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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5:5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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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第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得力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征缴率,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第二、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在税务
征缴工作中,财政、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协调一致,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
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
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
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际征缴金
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当地财政
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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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加工生产调味、营养食盐的,在市场上销售非碘食盐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防震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和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紧急救援工作体系,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长期和中期活动趋势,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制定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投资及日常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设专门的地震监测台网,并负责管理,接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特别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地震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堤坝、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必要的抗震能力。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此规定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种类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评价报告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定委员会评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建设部门和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负责管理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一条 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
城镇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及相关机构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防洪堤坝和其他特殊工程或者设施,其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后,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情况;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气、供电、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动员并督促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维护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遵纪守法,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十五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救灾与重建方案。一般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严重破坏性地震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灾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和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重要的堤防和其他特殊重大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建设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意见的;
(二)对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水灾、火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的病险水库、堤坝险段和要害设施,拒不采取除险加固或者避险等防范措施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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