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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8:28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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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4号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并举和教育、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和实行检察机关指导、协调、监督,并与监察和审计机关密切配合,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负责日常工作;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系统、单位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职务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建立有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审计等机关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沟通与协调。

  第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规章制度,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并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六)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七)实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等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按照管理权限,在工作人员提拔任职时,应当进行廉政谈话;发现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对工作人员有反映时,应当及时进行警示谈话。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或者定期审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四条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事项,应当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负责、超时默认和听证等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条检察、审判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措施,进行整改,并应当在60日内向建议机关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建议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议的落实。

  第十七条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咨询机构,开展预防咨询活动,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研究、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的领导成员发生职务犯罪,一般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职务犯罪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精神文明等综合评比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密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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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 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间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 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第五条 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 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必须采取防止毛、粪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凡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作食用。

  第八条 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经兽医卫生检验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 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 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保藏。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在出售熟肉制品时,应用工具售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捷克斯洛伐克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3月7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个社会主义国家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巩固世界和平,为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一、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进行互访或举行会晤,副部长和两部其他负责人在需要时将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访问、会晤和磋商的时间、内容和地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双方直接或者通过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本国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相互介绍本部的工作经验和方法。

 三、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加强交往和信息交流。

 四、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五、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双边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六、双方支持两国间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支持两国间的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支持签订有利于促进两国关系的条约、协定和工作协议的努力。

 七、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捷克斯洛伐克国际关系研究所之间的合作。

 八、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停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九、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双方将研究以后合作的可能性和形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
     外交部代表           共和国联邦外交部代表
      吴学谦            博胡斯拉夫·赫努佩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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