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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1:26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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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72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通过特任代表在北京的会见,进行了友好协商。
  双方回顾了一九五0年以来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两国政府一致确认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是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将本国派驻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由代办处升格为大使馆。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荷兰王国政府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重申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认为和平共处的原则不仅意味着社会政治制度不同的国家和国家集团之间应该互不干涉内政,而且结盟的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国家之间也同样应该互不干涉内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荷兰王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副 部 长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乔 冠 华          雅·约·窦 克 森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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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林业发展,使培育森林资源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营林、森林资源保护扩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林业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州、县(市)可以建立林业基金,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二)育林基金、维简费;
  (三)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自治区用于造林、营林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专项资金;
  (五)国家林业基金用于自治区的部分;
  (六)国有资源资产运营收益;
  (七)国内外援助和捐赠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用于林业生产建设的资金。


  第五条 林业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林木的营造、更新培育、封育、改造和林地复垦;
  (二)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三)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
  (四)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清查、监测;
  (五)林业科学技术推广和表彰奖励;
  (六)其他林业项目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林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实行有偿使用;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无偿使用为主。


  第七条 使用林业基金必须有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造林规划设计和年度造林计划。


  第八条 建立林业基金预算制度。林业基金的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送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林业基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林业基金的使用、管理,应接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在林业基金筹集、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占用、挪用林业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转让房屋涉税解析
作者:陈召利 律师 来源:www.law-god.com

[作者按]2013年 2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出台调控楼市的新“国五条”,再次升级了房地产调控措施。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发布《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特别强调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市目前尚未明确如何执行这一政策,能否贯彻执行有待观察,预计近期内仍将原则上仍实行核定征税。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无法核实房屋原值的,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
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1、《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

2、营业税(卖方)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备注:无锡市区依法缴纳营业税的,应同时按营业税税额的7%、3%、2%的比例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即营业税及附加合并税率为应税金额的5.6%。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个人购买90平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契税按1%收取;
个人购买普通住房(90~144平米),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契税按1.5%收取;
个人购买144平米以上住房的,或购买家庭内二套及以上普通住房的,契税按3%收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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