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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16:13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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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均衡、足额入库,现就证券交易印花税几个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
鉴于非交易转让股票的印花税征管范围划分不够明确,上海、深圳两地做法不一的情况,现明确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款的解缴入库期限
根据不同种类股票的交易情况和清算特点,现将证券登记公司代扣印花税税款的解缴期限统一确定为: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A种股票税款,以一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B种股票税款,
以两个交易周为解缴期,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代扣的税款;证券登记公司扣缴的非交易转让税款,以一个月为解缴期,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将税款解缴入库。
三、加强对欠税清理,不准占压拖欠税款
证券登记公司代扣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股票交易双方已经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解缴入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更不准挪作他用。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管理,不得允许代扣代缴单位延期解缴税款,严禁发生拖欠。对于代扣代缴单位已经发生的拖欠,
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限期追缴入库,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要将清理欠税的情况每月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四、建立代扣代缴税款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扣代缴情况,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附后),各地自行印制。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进行汇总,按月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建立定期收入分析制度
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直接影响到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因此,应建立季度和年度收入分析制度。为做好收入分析工作,税务部门要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建立日常的信息联系,掌握市场的交易情况,定期分析市场变化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影响。除每季定期向国家

税务总局报告外,对于对收入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情况可随时专报。
以上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代扣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报告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本期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代扣代缴 |||||||||||||||||
| 义务人编码 |||||||||||||||||
| |||||||||||||||||
---------------------------------

----------------------------------------------------------
|代扣代缴人名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
|-----------------|---------------|----------------------|
|业 别: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
| | | |
|--------------------------------------------------------|
| 应 税 |本期交易(转让)|本年累计|税 率|本 期 代 扣| 本 年 入 库 | 本 年 累 计 |
| 项 目 |金 额 |交易金额|(‰) |税 额| 税 额 | 入 库 税 额 |
|---------|--------|----|----|-------|---------|---------|
|A种股票 | | | | | | |
|---------|--------|----|----|-------|---------|---------|
|B种股票 | | | | | | |
|---------|--------|----|----|-------|---------|---------|
|非交易转让股 | | | | | | |
|票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代扣代缴人签章: 税务机关征管人员:



199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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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对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均有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运用多种经营方式、多条流通渠道,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乡(公社)、镇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担任,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参加。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维护市场秩序,协调各方关系,共同管好市场。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积极参与集市贸易活动,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可在集市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文明经商,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遵守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范围
第七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棉花、中药材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品种外,都允许上市。 在统、派购期间出售一、二类农副产品,农民个人凭合同手册或基?
阈姓ノ恢っ鳎⒓宓ノ黄净闶展翰棵诺闹っ鳌?
第八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中属于国家允许自销的部分,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品中属于国家不收购的部分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到城乡集市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可以零售,可以批发,可以委托国营、集体商业
单位经营。三类工业品,可以委托有证商贩经销、代销。
第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在城乡集市经营工业品购销业务。工业品的批发以国营 商业为主经营;农业生产资料以供销社为主经营;农副产品的批发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按业务分工分别经营。集体?
个体商业户,除工业消费品中国家放开小商品价格的品种可指定供应对象搞一些批发外,一、二类工业品和其它三类工业品不准搞批发。
第十条 社队、街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加工、销售棉布制品,并按国家规定收取布票。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如自行车、缝纫机等,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出售。
第十二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农机具等,可以到城乡集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三条 家庭工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社队集体和群众集资或专业承包办矿所产的煤炭,凡未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分配的,持主管部门证明,可以到集市出售,也可以设立门市部销售;集体、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人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经营,也可以贩运。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有证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农村“四坊”和其它粮食作原料的作坊,除来料加工外,可以在集市采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持单位证明,可到集市采购自食自用的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买活动。 允许上市和多渠道 流通的农副产品,城市集体和个体商贩,可以到产地采购贩运。 从事农副产品贩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⒁婪伤啊3D攴吩说模烊≌接抵凑眨患窘谛苑吩说模烊×偈庇抵凑眨焕没荡幸淮涡源笞谂└辈贩吩说模烊∽枷ぁ?
第十八条 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自繁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
明,到指定的牲畜市场交易,不准场外交易,不准就地转手买卖,不准弄虚作假,不准残害耕畜。 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九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铝、铜、铅、锌、镍、锡、钨、钼、锑、汞等。
(二)文物:包括各个历史时期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三)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按规定携带进口和邮寄进口的各种物品,外国驻华机构和外籍人员经海关免税放行的公用、自用物品,走私进口的各种物品以及国家明文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进口物品等。
(五)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六)迷信品:包括门神、灶马、天地、财神等迷信印刷品和冥币、冥衣(纸衣)、冥器(纸人、纸马、纸房)等迷信焚化品。
(七)违禁品:包括海洛因、鸦片、军械枪支、弹药、炸药、雷管、牌九、骰子等和违犯国家禁令的其它物品。
(八)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九)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门规定的其它易成瘾癖的药品。
(十一)毒限剧药:包括西药和毒性中药,如苯丙胺、三氧化二砷、砒石、水银、生马钱子等。
(十二)伪劣药品:包括假药、不合格的药品和没有批准文号的药品。
(十三)化学农药:包括“1605”、敌百虫、敌敌畏、马拉硫磷、乐果等。
(十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如青蛙、猫头鹰等),珍稀树种。
(十五)国家和我省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国家零售商店和饮食服务行业,不得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乱跨行业经营。
集体、个体商业,有条件的要固定经营,没有固定地址的,应在规定的地区范围内活动,并要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从国营商店、供销社套购紧俏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二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三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假冒商标。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和修理计量器具应持有计量部门的证明,产品要有计量 部门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场地是市场调节的重要场所,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不影响交通和照顾历史习惯的原则,合理设置。集市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统一规划,进行具体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要
限期迁出。 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尺、公平秤。重要集镇和县城以上集市,要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建设一些永久性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
第三十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随意摆摊、设点、不得场外交易。在规模较大的市场,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治安办公室、负责维护市场和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加强城乡集市食品卫生和集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上市的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要求,经营饮食食品必须有防鼠、防蝇、防尘设备。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禽、畜、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参加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常保持经营区域的整洁卫生。集市场地的清洁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居民区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较大集市公布某些主要品种近期成交价格,供买卖双方参照议价。 在集市出售工业品,凡有国家牌价的按照国家牌价出售;国家规定开放的小商品,可以协商议价;质量差的
等外品、次品,实行依质论价。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它集体商业在集市上成批收购商品,要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收购价格要略低于市场价,不得与民争购,哄抬物价。
第三十三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要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 工业品、大牲畜收费率,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其它商品按百分之二计算。成交额不足五元者不收费。 从事手工业劳动的,按收益
额的百分之二交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在集市进行农副产品议购议销活动或摆摊经营,不占用集市设施的不收取市场管理费;占用集市设施的,可根据情况,酌情收取少量的(不按成交额)摊位费。 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计?
坎棵乓荒晔杖∫淮渭屏科骶呒於ǚ淹猓渌魏蔚ノ缓透鋈瞬蛔记闪⒚浚沂辗延谩=灰姿展灰资中眩筒坏迷偈杖∈谐」芾矸选6圆缓戏ǖ氖辗眩ど绦姓芾砘赜腥ㄖ浦梗皇掌浞欠ㄊ辗眩榻谘现卣撸肪吭鹑巍?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使用,其使用原
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需要并处罚款的,其罚款额度一般掌握在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罚款和没收财物在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
所研究决定;百元以上的,要报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投机倒把的程序处理。 属于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入库。 对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从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要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使用统一票据,接受群众监督?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1983年11月23日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经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会展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

(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

(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检查与考评;

(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

(九)发布会展业信息;

(十)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十一)备案、统计各类会展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工商、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书面申请;

(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的有效证件;

(三)举办会展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有关会展活动的合同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者提供咨询;设立承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按规定需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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