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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1:4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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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
                       
二○○二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行为,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管线设施工程、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城市防灾设施工程。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交通、环保、人防、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规划部门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规划,承担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按照《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二)兼顾近期、中远期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四)预留和保护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坚持合理、节约用地;
  (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基础设施用地布局、服务功能、工程管线走向等。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应当对近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包括用地范围、工程规模、工程性质、工程建设顺序、投资额度等。
  第十条  编制城市新区的规划方案,应当做出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配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各项防灾能力做出评估。城市旧城区的开发改造,应当做出基础设施工程配给能力的鉴定。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成片改造项目,应当做出竖向设计和管线综合规划。竖向设计应当根据城市用地的控制高程、沿线地形、地物、地质和水文条件,与防洪排涝规划相协调,与道路的平面规划同步进行,并满足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审批。
  
  第三章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线设施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热力、电力、燃气、电信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管线工程,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请:
  (一)雨水、污水、给水、热力等市政公用管道;
  (二)电力、电讯、交通指挥设施、广播、有线电视、路灯、电车等导管和电缆、架空线缆;
  (三)埋设管线的隧道、地沟等地下工程;
  (四)输油、输气等特殊管道。建设单位在取得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市公安交通、道路、公路管理和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现状地下管线较多的地段新建和改建管线,平面和竖向与相邻管线间距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报批中,应当执行会签制度,经各专业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经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设计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后的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必须予以改正。特殊情况下暂时无法改正的,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十八条  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管线埋设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调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五)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六)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在旧城区街道上新建管线,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竖向设计。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建设综合管线地沟或者隧道。城市中心区应当逐步取消架空管线。
  第二十一条  新建桥涵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地下管线的,各管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道路与管线同步施工。
  第二十三条  主干道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一次开挖道路施工后,五年内不再开挖道路。因特殊原因确需开挖道路施工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地下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在上年年底前提出下年度拟建项目,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其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各有关呈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地面或者建筑物顶端设置微波通讯、移动通讯、无线寻呼、对讲机等天线铁塔,应当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微波通讯设施的通道宽度和高度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微波通道,在批准使用的年限内受到保护。
  
  第四章 城市交通和对外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和交通组织设施及其他配置的附属设施。城市对外交通设施工程,是指公路、铁路、航空、航运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四类。道路红线由市规划部门在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中具体划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红线内,不得建设与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主干道行人频繁过街地段,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完善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道的规划,并纳入道路新建、扩建计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停、回车场及公交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设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快速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强制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隔离设施设置广告。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快速道路建设涵洞、桥梁,设计通行净高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直连交通指挥中心的监控设施。
  第三十四条  铁路正线和专用线两侧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交道口处应当设置有人值守的道口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净空控制区、码头岸线控制区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征得机场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市对外交通道路零公里以外路段,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划定道路两侧的控制地带,实行严格控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征求公路部门意见后划定,并纳入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工程,是指城市公共园林、公共绿化、环境生态林及其用地内按工艺要求配置的附属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是指垃圾处理厂、压缩间、公厕及其相应设施。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绿化应当以栽植行道树为主。行道树栽种位置应当避让地下管线。
  第四十条  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占用绿地进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进行建设。建设公共绿地围护设施,应当采取通透方式。通透式围护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特殊需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非成片开发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应当与环卫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签定还建公厕协议。
  
  第六章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防灾设施工程,是指防洪、防内涝、防火和人民防空等设施及其用地内配置的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防洪堤岸线的选址定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江、河、沟控制区域内兴建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线、渡口、园林绿化等工程,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配建自用消防管线和消防水池应当在建筑红线内,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新建单建式人防出入口,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取敞开方式。临近建筑物的出入口,平时应当敞开。
  第四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按规划配建的疏散通道和出入口,应当设置明确的交通指示标志,保证畅通。
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并处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地进行非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园林绿地进行项目建设的;
  (四)擅自占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管线并影响其功能的;
  (五)擅自改变管线位置和竖向高度的。
  对不执行处罚决定而继续施工的,市规划部门可强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其建设项目的位置、走向,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而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更改经批准建设规模的;
  (四)未经原批准机关进行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公厕、垃圾压缩间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限期内仍未配建的,处以配建工程100%的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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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轨道交通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市轨道交通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协助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轨道交通处和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处申诉。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自接受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征得市轨道交通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市轨道交通处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相关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设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运营的,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市轨道交通处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审查意见,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线路运营单位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轨道交通处。
  第三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及其设备、路基、车站设施;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并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
  第三十八条人身意外伤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与受害人依法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因违章进入、穿越、攀爬轨道交通设施造成人身伤亡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或者未规范服务的,由市交通局责令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安排上岗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由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局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拒绝、妨碍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仍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轨道交通处或者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磁悬浮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21日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负担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难免有一叶障目之嫌,如以共同债务论,对另一方明显不公;如以个人债务论,则不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

关键词:

个人财产、共同债务、公平

引言:

笔者之前因事务繁忙,未及时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动态,近日因审理案件需要取而观之,读到该第五条时,颇有感触,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债务的可能性及定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是否会产生债务?毋庸置疑,肯定会——树木、房屋会倒塌砸伤人,饲养动物会咬伤甚至咬死人,巨额财产如欧洲古堡会产生维护费用,这些都可能产生债务。

“孳息通常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依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天然孳息,亦有人称之为直接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实、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等均属天然孳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物称之为法定孳息,亦有人称之为间接孳息,如银行存款利息等。”[2]依照该定义,蛋鸡(以产蛋为主)、奶牛(以产牛奶为主)、绵羊(以剪羊毛为主)等养殖专业户、各种动物的种仔供应养殖户、果树种植户等经营者,只要婚后不添置新的鸡、牛、羊,不水添置新的种猪和母猪(或其他动物),不种植新果树,则意味着,所有鸡蛋、牛奶、羊毛、生产的小动物仔及水果经营收益都将是孳息。而在这些经营过程中,亦肯定会产生债务——饲料钱、农药化肥钱、场地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都可能是先欠着,等年底或有收益时一次性结算,而一场禽流感、疯牛病、猪流感、三聚氰胺或者某种水果的病虫害、山洪、地震等,都可能使其收益化为乌有、颗粒无收,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债务。

这些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如在该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个人债务论为例外。婚姻法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如何处理,未有规定,那就意味着只能仍按共同债务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带来的困境

(一)孳息、自然增值以个人财产论带来的困境

写到此,相信可感觉出来,依该条文之规定,将鸡蛋、牛奶、羊毛、动物种仔、水果等收益均作为孳息,以个人财产论,而这些动植物在产生孳息过程中,则不可避免地需要人管理,只不过夫妻双方家庭分工不同而已,故该条文完全忽略了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对家庭所作的贡献,明显有失公平。

一只好的宠物,动辄几千上万甚至上百万亦屡见不鲜,如婚前饲养,婚后长大必产生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额以个人财产论,却完全忽略了该宠物也需要人养护、照顾。

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最容易产生因市场带来的增值,依该条文之规定,增值亦按个人财产论,却忽略了房屋维护费用带来的债务问题,欧洲各国就曾有不少豪华古堡经营亏损。

(二)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以共同债务论带来的困境

对于这些养殖、种植专业户的配偶而言,孳息收益与其无关,但债务却要共同负担。动物,特别是值钱的藏獒,不仅会伤人,甚至会咬死人,依婚姻法及侵权法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以共同债务论。哪怕作为主要不动产的房屋,一样可能会因坍塌致人伤亡,一样会产生赔偿费用,且应以共同债务论。

以上种种,因收益属个人财产,债务要配偶共同负担,即形成其配偶只担风险却无利可图的情形,可能会带来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上述的养殖户、种植户可能无人敢嫁、敢娶。

三、对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划分的思考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将孳息和自然增值均以个人财产论之规定,存在不公平之处,对此,最好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对待。

(一)动植物孳息

该法条之规定,对于笔者列举的养、种植户的配偶,尤其不公,故这类孳息应以共同财产论,由此产生的人工、水电等饲养种植成本亦应按共同债务论,这样才更有利于维护其配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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