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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9:42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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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删除第八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除第(五)项。

六、删除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员,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文明执勤,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协调发展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摩托车,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和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需要在本省行驶和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临时专用号牌、临时行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的个体户主和承包人,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行驶证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一致。严禁个人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以个人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

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收缴牌证。

第十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经过考核,领取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一条 拖拉机不准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特种车辆需要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事营运的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城市客运营运证,并将养路费缴讫标志张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第十四条 持民用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民用号牌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年度计分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外侧、正门外侧应当喷涂或者装饰线路牌、编号。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的车身前后不得设置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车身不得设置广告。

第三章 车辆装载与行驶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

(二)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

(三)车内载物不准堵塞通道,不准妨碍操作人员操作;

(四)车顶行李架载物,物品捆扎牢固,载质量不准超过出厂核定限度,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五十厘米,从地面算起高度不准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高度不准超过三十厘米。

第十八条 货运机动车不准人货混载。大型货运机动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者装卸人员一至五人,但必须车厢栏板牢固,并留有安全乘坐位置。附载的人员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的,驾驶员必须有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的经历或者具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并持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货车载人通行证》,方准行驶。

货运汽车载物不准遮挡尾部灯光装置。如遮挡车辆号牌的放大号,必须在遮挡物上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坐或者面向后骑坐;

(二)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边斗;

(三)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

(四)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车辆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遵守公安机关为其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二)装载牢固、严密,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

(三)车辆悬挂明显标志;

(四)随车押运人员在车辆停放时,不得离开;

(五)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倾倒废物。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机动车道,第三条车道为大型机动车道。在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机动车可以借小型机动车道超车,但不准跨车道超车,超车完成后必须驶回原车道。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繁华路段或者施工路段;

(三)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路段。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得在禁止使用的时间和区域、路段鸣喇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掉头时,必须停车了望,在不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确认安全后,方准掉头。

机动车在交通流量大的交叉路口、繁华路段和划有中心单实线或者双实线的路段,不准掉头。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距离障碍物对面或者公共场所出入口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二)同方向不准两辆车并列停车;

(三)在车行道双向停车,两车距离在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四)公共汽车站、电车站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其他车辆停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街道上试刹车。在公路上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或者载物;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不准在主要干道上、旅游风景区或者交通高峰时间内进行教练。

教练员必须按照规定领取教练证。教练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和路段进行;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装载与教练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城市市区、县(市)城区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靠右侧路边停车,从右侧车门上下客,不准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和其它营运客车按照核准的路线和站点行驶、停靠,不准串线行驶或者中途上下客,不准滞留候客或者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在交叉路口和车辆拥挤路段,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城市市区和旅游风景区行驶。运输农副产品进城销售的拖拉机和在旅游风景区从事客运的畜力车,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有辅助公路的国道、省道,不准拖拉机、畜力车行驶。

拖拉机、畜力车在县(市)城区的通行区域和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或者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影响交通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必须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同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慢行或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超车或者争道抢行,不准停在人行横道线上。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经核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并遇有交通受阻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准赤足、穿拖鞋,不准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

小型客车前排驾乘人员在车辆行驶中必须佩戴安全带。

三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三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遇有停止信号,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推行或者绕行通过;

(三)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人力车不准跳跃滑行;

(五)驾驶人力三轮货车在城市市区不准载人;

(六)驾驶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七)城市市区、县(市)城区不准骑自行车带人,但配置安全座椅的,允许乘带儿童一人。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等候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

(二)不准向车外抛物;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与驾驶员谈笑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

(四)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跳车。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二)不准在车行道上猛跑、溜冰、滑板或者进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三)不准跨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第五章 道路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制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变更、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树木、管线、非交通标志等必须拆除或者整修。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由交通、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规划、设计和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未经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不得占用公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和打谷晒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建造妨碍交通的设施。

车辆清洗站、停车场、饭店等单位不准上路拦截车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占用、挖掘许可证;确需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需要紧急抢险施工的,可以先行作业,并及时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街道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暂缓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人行道宽度不足三米的地段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占道经营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施工的;

(五)其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夜间设置标志灯。

(三)大型施工有专门人员维护现场的交通秩序。半幅通行的公路施工,配有拖拽工具。挖掘道路未中断交通的,加盖保证车辆通行的设施。

(四)施工用料、器械、废物等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五)道路路面的挖掘工程,在规定的时间施工。

(六)遇有雨、雪、雾等天气,在施工现场设置警告牌,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

(七)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

第四十五条 街道两侧开辟通道与道路连接的,必须经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在公路两侧增设交叉道口,修复、架设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必须经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停车场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停车场(库)的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停车场(库)。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四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机关统一管理。临时停车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

(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三)遇有交通阻塞争道抢行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拉机改装、组装或者加大速比的;

(二)未领取教练证从事教练的或者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教练的;

(三)不按照规定试刹车的;

(四)驾驶车辆时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或者收看电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五十八条 营运车辆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百分之十五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驳载或者承担驳载费用,并吊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机动车擅自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可以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九条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个人或者单位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对违法、违纪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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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28

  新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三亚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烟花爆竹储存、经营(零售)许可审批和网点布设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许可、燃放等公共安全管理,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四条 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镇(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积极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燃放。


  第七条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前上报市政府批准,经市公安局核准烟花燃放组织实施方案后,方可燃放。


  第八条 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九条 依照相关法规,严格限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准入。



  第十条 严禁在本市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市区内的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幼儿院、敬老院、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实行专卖店或者专柜零售经营,不得与其他物品混合销售,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严格审批,科学布点。


  第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销售,销售场所、储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烟花爆竹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市区内的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零销网点的存储数量不得超过30箱。


  (五)实行专人、专店或专柜销售、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场所经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要与其他柜台隔离并保持一定的距离;


  (三)零售场所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严禁烟花爆竹经营者向群众销售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第二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除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外,凡运输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一律不得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市城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小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各类林区、海滩以及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机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军事设施、市级以上文物陈列存放场馆周围、医疗机构、各类学校、敬老院、公共娱乐场所、港区渔船上、建筑物楼梯口和楼道等人员密集、油气缺罐、站等易燃易爆物品存储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鹿回头旅游区、天涯海角游览区、南山佛教文化旅游区、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大东海风景区、三亚湾海坡开发区、西岛风景旅游区、蜈支洲岛风景旅游区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点之外,节日期间(包括元旦、除夕、春节、元宵、中秋、国庆等节日)个人可以燃放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烟花和爆竹。除夕和元宵节可以24小时燃放,其它节日只限于每日早6时至晚10时。


  第三十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


  第三十二条 为了增添群众欢度节日喜庆气氛,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市城区、景区内由市政府在节日期间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组织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八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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