罪中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刑法典以总则专节规定单位犯罪的总原则,分则挂相应罪名的立法方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正式明确规定,为惩治单位犯罪提出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许多具体问题,还存在分歧和不足之处,下面仅试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主体的范围,处罚原则的适用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界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强调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显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规定,且规定较笼统,为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探讨留下了空间。”
  1、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王仲兴,张穹、陈兴良、高明暄等刑法学家在其相关的著作中都作了界定,从理论和法条规定上看,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主体复合性:是由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形式,以自然人(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内容组成的特别主体。它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是两个主体,而是由单位成员和单位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内外体合二为一。在单位犯罪的构成中,它能统称为一个主体—单位,但在具体量刑时又可以一分为二,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刑。
  主观罪过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大多数单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同时也规定少数单位过失犯罪,例如,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等。另外,刑法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第189条对违反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等的罪过形式很难明确划定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表现出一种二者兼有的混合罪过形式。
  客观表现的整体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同样在单位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归根结底都是以自然人作为或不作为得以客观再现的,但这种表现过程与自然人犯罪有着根本的不同,即它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个人的行为都必须体现出整个单位的意义,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单位犯罪。
  因此,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界定时应结合单位犯罪的上述特征,这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那么单位的下设或派出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无明确规定。针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应由其隶属的法人单位负刑事责任,而有的学者主张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及其之下的职能部门所有的合法单位。但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绝对。对于那些拥有一定经营决策权的机关对独立的下设机构,依自己意志为谋取其局部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具有明显的犯罪特征,如果也将其独立行为归罪于其隶属的法人单位,则明显失法的公平公正理念。因此,对单位下设机构根据其与单位隶属关系的独立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性的职能部门,如营业部、公关部、工厂、车间等。他们是不是具有独立资格的内设机构,其决策权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最高决策机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上级单位负责,其本身不能构成犯罪主体;另一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如公司的一些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它们有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决策具有自主性,尤其例如具有经营资格的分公司,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经营活动,并能对所作决策负法律责任,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这些下设机构在上级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负责人独立下设机构名义并为下设机构自身利益决定实施的犯罪,应单独由下设机构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法律没有对其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较难把握,究竟何种单位下设机构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单独的单位犯罪,还需要法律的统一规定,对其加以规范。
  3、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我国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刑,另一方面要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另有少数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单罚制。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惩治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这在实践中难以满足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单独罚金刑并没有限制或剥夺单位的其他权利,不能阻止单位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难以阻止单位犯罪的继续。
  针对刑罚种类单一的问题,建议立法部门应为犯罪单位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增设资格刑,刑事破产,没收财产、查封、停止营业等刑罚。现行《法国刑法典》就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在总则第三编专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其中包括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公布宣判决定等。
  其次:罚金刑规定数额较笼统,现行立法对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司法实践中普遍对罚金判处较低。罚金的力度与单位犯罪的实际危害性不相适应,对于国家造成数千万损失的法人犯罪往往只惩罚数万元。立法没有制定有效的收缴措施和执行保障制度,使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导致执行难,尤其是对一些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其财产来源于国家财政,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是国家罚国家,使司法陷于尴尬境地。
  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规定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数额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排除机关犯罪。在适用幅度上,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犯罪,可直接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准,实行倍比罚金或比例罚金。过失单位犯罪,可参照故意犯罪的罚金数额计算,或以其危害程度为依据,另设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建立具体的罚金收缴措施,程度和执行保障机制。例如增设财产先行扣押制度,加强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交流,强化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流动财产的跟踪监控等。
  再次,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量刑幅度差距较大,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对受贿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最高法定刑是五年。同样是破坏国家市场经济秩序,仅因单位走私是为单位牟取利益,其主观恶性没有自然人那样强烈,在刑事责任轻重上作了较大的区分,在法理上也有背于公平公正原则。公司或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远远多于自然人。单位犯罪中主体大多资金雄厚,有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复杂交织,活动范围广、能量大,一旦实施犯罪就多为重大犯罪。极大地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同时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例如国家资财受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协,破坏党风,廉政建设等。
  针对上述现象,立法部门也应制定相应规定,对其中一部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加大刑罚力度和刑罚种类,以起到惩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目的。


参考书目:
《中国刑法论》杨春洗、杨敦先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丁慕英等主编,法律出版社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候国云、白岫云,中国检察出版社
《刑法学》上册,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
《法国刑法典·刑事诉讼辞典》罗结珍译,国际文化出版社
《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高明喧、刘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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