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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25:2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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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对戒毒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与监督。
家长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戒毒治疗并严加管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领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无毒社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都负有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积极参与建设“无毒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领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使用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购买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购买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等交易情况,留存两年备查。严禁向个人或者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仓储、运输企业在仓储、承运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委托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仓储、承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五条 戒毒机构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的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属或者监护人共同建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法制、道德和心理卫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三年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检。对不按规定尿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强制其尿检。
第十七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尿检,由公安机关负责;需要复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从事尿检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经省公安机关或者省卫生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尿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数量较小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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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七届1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六月二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牵头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标准,客观评价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评查小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定期评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评查机关;

(三)被评查机关按照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案卷目录;

(四)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案卷;

(五)按照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审查并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六)听取被评查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

(七)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八条 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主要针对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机关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等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不定期评查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评查机关评查时间和要求;

(二)调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形成评查结果;

(四)将评查结果反馈被评查机关;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九条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标准,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

一般标准是针对基础标准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文书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全;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权限;

(三)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行政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评查。

第十三条评查小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评查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查小组申请复查,评查小组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评查小组调取和查阅行政执法案卷时,应当保证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案卷退回原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工作。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一般标准可根据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实施前已经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仍按原有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0号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2003年上半年卫生部组织对北京、上海、重庆、黑龙江、福建、四川、山东、广东、江苏等省、直辖市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各类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及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抽检,现将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 抽检结果

(一) 化妆品的标识、标签和说明书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89家美容院销售使用的745种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合格产品557种,不合格产品188种,合格率为74.8%。具体不合格内容是:批准文号不合格、有效期标识不合格、夸大宣传、无中文标识、卫生许可证号不合格、未标注生产单位、超过使用期等。销售使用标识、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1。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67家美容院使用的75种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内容为微生物指标、铅、汞、砷、氢醌、苯酚和pH值。其中,合格产品63种,不合格产品12种,合格率为84%,不合格原因主要是汞超标和菌落总数超标。此外,12种不合格产品中有8种产品没有批准文号,销售使用这8种产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2;其余4种有批准文号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名单见附件3。

二、 结果分析

(一)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的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美容院化妆品作为今后化妆品卫生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强流通和相关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非法经营产品的处罚力度。美容院经营者应该进一步提高索证意识,防止无卫生许可批件的化妆品进入美容院。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不合格项目中汞和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比较严重,汞最高超标10万倍,菌落总数最高超标85倍。反映出少数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生产过程各个环节的管理,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

(三)在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12种祛斑类化妆品中,有8种是无批准文号产品(占66.7%),说明无批准文号化妆品是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的主要来源,是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主要原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无批号化妆品的查处力度。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单

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 美容院

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市:

北京露盈仟丝精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北京朝阳区

北京靓你靓我美容美发中心 北京朝阳区

北京龙昌亚晨商贸有限公司美人神美容美发分公司 北京朝阳区

北京奥婷环燕美容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西城区

北京华夏丽仁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海淀区



重庆市: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人养生堂璐伊美容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

金苹果靓肤中心 重庆市渝中区

美芙苑美容院 重庆市渝中区

姚大夫美容院 重庆市渝中区

雪肤莱美容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



黑龙江省:

钱丽萍美容美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颜工房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樱瑶蜜达美容沙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飘专业美容美体设计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姚大夫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俪人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福建省:

雅仕美容厅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舒简城美容休闲所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怡人嫒美容美体生活馆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伊人女子生活馆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窈窕淑女美容美发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精美发廊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四川省:

诗丽堂 春之园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萍缘美容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成都市武候区爱人葡萄子女士专业护肤店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琪雅美容店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鸿祥美容美发店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天山中药美容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萝雅蒂诗美容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顶上美容美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伊美廊专业护肤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山东省:

艺剪德美容美发设计室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山东爱丽舍女子俱乐部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美佳夷美容坊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济南宝岩美容美发学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广东省:

广州保税区雅兰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碧斯第二经营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广州最佳女主角美容美体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附件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靓你靓我美容美发中心 北京市朝阳区

北京华夏丽仁化妆品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龙人养生堂璐伊美容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

飘专业美容美体设计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金银岛美容美体化妆沙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柏尔莉美容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平区

伊人女子生活馆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精美发廊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附件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产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批准文号
生产单位
采样地点
不合格指标

本草美颜双效祛斑霜
本草美颜
30g/瓶
卫妆特字(2001)第0351号
广州雅丽思美容顾问有限公司
重庆科丽专业美容护肤中心


玛萨袪斑美颜霜
玛萨
13g
卫妆特字(2000)第0387号
金利玛莎(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兄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烽火佳人发型美容院


东英增容面膜
东英
25g
(98)卫妆准字26-QG-08-1047号
武汉市东英日用化工厂
广州东英美容有限公司上海五角场美容院


菌落总数

御丽美白FE祛斑霜
御丽
14g/瓶
(97)卫妆准字06-QG-08-0916号
上海御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美芙苑美容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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