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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2:20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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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废止)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定,报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芜湖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七日



《芜湖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所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控制老城区建设规划,合理发展近郊城镇和建制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任何建设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芜湖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局负责具体管理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各区规划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其规划管理按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拟定和制定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行政和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申报和实施。
(三)管理城市规划设计、科研、勘测、档案和城市规划监察等工作。
(四)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参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大型或重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及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的会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定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市规划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论证、评定。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芜湖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
第十一条 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芜湖市人民组织编制,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城和县域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在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按法定程序报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芜湖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和具有代表城市特色风貌的建筑群、建筑物、古墓葬、构筑物及古树名木等。第二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已建成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工厂,应限期整理、转产或逐步迁出。
第二十三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合理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电走廊、微波通道、公共消防设施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或有权批准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以及选址用地意向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选址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七日内,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查勘,提出二个或二个以上选址比较方案;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议选址方案后,发给建设单位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签,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1: 1000 或1:500的现状地形图(二份)和规划用地布置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现场查勘规划用地,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即:建筑的体量、高度、密度、色彩和环境关系等);
(三)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初步设计,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时,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中心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碴、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地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申请建设临时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超过五公顷的住宅小区或成片改造地区以及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方案和设计要点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布置图、1:1000或1:500的现状地形图(二份)、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向建设单位提出设计的用地范围、四角坐标、高程等规划设计要点。
(三)建设单位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以及施工设计图、工程概预算等资料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勘,审查图纸后,经现场查验灰线和基础符合审批要求,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地建设。
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各项建设,并在批准在使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清场。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须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规划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的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灰线,经核准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以后必须立即拆除。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面积、色彩和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经通知仍继续强行施工或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按规定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审批, 签发“一书两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改变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一律无效,并对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审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或个人以无效证书进行建设的,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 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第五十六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做到公正、高效、廉洁、依法办事,严肃执法。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对城市规划内的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蔽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在依法对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时,遭到无理拒绝、辱骂、殴打,妨碍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城市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细则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蔽
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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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的特点

田胜利

苏联解体俄军建立后,为了稳定军队,加强对军队的社会保护,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俄罗斯政府除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军人社会保护及优惠措施等法令外,俄军还大力开发军事保险业,作为政府财力的一项补充措施,以改善军人待遇。军人保险业作为一项新兴产业,在弥补官方对军人社会保护以及补偿经济的不足,特别是为遭遇意外情况的军人及其家庭解除燃眉之急等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

一、在产生发展上,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有其特殊的社会背景
俄罗斯的保险起源于前苏联时期,但是真正得到发展和完善是在1992年年底以后。由于俄军从东欧和邻近国家(独联体国家)大规模撤军,数十万军人及其家属成了无家可归者;苏军肢解后仍然在独联体国家服役的大批俄罗斯军人的处境更加困难,特别是前几年在独联体范围内出现了近200个局势紧张的热点,军人伤亡人数日益增多,使俄军人的社会保障问题显得更加迫切。为此,俄总统于1993年1月22日颁布的《军人地位法》明确规定要对军人进行人身保险。而俄罗斯向市场经济转轨,在军人的社会保护措施中引进竞争机制则为军事保险业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俄罗斯政府于1992年颁布了一项“任何合法的公司有权从事保险业务,国家不再实行垄断”的《保险法》以后,俄罗斯国内出现了一系列大大小小专门承揽军人保险业务的公司,其中较有影响的有“军事保险公司”、“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航空航天保险公司”、“军官保险公司”等,此外,一些国外财团和保险公司如欧洲开发银行、英国的威力斯航空保险公司和芬兰保险公司也准备加入俄罗斯军队保险业。
根据俄罗斯《军人地位法》的规定,当时的俄国防部长格拉乔夫于1993年2月9日发布了由国家对军人实行强制性人身保险的第55号命令。1993年5月6日,俄国防部长又发布了关于向实行强制性保险的军人支付一次性保险金程序的第246号命令以及实行该项命令的细则。至此,俄罗斯已经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军人保险体系。

二、在组织模式上,俄罗斯军人保险以政府组织型为主
政府组织型保险又叫国家强制性人身保险。所谓国家强制保险就是由政府拨款,从国防预算中统一为每一个现役军人(含合同制军人和应召参加军事训练的公民)支付保险金,军人在执行公务中或者在服役期间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可得到一次性的保险赔偿。在国防部长的命令中对保金的支付程序、理赔手续、赔偿金额都做了具体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军人在执行军事勤务中牺牲和死亡或者退出现役一年内(包括结束集训)因为服役积劳成疾或服役时受外伤、震伤而死亡者,其亲属和赡养者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相当于军人120个月工资的保险金;对在执行服役义务期间受外伤、震伤和患病而不能继续服役的军人可以得到相当于本人60个月薪金的一次性保险赔偿。对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和应召参加军事集训者,其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以其牺牲和受伤之日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额为基准。
鉴于军事保险公司与俄罗斯军方有着密切的关系,俄国防部长指定由该公司承揽强制性军人人身保险业务。国防部财政预算局与军事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俄中央银行为军事保险公司开立帐户,建立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的结算手续。同时建立对国家预算中拨款给国防部用于国家强制性军人人身保险专项经费的监督程序。
此外,俄罗斯还有各种各样的非强制性保险,这些险种均由军人根据自己的财力和意愿,自由选择,自愿投保。如军人自费投保的人身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失业保险、退休金补充保险、子女保险等等。根据俄军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实行低保险金和灵活的投保方式,适用于一般军人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当投保军人遇到任何不测事件时,保险公司能迅速提供经济补偿,帮助其摆脱困境、渡过难关,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军人的欢迎。

三、在管理体制上,俄罗斯军人保险制度采用国家和私营保险公司同时并存、共同管理的体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管理体制上不采用公司制,例如,加拿大采用的方式是:国防部主管,设立政府公职人员保险计划指导管理局,各级部队、机关、院校设立相应的保险管理局或者保险顾问代表,国家生命保险公司管理基金、保费和理赔决策。德国采用的是军区财务局办理支付。美国通过政府在军队开办。日本由防卫厅的共济组织会(具有法人资格,负责军人生活保障的组织)负责办理。而在俄罗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军队保险提供了契机。俄军作为一个潜在的巨大市场,吸引了许多民营或者股份制公司纷纷以各自的经营特色和优惠条件在军人保险上展开竞争。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军事保险公司和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
军事保险公司是一家股份制的有限公司,创建于1992年,其前身为青年军人社会保护国际基金会。该公司作为一家民营公司与俄罗斯国防部长以及军事部门领导人关系密切。俄国防部长在1993年2月的命令中指定由该公司承揽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并要求各级军事领导机关为军事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帮助,向其提供办公用房、家具、车辆和通信设备。军事保险公司的宗旨是:满足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保险需求,帮助军人实施社会保护计划。与国家保险公司相比,其投保费用低、承包的地区和范围广。如国家公司不受理驻摩尔多瓦和其他热点地区的军人以及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军人保险,该公司均予以受理。公司的保险服务包括:人身保险(除公费投保的强制性人身保险外)和退休金补充保险;家庭财产及购房保险;经营风险和贷款保险;子女教育和其他一切客户认为有必要的保险项目,其中包括一次性执行危险任务险、驻俄境外维和部队以及热点冲突地区军人人身险等等。
该公司对军人人身及保险的投保费用视其工作性质分为三类:第一类指的是空降兵、空勤人员、潜艇人员及火箭燃料装填手;第二类为火箭手、炮兵、坦克兵、车辆驾驶员、边防军;第三类是其他人员。工作条件危险性越大,投保费用越高。通常军人每年缴纳的保金为其保险金额的1%,保险期为1——25年,发生不幸事件时即使军人已经退役,赔偿金仍然不变。对军人家庭财产,如汽车、别墅、花园住宅、车库等的保险,程序与人身保险相同。每年缴纳保险总额1%的费用可为一切不测事故担保,交0.6%为火险,0.7%为盗险。为汽车作全额保险每年需支付5.1%的保费 ,2.5%为防损坏险,2.6%为防偷窃险等。公司承诺,只要有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理赔时间不超过72小时。目前该公司已经在全俄42个城市设立分公司或者代理机构,其员工和保险代理人主要是35岁以下的退役军人,一经录用就送俄罗斯国家财经学院培训两个月,然后上岗。
俄罗斯运输保险公司作为一家跨地区、跨行业的民营股份公司,除为具有一定危险的运输人员,乃至为行业、团体和机关的利益承包外,还开辟了专门针对宇航员、军事飞行员、领航员、航空工程师等从事特殊危险工作的军人的保险业务。该公司认为,由于国家对军人强制性人身保险中没有考虑军事空勤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加之公费保险难免受官僚主义等因素影响,飞行人员很难获得全额赔偿。所以,他们愿意承担这部分军人的保险。该公司目前已经开辟了40个险种,其中包括飞行人员地面事故和空中事故险(含事故征候),军人失业险等。投保方式多种多样,对客户来说最合算的是储蓄保险。

四、在运作上,俄罗斯军人保险有其一套独特的方法
这些方法有:
1、开发新保险种类 为了吸引军人投保,各保险公司通过设立新保险种类体现各自的经营特色。如航空航天保险公司和运输保险公司专门为从事航空航天等较大危险职业的军人设立特殊行业保险。军事保险公司设立军人执行一次艰巨任务险,如1992年,阿富汗内战又起,俄政府决定派三架大型运输机、一个空降分队到喀布尔,紧急空运处在炮火包围之下的俄使馆人员及其家属。军事保险公司受理了执行任务的机组和空降兵军人的投保,完成任务后向伤者支付了50000卢布(相当于当时一个少校10多个月的工资)的保险金额。也有公司为军队裁军可能带来的退役军人求职难设失业保险等等。
2、扩大承保范围 通常保险公司对战争中出现的伤亡和不幸事件不予受理,对于驻俄罗斯境外国家和地区的军人投保也有限制,但是军事保险公司愿意为驻摩尔多瓦和其他热点地区的军人以及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军人承保。按公司1993年初的章程,维和部队军人牺牲可以得到100000卢布,重伤得80000卢布,轻伤得50000卢布赔偿,以后视情况逐步提高金额。
3、放宽理赔条件 对于有惊无险的事件保险公司不会作出补偿,但俄运输公司在这方面放宽了条件。如联盟MT——8宇宙飞船的两名宇航员在升空前投保,但是因为在轨道上遇到了意外,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公司为他们支付 了10000卢布的赔偿金(1991年价)。此外,该公司对飞行事故的赔偿,不受事故发生原因影响,即使事故是飞行人员本身造成的,公司仍然按约付给赔偿金。该公司承诺,凡是影响飞行人员身心健康和威胁生命安全事故的征候在理赔范围之内。
4、方式灵活,投保低廉 一些大型的股份制保险公司由于其主要经济效益来源于大、中型企业、单位和集体保险,因而,对军人个人投保费降得比较低。如一个军人投10万卢布的保险,其应缴纳的保金为投保总额的10%。对于退休军人的条件更加优惠,只需交投保金额的5%。不仅如此,有些公司可使用“私有化证券”支付保金,还有的公司实行储蓄保险,这样投保人既保了险,又增加了利息,可得到双重利益。此外,各保险公司还以理赔迅速,手续简便吸引客户。
总之,俄军保险制度实行时间虽不长,但是已经显示出其生命力。它对稳定军队,甚至对于稳定俄罗斯,建立法治国家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做法,值得我们学习。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威海市市区(包括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辖区域,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以赢利为目的,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开发建设用地。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出让人可以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监察部门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应当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严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向别墅供地。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拟订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供地价格等内容。

第九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应当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其中住宅用地的容积率指标应当大于1,单宗出让面积不得高于20公顷。拟出让地块应当依法进行土地调查和确权登记,确保地类清楚、面积准确、权属合法,没有纠纷。商品住宅、商业等不同用途土地能够独立分宗的,应当分宗出让;确实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各不同用途土地的面积、出让年限等内容。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

第十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投融资管理中心、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定期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及出让底价进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国家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评估结果由所在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管委)确认,经出让人集体会审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组织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公告;

(二)投标或者竞买须知;

(三)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四)竞买报价单;

(五)规划示意图;

(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八)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日,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指定报刊等公开发布出让公告,同时告知监察部门和市投融资管理中心等相关单位。经批准的出让方案已明确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式的,应当发布具体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出让公告起始日为公告首次发布的时间。

出让公告可以是单宗地的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授权或指定下属

事业单位以及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注明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套型要求、容积率、出让年限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实施时间、地点、期限、方式;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让人应当按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相应顺延。出让人发布补充公告的,应当书面通知已报名的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前,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有疑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出让人咨询,出让人应当为申请人咨询以及查询出让地块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出让人可以组织申请人对拟出让地块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八条 申请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证明文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联合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申请各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联合申请各方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联合竞买、竞投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联合各方的出资比例,并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四)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保证金交纳凭证;

(六)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购买居住用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和投标或竞买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以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

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竞得人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投标或竞买保证金。

中标人或竞得人的投标或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

未中标的投标人或者未竞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出让人应当对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确认申请人的投标或竞买资格,并书面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的,取得投标资格的申请人不得少于3个。出让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无效: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监察部门应当对出让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经营性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将标书和其他文件送达指定的地点,经出让人登记后,将标书投入标箱。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出让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当众开启标箱,拆封标书,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三)由出让人组织评标小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有效标书进行综合评标,按照综合评分高低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但低于底价或标底者除外。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综合评分相同的,按报价高低排名;报价也相同的,可以由综合评分相同的申请人通过现场竞价确定排名顺序。投标人的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投标条件均不满足标底要求的,投标活动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2.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3.投标文件不齐备、内容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4.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5.委托投标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6.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四)评标结束后,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宣布竞买人到场情况,现场开启拍卖底价密封件,介绍拍卖地块的情况并宣布竞价规则。

(二)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宣布竞价开始,竞买人按照竞价规则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三)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报价后继续竞价。

(四)拍卖主持人连续3次宣布同一应价或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出价,且该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如最高应价或报价低于底价的,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终止。

(五)出让人和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挂牌出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地点挂牌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价无效:

1.报价单未在挂牌期限内收到的;

2.不按规定填写报价单的;

3.报价单填写人与竞买申请文件不符的;

4.报价不符合报价规则的;

5.报价不符合挂牌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该挂牌价格的出价人。

(四)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挂牌截止前将密封的挂牌底价交给挂牌主持人,挂牌主持人现场打开密封件。在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竞买人应当出席挂牌现场,挂牌主持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

1.挂牌主持人连续3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活动结束,并按下列规定确定挂牌结果:

(1)最高挂牌价格不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成交,最高挂牌价格的出价人为竞得人;

(2)最高挂牌价格低于底价的,挂牌主持人宣布挂牌出让不成交。

2.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竞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五)确定竞得人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介公布,并向监察部门报送《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备案表》。

出让人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等条款。上述条款约定不完备的,不得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一次性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分期缴纳的,受让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1年。采取分期缴纳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2期及以后各期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时,应按照支付第1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向受让人交付土地,与受让人签订交地确认书,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附件。

受让人应当自接收土地之日起30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开工、竣工,但开工最迟不得超过自接收土地之日起1年,竣工最迟不得超过自开工之日起3年。

受让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出让人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受让人应当在到期日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应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受让人按照批准改变时新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与原土地用途或容积率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市场价格的差额,补缴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我市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让人也可依法收回原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新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企业及建设项目履行用地合同约定的各类条件及承诺情况进行核查,凡不合格的,不予验收。

第三十三条 出让人应当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将履行合同和开发建设的情况计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为今后竞买土地资格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没收保证金,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得参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的,每延期1日,应当按照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受让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受让人已支付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

第三十七条 对不执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的受让人,出让人应当向社会公示,并禁止其至少在1年内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因受让人原因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受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受让人非法转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结案和问题查处整改到位前,出让人应禁止受让人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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