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45:02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促进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以利于祖国海峡两岸的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到海南省以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沿海地带划定的岛屿和地区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大陆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国家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大陆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大陆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国家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第九条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大陆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十三条 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 在大陆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
第十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十八条 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台商协会。
第十九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大陆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
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ENCOURAGEMENT OF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Adopted by the Tenth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25, 1988,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7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uly 3, 1988, and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Article 1
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promot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s between China's mainland and the region of Taiwan,
thereby boosting common prosperity of the two parts of the motherland on
both sides of the Straits, and to encourage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s on Taiw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vestors from Taiwan")
to make investments on China's mainland.
Article 2
Investors from Taiwan may make investments in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special
economic zones on China's mainland.
Investors from Taiwan are encouraged to engage themselves in land
development operations in Hainan Province and on the designated islands
and in areas along the coastal regions of the Provinces of Fujian,
Guangdong and Zhejiang.

Article 3
The investments made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on China's mainland may take
the following forms:
(1) to establish enterprises with the capital wholly owned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2) to establish equity or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3) to carry out compensation trade, to process supplied materials, to
assemble supplied parts, and to carry out contractual production;
(4) to purchase shares and various kinds of bonds and debentures of
existing enterprises;
(5) to purchase real estate;
(6) to obtain land use right according to law and to engage in land
development operations; and
(7) to adopt other forms of investment permitted under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4
Investors from Taiwan may make investments in various trades in China's
mainland: industries, agriculture, service trades, and other trades that
ar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orientation of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vestors from Taiwan may select investment projects from the lists of
projects published by the departments concerned under various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they may also put forward, of their own accord,
proposals as to their investment intent and file their applications to the
departments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to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s designated by various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in
areas where they intend to make investments.
The State encourages investors from Taiwan to make investments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export oriented enterprises and of technological advanced
enterprises and gives correspond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to such
enterprises.

Article 5
With respect to the various types of enterprises established with
investments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 enterprises with the capital wholly
owned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equity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they shall all be oper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visions; in addition to this, they may also enjoy the corresponding
preferential treatment as enjoyed by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s
with reference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laws, decre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With respect to the other forms of investment made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on China's mainland, and with respect to those investors from
Taiwan who have not set up business offices on the mainland, but have
dividends, interest, rental, royalties and other incomes that come from
China's mainland, in addition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Provisions,
reference shall be made to the relevant foreign-related economic law,
decree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6
Investors from Taiwan may make investments by using freely convertible
currencies,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or other physical goods,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 and proprietary technology.
Article 7
The investments made on China's mainland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the
assets they have purchased, their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 their
profits from investments, and othe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shall be
protected by state laws, and may be transferred or inherited according to
law.
Investors from Taiwan shall, in their activities on China's mainland,
abide by state laws, decree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8
The state shall not nationalize the investments made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or other assets belonging to them.
Article 9
Where the state, in light of the needs of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 has
to requisition the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the State shall handle the requisitioning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s and the investors concerned shall be duly compensated.
Article 10
The lawful profits gained by the investors from Taiwan from their
investments, their other lawful income and the funds after liquidation may
be remitted out of China's mainland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11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imported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and included in the total amount of
investment, the motor vehicles for use in production, the office
equipment, as well as the articles and means of communications for
personal use and within reasonable quantities, imported by individual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during the period when they work in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also from application of import
licences.
The raw and processed materials, fuels, bulk parts, spare and component
parts, primary parts, and fittings, which are importe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for the production of export
commodities, shall all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also from obtaining import licences, and
plac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ustoms. In case that the aforesaid
imported raw materials and parts are used for the production of
commodities to be sold on the market of China's mainland, it is imperative
to make up the procedures for importation and to pay taxes and duties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The export commodities produced by the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shall,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commodities the export of which is under restriction by
the state, be exempted from Customs duties on export goods and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rticle 12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may obtain loans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f China's mainland; they may also obtain
loans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utside China's mainland, and may use
their assets as well as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as mortgage or
security.
Article 13
With respect to the enterprises with the capital wholly owned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their period of oper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investors themselves; as to equity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their
period of oper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through consultation, by the
various parties to the ventures, they may also choose not to stipulate a
period of operation.
Article 14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the
appointment of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compositio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of the joint managerial organs of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the appointment of the chairman or the appointment of
the director of the joint managerial organs, shall be determined, through
consultation, by the various parties to the equity or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in light of the proportion of investments or the terms of
contract.

Article 15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shall conduct
their operational and managerial activ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contract or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e enterprises' decision-
making power for business operations and management shall not be
interfered with.
Article 16
The technical and managerial personnel, engaged by individuals and
enterprises investing on China's mainland may apply and obtain multiple-
journey travel documents.
Article 17
The investors from Taiwan, who make investments on China's mainland, may
appoint their relatives or friends residing on the mainland as their
agents. The agents should hold legally effective letters of authority.
Article 18
In areas where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are
concentrated, the investors from Taiwan may apply to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ssociation of investors from
Taiwan.
Article 19
With respect to equity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to be established,
on China's mainland, with investments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foresaid enterprises shall be
filed by the mainland party; as o the enterprises to be established with
capital wholly owned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filed directly by the investors from Taiwan themselves, or they may
entrust their relatives or friends residing on the mainland, or entrust
the institution providing advisory services, with the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investors from Taiwan shall be accepted and handled, in a unified manner,
by the local department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or by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s designated by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Cases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s by
compatriots from Taiwan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uthority
prescribed by the State Council. Departments for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t various levels or the examining and approving
organs designated by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within forty-
five days of receipt of complete application documents, make the decision
on whether the said application is approved or disapproved.
The applicants shall, within thirty days receipt of the written approval,
file an application to the department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for
regist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go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registration and obtain business licences.

Article 20
With respect to the investors from Taiwan who have made investments in
China's mainland, in case that a dispute arises during the execut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 contract, the parties concerned shall try their
best to settle the dispute through consultation or mediation.
Where the parties concerned are unwilling to settle the dispute through
consultation or mediation, or the consultation or mediation has failed,
the parties concerned ma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the
arbitration articles in the contract,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written
arbitration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after the dispute
has arisen, submit their dispute to the arbitration authorities on China's
mainland or in Hong Kong for settleme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parties concerned did not include an arbitration
article in their contract, and on written arbitration agreement has been
reached after the dispute has arisen, then the dispute may be brought
before the people's court.
Article 21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Article 22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1988年7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二条 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
  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七条 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核定教师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帮助、关爱。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
  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
  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及时足额拨付。
  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
  第四十三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五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