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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0:48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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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1996年12月文化部在南京召开全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贯彻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精神,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有了很大进展,正版录像节目基本上占领了市场。北京、天津、河北、内蒙
古、宁夏、吉林、上海、浙江、江苏、山东(文化系统)、福建、广西、湖南、江西(文化系统)、广东、海南、四川、河南、湖北、青海等地已经开始对录像放映场所实行节目专供。其中,浙江、江苏、上海态度坚决,措施有力,工作细致,效果显著。到目前为止,浙江省发行专供节目
2300余套,江苏省发行近1900套。辽宁、安徽、陕西、甘肃、贵州、云南、新疆等地近期开始实行节目专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也正在抓紧进行。为了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管理,巩固和完善节目专供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经开始供片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节目专供的各项规定,加强供片网络建设,巩固和完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扶持、管理和监督,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同时要注意总结专供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全国录像节目专供工作。
二、已经向文化部报送供片计划,即将供片的地方要狠抓工作进度,确保在预定时间内开始供片。要边供片,边改进,边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解决专供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凡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实行节目专供的地区,要根据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1997〕22号)精神和刘忠德同志在南京会议上讲话的要求,一律停止辖区内录像放映经营活动,收回《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待专供条件具备后
,再向文化部申请恢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对于工作进展缓慢,对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敷衍态度的地区,文化部将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本地音像市场有关情况。
四、要加强对录像放映场所的日常稽查管理,严禁放映非法录像节目,严禁租赁录像节目进行放映,严禁放映非法复制的录像带。凡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以确保专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录像放映活动健康
有序地发展。
五、凡未按规定实行音像市场归口管理,暂时分系统进行录像节目专供工作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不可推诿扯皮,影响节目专供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六、为了促进贫困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健康发展,文化部将向贫困地区特价供应录像专供节目,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录像放映场所实行节目专供是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护知识产权,促进音像市场健康繁荣的重大举措。各地务必抓紧抓好,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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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含村民组,下同)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按《条例》、《办法》和本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
  小河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计农民负担的承担数额和使用情况;
  (三)协助有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控告和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四)对违反《条例》、《办法》、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凡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成效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农民负担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不得另立项目和提高数额。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提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40%,管理费不得超过40%,其余部份为公益金。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
  (二)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的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助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本村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干部经上述程序讨论通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增加报酬,但最高不超过当年人均收入的5倍;村级干部的目标管理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标准不超过基本报酬的三分之一。
  (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合作医疗健康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四)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但从此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条 劳务标准,每人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人义务工作日之内。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义务工作日,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决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个义务工作日之内。出现抗御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规定适当增加。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按上述规定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劳务的使用,农村义务工、机畜车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应在农闲期间使用,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工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而无力缴纳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负伤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从事养殖业或二、三产业的专业户、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区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比例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但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生产和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的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由本村使用,村民委员会监督。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乡、村两级使用,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区人民政府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二)在农村建立基金;
  (三)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和簿册等,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备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二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增加的-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内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含本数,下同)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不包括园中园)、风景区,门票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老年人上午八时以前进入公园、风景区锻炼实行免费。
第五条 老年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参观,门票实行半价优惠;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 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 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可以免交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中按人头负担的部分;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全额免交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第十五条 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担。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其初装费可在当地现行标准基础上优惠20%至40%,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 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直
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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