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2:07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
第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销、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依法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
  第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及时将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行政机关依法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扣除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所得价款。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满三十日,当事人不认领被查封、扣押物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招领。经公告六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物品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行政机关一经接到举报,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 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