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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23:49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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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10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 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第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对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了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
  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闪点28℃以下易燃液体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
  第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
  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九条 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
  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第十条 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
  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第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船舶提交上述申请,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排放其他残余物或者残余物与水的混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排放。
  禁止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设定并公告的禁止排放水域内,向水体排放任何禁排物品。
  第十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险情、交通事故、非法排放事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计划和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害、危害的扩大。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救助计划,支援当事船舶尽量控制并消除损害、危害的态势和影响。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用可移动罐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十八条 曾装运过危险货物的未清洁的船用载货空容器,应当作为盛装有危险货物的容器处理,但经采取足够措施消除了危险性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
  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本条第一款所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第四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预报告。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
  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
  (一)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
  (三)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
  (四)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
  (五)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
  (六)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船舶载运需经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或者载运需经两国或者多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货物,应在装货前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
  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人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报。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一)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三)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四)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六)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本规定以及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生效。1981年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81]交港监字20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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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湘建房〔2008〕46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责任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条件等情况,拟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责任单位。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范操作、动态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准入资格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责任单位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节约用地,可与商品住宅适度配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量和用地条件,申请年度建设计划。对没有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市直各部门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建设规范要求,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等手续。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职能部门应当实行“绿色通道”,且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价格管理规定执行,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责任单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核定;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以成本价格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责任单位测算,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责任单位承诺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执行;责任单位承诺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的,按责任单位承诺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销售基准价格由核定的开发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和价格审批,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收费和价格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制度,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拥有我市城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或工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无房户(申请人和家庭直系亲属没有独立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即低于我市城市居民上年度末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
3.未享受过湘建房〔2008〕460号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两级审核和公示准入制度。审核公示程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湘建房〔2008〕460号文件的有关具体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对经两级审核和公示后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入家庭。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的准入时间,即为准入家庭轮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始时间。
对于收入水平、申请顺序等条件相当的,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配售方式确定购房先后顺序。
准入家庭拒绝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必须重新办理准入手续,重新轮候。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必须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相关情况档案,对轮候中的准入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是否改变进行核查监督,发现有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准入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发生好转,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如实报告责任单位并及时退出。
第二十九条 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进行适当调配,大中型企业等定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多余、空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荐销售给市城区的准入家庭。
对于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和特殊困难家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进行适当调配。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公开销售,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房屋销售基准价等。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要办理与公示名单一致的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产权人姓名。
市房产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核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凭证,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转让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购房人也可以按照申请全产权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取得完全产权,办理出让的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有效合同,明确相关责任。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购房人主动要求责任单位回购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认定、房产部门核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其可上市时间从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计算。
因仲裁、判决、调解等致使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有关单位只能处置购房款,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有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使用监督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资格,责令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拒不退还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宿州市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做好突发性水旱灾害事件的预防和处置工作,保证抗洪抢险、抗旱救灾有序进行,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二)工作原则
防汛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公众参与,军民结合。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原则。抗旱用水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基础,实行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科学调度,优化配置,最大限度地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
坚持依法防洪抗旱,以人为本,科学防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以防洪安全和城乡供水安全、粮食生产安全为首要目标。
(三)制定依据
制定本预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行蓄洪区运用补偿办法》、《安徽省抗旱条例》、《安徽省防汛抗旱纪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宿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等有关规章制度。
(四)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突发性水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处置。突发性水旱灾害主要包括:洪涝灾害、山洪灾害、干旱灾害、供水危机等。
二、指挥体系及职责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旱灾害突发性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单位水旱灾害突发性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工作。
(一)防汛抗旱指挥部
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简称市防指),负责组织、指挥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简称市防指办)设在市水利局。
1、市防指组成
市防指由市政府市长任指挥长,市政府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宿州军分区参谋长、市水利局局长任副指挥长,市委宣传部、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建委、市农委、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广电局、市环保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气象局、市农机局、宿州供电公司、市邮政局、安徽电信宿州分公司、宿州水文水资源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武警宿州支队首长为市防指成员。
2、市防指成员单位职责
市委宣传部:负责并组织各新闻单位做好防汛抗旱的宣传工作。
市委组织部:督查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落实和党政干部在组织抢险、抗旱救灾中工作职责履行及遵守防汛抗旱纪律的情况。
市计委:负责安排防洪保安、除险加固、抗旱水源等工程建设计划,协调落实防汛抗旱用电指标。
市农委:掌握农业洪涝、旱灾情况,负责灾后农业生产自救、生产恢复等工作。
宿州军分区和武警宿州支队:根据汛情、旱情需要,组织解放军、武警官兵担负抗洪抢险、营救群众、转移物资、抗旱应急送水以及执行有关重大的防洪抗旱紧急任务。
市水利局:承担市防指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防汛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提供汛情、旱情预报;负责所管防洪工程(含重点防洪城市)的实施调度;提供防汛抗旱技术指导;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
市财政局:负责筹集防汛抗旱资金,对中央、省下达的防汛抗旱资金,按市防指确定的经费分配方案,与市水利局协调确定后及时下拨并监督使用。
市交通局:负责所辖水运和公路交通设施、工程、装备的防洪安全。汛期督促船舶航行服从防洪安全要求,配合水利部门做好汛期通航河道的堤岸保护。为紧急抢险和撤离人员及时组织提供所需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灾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城管系统所属防洪、排水、供水工程安全运行。做好严重缺水情况下城镇供水相关工作。
市公安局:维护防汛抢险秩序和灾区社会安全工作,防汛紧急期间协助防汛部门组织群众撤离和转移,交警部门优先护送防汛抢险、防疫、救灾人员和物资、设备。打击偷窃防汛抗旱物资、破坏防洪与灌溉工程设施的犯罪分子,做好防汛抗旱的治安保卫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防汛抗旱职责和执行防汛抗旱纪律情况。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水旱灾害的救灾工作,对因行蓄洪而临时转移出来的群众和其他受灾群众实施安置;负责灾情统计和核查,及时向市防指提供灾情信息;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及接收社会捐赠,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山体滑坡、崩塌、地面塌陷、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防治、预报预警及其他相关工作,解决防汛抢险取土占地。
市气象局:负责天气监测和预报工作,对灾害性天气形势及时进行分析和预报,及时向市防指及有关成员单位提供预报气象信息。
市广电局:负责组织广播电视的防汛抗旱宣传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水污染监测和防治工作,防止水源污染造成水质性缺水,避免水污染事件发生。及时向市政府和市防指报告新汴河、奎濉河水质状况。
市供电公司:负责防汛抢险、排涝、救灾、抗旱的电力供应。
(二)地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防汛抗旱工作。地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由本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其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建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汛期应成立相应的防汛抗旱组织,负责本单位、本工程的防汛抗旱工作。其他有防洪任务的重要工程、大中型企业应根据需要成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四)现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当干流及主要支流出现超警戒水位、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现场指挥的,可视情况组建现场指挥机构。2级堤防、中型水库重大险情抢险,或需跨县(区)组织民工抢险的由市政府负责组建现场指挥机构,其他情况由事发地的县(区)政府负责组建,现场指挥机构由地方行政首长、参加抢险的解放军、武警部队首长和水利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制定抢险方案,行政首长对抢险方案进行决策,并组织实施。当解放军、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时,由军分区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工作。
三、预防预警机制
(一)信息监测与报告
1、气象水文信息
(1)气象信息。气象信息主要包括:当日降水量及上游降水量,预报中、短期降水量、未来天气形势分析、其他有关气象信息。气象部门应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预测工作,当有可能发生灾害性天气时,要加强与上级和有关周边地区气象部门的会商,滚动预报最新气象变化趋势,并及时报送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2)水文信息。水文信息主要包括降水量、水位、流量、水量及其变化趋势,以及洪峰水位、流量、预计出现时间等水文特征值。
①各类报汛站应将监测和收集的水文信息及时上报同级水文部门和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测报水情信息20分钟内到达市水文局,市水文局根据雨水情况应及时作出汛情、旱情预报。
②当预测河道超警戒水位洪水时,相关水文测站应按每日4时段加密测报;当预测接近保证水位时,必要时应随时加测报。
③当发生特大暴雨、山洪暴发、冰雹天气等特殊灾情时,各报汛站应及时向市水文局拍发暴雨等特殊汛情电报,超过100毫米时,实行分段报汛。当发生溃坝决口,行蓄洪区行洪、分洪河道分洪、中型水库泄洪,河道出现历史前三位洪水或断流时,应及时拍报特殊水情和河道断流信息。
2、河道堤防信息
河道堤防信息主要包括:实时水位、流量、工程运行状况、巡堤查险有关情况(包括查险队伍人员组成、人数、交接班等);工程出险情况(包括出险时间、地点、类别、程度、处置等情况);负责处理险情的行政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和应急通信联络方式、抢险队伍、抢险消耗物资等内容。
现场防汛指挥机构、工程管理单位应随时掌握河道堤防信息,认真做好记录。当河道水位超设防水位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巡堤查险并及时将情况报告同级防指和上级主管单位。当河道水位超警戒水位时,由当地防指组织民工上堤巡堤查险和防守,现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及时将有关工程及防汛信息报当地防指,并逐级上报至市防指办,重要情况县(区)防指办须核实后上报市防指办;出现重大险情可直接报告市防指办。当新汴河、奎濉河达到警戒水位后,所在县(区)防指办应按每日2时段(即8时、16时)向市防指办报告汛情、工情信息,并根据汛情发展趋势增加报告次数。
3、水库信息
水库信息主要包括:实时坝上、坝下水位及库容;入库、出库流量及变化趋势;泄水建筑物调度及运行状况等;若发生险情要形象描述险情状况及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负责处理险情的行政责任人、技术人和应急通信联络方式等内容。
水库超汛限水位后,水库管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增加对大坝、溢洪道、输水管(洞)等巡查次数;增加大坝安全监测设施观测频次,做好记录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在安全运行状况下,水库管理单位按规定向水库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库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当发现险情或建筑物运行出现异常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库主管部门。
4、洪涝及旱灾信息
洪涝、旱灾信息主要包括:灾害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受灾人口及群众财产和公共设施水毁情况;土壤墒情、蓄水和城乡供水情况;灾害对居民住房、城镇供水、农村人畜饮用水、农业生产、林牧渔业、水力发电、内河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的影响。
灾害发生后,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及时收集洪涝、旱灾情动态信息,按规定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重大防汛抗旱行动情况应及时上报。对有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灾情,须核实后立即上报。
(二)预防预警行动
1、预防预警行动总体要求
各地要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落实防汛队伍,检查维护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储备足够防汛抗旱物资,修订完善各类防汛抗旱预案,保证通信畅通。
2、气象水文预警
当预报有灾害性天气,由气象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当预报将发生严重水旱灾害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提早预警,通知相关的下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做好应对准备。
3、洪水灾害预警
(1)当河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后,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本区域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信息。当河道、湖泊水位接近或超过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堤防、涵闸等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视情依法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2)当河道堤防及涵闸、泵站等穿堤建筑物出现重大险情时,当地政府应迅速成立现场抢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抢险,并及时向可能淹没的区域发出预警,同时向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3)当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大流量泄洪或出现较大险情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水库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库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及时向水库下游预警。
(4)当遇到特大暴雨洪水可能导致溃坝时,水库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立即向水库如溃坝后可能淹没范围的地方政府发出预警,为群众安全转移争取时间。
4、行蓄洪区预警
当预报老汪湖行蓄洪区达到规定运行水位时,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启动行蓄洪区运用预案,做好群众、重要物资安全转移准备。市防指视汛情发展趋势,适时发出预备转移通知、限时转移通知。所在县(区)防指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和安置,做好进洪闸的开启等准备工作。
5、干旱灾害预警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关单位要建立健全旱情监测网络,掌握实时旱情,并预测干旱发展趋势。针对干旱灾害的成因、影响范围及程度,采取相应预警措施,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视情通过新闻媒体在本区域内向社会发布旱情信息。
(三)预警支持系统
1、建立通信及信息传输系统
充分利用公共通信网络,建设市、县(区)及重点防洪工程骨干通信网,建立市及市直工管单位防汛抗旱异地会商系统和全市重点防洪闸站、重要水情监视点图像监视系统;建立全市水文及气象测报站网、行蓄洪区预警反馈系统等防汛抗旱信息采集传输专网,保障雨水情、工情、灾情信息畅通和指挥调度指令及时传递。
2、制定防御洪水、抗旱调度方案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根据区域内社会经济、人口、水工程等情况及防洪抗旱需要,组织编制和修订防御洪水方案、应急抗旱方案、防洪工程调度方案、主要水工程枢纽及闸站控制运用办法等,按规定报同级政府或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
(四)预警级别
1、一般(Ⅳ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四级预警:
(1)一条以上主要支流全线发生超警戒水位的洪水;
(2)干流堤防发生一般险情,或主要支流堤防发生较大险情,或一般支流3000亩以下(不含3000亩)堤防发生决口;
(3)中型以上水库或中型以上水闸发生一般险情,或小(一)型水库发生重大险情;
(4)发生面积大于60万亩的涝灾;
(5)发生跨县(区)区域性轻度干旱;
(6)一座以上县(区)城市发生轻度干旱;
2、较大(Ⅲ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预警:
(1)新汴河、奎濉河干流发生两个以上主要控制站警戒水位的洪水;
(2)两条以上主要支流全线发生超过警戒水位的洪水;
(3)干流堤防发生较大险情,或主要支流堤防发生重大险情,或一般支流3000亩以上堤防发生决口;
(4)中型水库或重点中型水闸发生重大险情,或重点小(二)型水库发生垮坝;
(5)发生面积大于200万亩的涝灾;
(6)跨县(区)区域性中度干旱;
(7)两座以上县(区)城市发生中度干旱。
3、重大(Ⅱ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级预警:
(1)新汴河、奎濉河干流发生全线超警戒水位的洪水;
(2)一条以上主要支流发生超保证水位的洪水;
(3)干流堤防发生重大险情;
(4)干流和主要支流Ⅲ级以下堤防发生决口;
(5)中型水库、大中型水闸发生重大险情,和重点小(一)型水库发生垮坝;
(6)发生面积大于300万亩的涝灾;
(7)发生跨县(区)区域性严重干旱;
(8)两座以上县(区)城市发生重度干旱。
4、特别重大(Ⅰ级)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级预警:
(1)新汴河和奎濉河干流发生两个以上主要控制站超过保证水位的洪水;
(2)干流和主要支流Ⅲ级以上堤防发生决口;
(3)中型以上水库发生垮坝;
(4)发生面积大于400万亩的涝灾;
(5)发生跨县(区)区域性特大干旱;
(6)两座以上县(区)城市同时发生极度干旱。
四、应急响应
(一)应急响应的总体要求
按洪涝、旱灾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将应急行动分为四级。
进入汛期或发生严重干旱,各级防指办应实行24小时值班,跟踪雨水情、掌握工情、旱情和灾情。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巡查,发现险情立即向县(区)防指和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可能危及下游人员、财产安全的重大险情,要立即报告县区政府和防指,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市防指。同时采取措施,努力控制险情。
水旱灾害发生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防指负责组织实施抗洪抢险、抗旱救灾方面等工作,根据不同情况启动相关预案,按照权限和职责负责所辖水工程地调度,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机构及时报告情况,重大突发事件可直接向市防指报告。对在本行政区域发生的将影响到临近行政区域的水旱灾害或突发事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及时向受影响地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通报情况。
(二)应急响应行动
1、一般(Ⅳ级)
当发生四级预警情况时,可视情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1)市防指办负责人主持会商,作出相应工作安排,加强汛情、旱情的监视和防汛抗旱工作的指导,并将情况上报市防指领导。
(2)县(区)防指应按职责承担本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按规定组织民工上堤防汛查险,并将工作情况上报县(区)政府和市防指办。
(3)当一般支流堤防发生决口、干流及主要支流堤防、小型水库发生险情时,县(区)政府应立即组织抢险。
(4)发生汛情的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职责加强巡逻查险,并将巡查情况上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
2、较大(Ⅲ级)
当发生三级预警情况时,可视情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1)市防指副指挥长或委托有关负责人主持会商,作出相应工作安排,密切监视汛情、旱情发展趋势,将情况上报市防指指挥长、副指挥长;视情可派出工作组赴一线指导防汛抗旱工作;不定期在拂晓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汛(旱)情通告》。
(2)有关县(区)防指可视情依法宣布本地区进入紧急防汛(抗旱)期;当地防指应按职责承担本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按规定上足防汛民工,加强防汛查险,并将工作情况报县(区)政府和市防指。
(3)当干流堤防发生较大险情,主要支流堤防、中型水库或重点中型水闸发生重大险情,重点小(二)型水库垮坝,
5000亩以上圩堤发生决口时,县(区)政府应立即成立现场
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抢险。必要时,市防指派专家组赴现场指导抢险工作。
3、重大(Ⅱ级)
当发生二级重大预警情况时,可视情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1)市防指指挥长或委托副指挥长主持会商,作出相应工作部署,加强防汛抗旱工作的指导,将情况上报市政府和省防指,并通过防汛抗旱快报等方式通报市防指成员;按照《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可视情宣布部分地区进入紧急防汛(抗旱)期;市防指派出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防汛抗旱工作;每日在拂晓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汛(旱)情通告》。
(2)督促有关县(区)全面启动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有关县(区)防指视情依法宣布本地区进入紧急防汛(抗旱)期;全面承担本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报县(区)政府和市防指。受灾地区的各级防指负责人、成员单位负责人,应按照职责到分管的区域组织指挥防汛抗旱工作。相关县(区)全力配合友邻地区做好防汛抗旱抗灾救灾工作。
(3)当干流堤防、中型水库、大型水闸发生重大险情,干流和主要支流Ⅲ级以下堤防发生决口,重点小(一)型水库发生垮坝时,县(区)政府应立即成立现场抢险指挥机构,全力组织抢险。必要时,可按程序申请解放军、武警部队参加抗洪抢险。市防指派出专家组赴现场指导抢险工作。
4、特别重大(Ⅰ级)
当发生一级预警情况时,可视情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1)强化行政首长防汛抗旱目标责任制,市行政领导到受灾县(区)分片指导抗洪、抗旱救灾工作,确保防洪安全、城乡供水安全和社会稳定。
(2)市防指指挥长主持会商,防指全体成员参加,作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并将情况上报市委、市政府和省防指。按照《防洪法》等有关规定,可视情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抗旱)期。每日在拂晓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汛(旱)情通告》,通报防汛抗旱措施。市防指派出工作组、专家组赴一线指导防汛抗旱工作。
(3)市防指联系解放军、武警部队参加抗洪抢险、应急送水。
(4)市防指全面启动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安排和督促市防指各成员单位全面履行相应的防汛抗旱职责。水利部门向防汛抗旱第一线紧急调拨防汛抗旱物资;民政部门为灾区紧急调拨救灾物资;财政部门安排应急防汛抢险、开辟应急水源工程经费;铁路、交通部门为防汛抗旱物资提供运输保障;电力部门为防汛抗旱提供电力保障;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5)督促相关县(区)防指启动应急预案。相关县(区)防指按职责承担本区域的防汛抗旱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报县(区)政府和市防指。
(6)当干流和主要支流Ⅲ级以上堤防发生决口,中型以上水库发生垮坝时,县(区)政府应立即成立组织抢险机构,全力组织抢险。市防指派出专家组赴现场指导抢险工作。
(三)应急响应措施
1、新汴河、奎濉河洪水
(1)当新汴河、奎濉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市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分工的责任段督查防汛工作,县(区)防指成员和技术人员要按照分工要求,进岗到位,开展工作。上足防汛民工,巡堤查险和防守。当新汴河、奎濉河水位继续上涨,危及重点保护对象时,市防指按调度权限和防御洪水方案,适时调度防洪工程,运用行蓄洪区、分洪河道分洪削峰,调度水库拦洪错峰,确保重要堤防工程及重要城市的防洪安全。
(2)当新汴河、奎濉河干流及主要支流预报接近保证水位或遇到重大险情时,市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责任段,靠前指挥;县(区)现场防汛指挥负责人应根据需要增调防汛抢险民工,重要险工险段应固定专人防守。抢险技术难度大时,县(区)防指可申请市级防汛机动抢险队支援抢险。出现重大险情,必要时,可按程序请求动用解放军、武警部队参加突击抢险。
(3)当遇特大洪水时,市防指按照新汴河、奎濉河防御特大洪水方案及新汴河、奎濉河洪水调度方案,提出调度运用意见,报请市防指批准后实施。
(4)当新汴河水位出现低于二十年一遇洪水位0.5米时,现场防汛指挥机构应增调防汛抢险民工,加强防守;当新汴河水位达到现有堤顶高程以下1米或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及早安全转移和安置群众,服从行洪要求。
(5)发生涝灾的地区要按先自排后机排、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积极开展排涝。县(区)政府须组织劳力,拆除堵坝,保持沟渠畅通;适时开启固定泵站,调集并架设临时排水机械,抢排涝水;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积极筹措排涝经费,电力部门要优先保证排涝用电。
2、行蓄洪区启用
当预报老汪湖行蓄洪区达到规定运用水位时,县(区)防指接到启用行蓄洪区的通知后应做好开闸进洪的各项准备。根据洪水预报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市防指及时通知,做好一切准备。行蓄洪区启用命令下达后,公安部门维护治安秩序,县(区)防指将实施情况及时反馈市防指。
3、水库溃坝、堤防决口、水闸垮塌
(1)当出现水库溃坝、堤防决口、水闸垮塌前期征兆时,县(区)防汛指挥机构或工程管理单位要迅速调集人力、物力组织抢险,尽可能控制险情,同时向县(区)政府和市防指报告,向下游可能受灾区域的地方政府预警。县(区)政府及防指应立即成立现场防汛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抢险。市防指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工作组赴现场指导抢险。
(2)工程出险地点的下游政府或防汛指挥机构应迅速组织转移淹没区或洪水风险区内群众,并根据预案利用有利地形构筑二道防线,控制洪水影响范围或减缓洪水推进速度。同时市防指研究调度有关防洪工程,充分利用行蓄洪区及其它次要堤圈,做到有计划分洪,为抢险创造条件。
(3)当水库溃坝、堤防决口、水闸垮塌后,要立即启动应急抢堵预案,加强充实现场抢险领导力量,明确行政、技术负责人,设立技术专家组、施工组、物资器材组、后勤保障组、灾民转移安置组等,调集人力、物力迅速实施堵口抢护。
4、干旱灾害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按特大、严重、中度、轻度4个干旱等级,制定相应的应急抗旱措施,并负责组织抗旱工作。
(1)特大干旱
①强化行政首长抗旱目标责任制,市行政领导到受旱县(区)分片指导抗旱救灾工作,确保城乡居民生活和重点企业用水安全,确保灾区社会稳定。市防指派出抗旱指导组深入受灾地区指导抗旱救灾工作。各级防指办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分析旱情发展趋势,并向县(区)政府和市防指报告。环保部门要加强水质监测,防止发生水污染事件。强化重点水源的调度和用水管理,优先解决城乡居民生活和重点企业用水,尽最大可能保高效良种田用水。
②启动相关抗旱预案并报上级防指备案,由本级政府视情决定宣布进入紧急抗旱期。运用各项特殊的应急抗旱措施,包括应急开源、应急限水、应急调水。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和动员社会有关单位向饮水困难地区送水。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③严重缺水城市应当通过临时建站、打井等应急工程措施补充水源,经本级政府批准,可限制直至停止造纸、酿造、印染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限时和限量供应居民生活用水。
(2)严重干旱
①县(区)防指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并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加强重点水源工程的调度和协调。适时派出抗旱指导组,深入受旱地区指导抗旱工作。
②受旱地区适时启动抗旱预案并报上级防指备案,县(区)政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全力抗旱。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发生饮用水困难的地区应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和动员有关单位送水。
③督促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部门落实抗旱职责,做好抗旱水源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增加并落实抗旱用电指标、应急抗旱资金和物资。加强水质监测,防止发生水污染事件。
④出现水源紧缺的城市,启用应急水源工程,经本级政府批准,可适当限制高耗水低效企业和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3)中度干旱
市防指根据旱情发展趋势,适时部署抗旱工作。市防指办及时掌握受旱地区旱情,定期分析旱情发展趋势,并报告市政府、市防指领导,加强重点水源工程的调度和协调。
受旱地区防指根据旱情发展情况适时会商,布置抗旱工作,及时分析预测水量和供水形式,加强抗旱水源的统一调度。定期向市防指报告旱情信息和抗旱情况。
(4)轻度干旱
各级防指办及时掌握旱情信息和发展趋势,适时发布旱情预警预报,强化蓄水保水和水源统一管理,组织抗旱服务组织开展抗旱服务。
(四)信息报送和信息处理
1、信息内容
防汛抗旱信息主要包括:雨水情、汛情、旱情;工情、险情、灾情;水工程、行蓄洪区调度运用情况;参加防汛抗洪、抗旱人力调集情况;防汛抗旱物资及资金投入情况;因水旱灾害转移人口及安置等情况。
2、信息报送
防汛抗旱信息实行归口管理,逐级上报。防汛抗旱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翔实,重要信息实行一事一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3、信息处理
一般信息由防指办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出,重要和需要上级帮助、指导处理的信息,须经防指负责人审签。本级防汛抗旱信息处理,一般性防汛抗旱信息,按分管权限,报送本级防指办有关负责人处理;重要信息,按分管权限,经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签批后,按领导批示分头办理,防指办负责督办。
4、信息核查
凡本级或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准备采用和发布的水旱灾害、工程抢险等信息,当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上级部署应立即调查核实,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五)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检测与后果评估
水旱灾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检测与后果评估按等级分别由各县(区)防指负责调查、处理,对灾害过程进行全面分析研究,
并将结果报市防指。发生较大水旱灾害,市防指负责调查、处理,对灾害过程进行全面分析研究,并将结果报省防指。发生重大以上水旱灾害,省防指负责调查、处理,对专业性较强的险情,应委托专业部门检测、评估,并将结果报省政府。
(六)新闻报道
1、新闻报道原则
坚持稳定、团结、鼓劲、正面宣传为主,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把握适度的原则,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抗洪救灾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2、新闻报道重点
市委、市政府对防汛抗旱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决策、部署和对灾区人民的关怀;市防指发布的汛情、旱情、灾情信息;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干部群众投入抗洪、抗旱救灾行动情况;人民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和广大干部群众投身抗洪、抗旱救灾的英勇行为;灾区人民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的具体行动和可贵精神;社会各界对我市抗洪、抗旱救灾工作的支持和援助。
3、新闻审查
由拂晓报、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等市级以上新闻单位公开报道的汛情、旱情、灾情及防汛抗旱动态等报道,由市防指审核。
(七)应急结束
新汴河、奎濉河水位落至警戒水位以下、重大险情得到有效控制,严重旱情已缓解,并预报无较大汛情、旱情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按规定的权限宣布解除紧急防汛(抗旱)期,转入正常防汛抗旱工作。
在紧急防汛期间征用、调用的物资、设备等,相关部门应依照规定及时归还或补偿调用的专业机动抢险队,由申请调用的单位支付成本费用。县区政府应抓紧组织灾后重建、水毁工程修复、临时抗旱截水水工程拆除恢复原貌、行蓄洪区运用补偿等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生活、生产秩序。
五、应急保障
(一)组织保障
达到三级以上响应条件时,各级防指成员单位要抽调精干人员,充实、加强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工作力量,在防指的统一指挥下,按照成员单位职责分工,负责处理防指紧急事务和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保证防汛抗洪和抗旱高效运转。
(二)队伍保障
1、群众防汛抢险队伍
群众防汛抢险队伍是防汛抗洪的基本力量,承担巡堤、查险、排险任务。按照《宿州市防洪预案》中规定,奎河组建6个队、濉河组建7个队、新汴河组建9个队,每个队50~100人,以行政区划统一编队,明确负责人,由当地防指调度。根据汛情发展,县级以上防指或现场防汛指挥机构可决定增调防汛民工。
2、部队抢险队伍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抗洪抢险的骨干力量。视汛情、险情发展,各级防指可逐级向市防指申请调度部队支援,市防指在综合分析兵力需求后,向宿州军分区、武警宿州支队商请部队支援。申请调动部队时,应说明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受灾区域和程度以及需要使用兵力、装备、部队集结地等。
3、防汛机动抢险队
防汛机动抢险队主要承担对抢险设备要求较高、专业性较强的防汛抢险任务。市级专业防汛抢险队,由市防指调遣,赴指定地点实施抢险。县(区)防汛抢险队由县(区)防指调遣,必要时听从市防指调遣,赴其他地区执行防汛抢险任务。有关大型企业组建的防汛抢险队,由市防指和所在地防指调遣。
4、抗旱服务队
抗旱期间,抗旱服务组织应服从本级防指调遣,为受旱地区提供抗旱流动机械,维修抗旱机具,租赁、销售抗旱物资,推广和指导农户使用旱地龙等生物抗旱措施。抗旱服务队重点支援严重受旱地区应急提水、抗旱技术服务等工作。
5、水文监测应急队伍
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水文测站能测得准、报得出,完成行蓄洪区行洪等大洪水时,紧急情况下的水文测报任务。
(三)物资资金保障
1、物资储备
(1)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重点防洪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受洪水、旱灾威胁的其他单位应按规定储备防汛抢险、抗旱救灾物资。
(2)市防指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市直管的河道、堤防、闸坝及水利枢纽工程的防汛抢险,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如物资消耗巨大,市级贮备物资难以满足需要,市防指向省防指请求支持。
(3)地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品种及数量,根据本地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由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
2、物资调拨
(1)市级防汛抗旱物资的调用,应本着“先近后远,先主后次,满足急需,及时高效”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地区的防汛抢险和抗旱物资急需。
(2)市级储备的防汛抗旱物资调拨需逐级申请,经市防指批准,由市防指办向各储备单位签发调拨令。紧急抢险情况下,可用电话或明传电报申请批准调动,用后补办手续。申请内容包括用途、需用物资的品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等。
(3)市级各储备单位、仓库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申请单位负责组织运输,并及时向市防指反馈调拨情况。
(4)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凡运送防汛人员、物资的车辆在各等级公路、桥梁和渡口均免费优先通行。电力部门要全力保障防洪、排涝、抗旱供电。
3、资金保障
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防汛抗旱经费,主要用于防汛抗旱物资购置管护,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网络系统、车船设备维护,水情报汛、防汛指挥系统运行维护、水毁修复以及防汛组织业务(如防汛预案编制、检查、演习、宣传、培训、会议等),抗旱业务和对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补助,抗旱设施设备等运行维护;县(区)财政预算要每年安排防汛抗旱经费,用于辖区内防汛抗旱机构运行和防汛物资储备、水利工程应急除险、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和防汛抢险。因汛情、旱情需要,应动用市长、县(区)长预备费和其他资金,保证防汛抗旱需要。省财政下拨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市防指应及时安排用于水旱灾害严重的地区和部门,专款专用。
(四)灾民安置及医疗保障
县(区)级政府负责组织转移行蓄洪区和低洼地群众,对临时转移出来的群众,由当地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负责临时安置场所,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卫生防疫部门保障提供灾民基本医疗条件。
(五)通信保障
1、专网通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落实专人负责防汛抗旱专用骨干通信网络的管理和维护。汛前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配备有线、无线通信设施;各雨水情、旱情采集点建议尽快全部配备有线或无线通信设施,对于自动采集点,必须制定在设备出现故障时的监测信息应急采集、应急报汛预案,确保信息畅通。
2、公网通信
各级通信管理部门应保障利用公网建立的防汛抗旱指挥调度通信系统正常运转,应根据防汛抗旱的实际需要,编制和完善应急通信预案,当出现突发事件后,立即启动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3、应急通信
发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时,可临时动用电力、公安等社会各部门的通信系统及设备,建立现场指挥通信系统。在紧急情况下,应充分利用公共广播和电视等媒体以及手机短信等手段发布信息,通知群众快速撤离,确保人民生命安全。
4、编制通讯录
各级防指办应编制防汛抗旱所涉及到的单位及个人防汛抗旱通信录,每年汛前必须更新,对关键部门及关键人员要明确多种形式联系方式。
(六)技术保障
1、防汛抗旱计算机广域网
(1)建设和整合全市防汛抗旱计算机广域网,提高信息传输的质量和速度。各单位应做好重要数据的备份,避免重要信息丢失。对故障率高和关键设备视情实行在线冗余或及时补充备品备件。
(2)建设备份信道,当主信道出现故障时,及时切换到备用信道,下级单位网络信道出现故障需采取备份方式工作时,必须向同级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3)当网络发生故障,应迅速组织抢修,以最短时间恢复数据通信。当下级网络发生重大故障且自身不能解决时要立即向上级网络中心报告。市、县(区)二级网络中心同时出现网络故障,应当优先组织上级网络中心的故障抢修。
2、防汛抗旱决策支持
依托洪水预报系统、旱情监测预报系统,灾情分析评估系统及异地会商系统,在总结洪水调度、水源供水调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现行的防洪调度、水源供水调度工作流程、调度规则、组织分工为基础,建立防汛抗旱调度决策支持系统。
(1)防汛抗旱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全市重要防洪抗旱工程数据库,实现工程基础信息的快速查询;建设易旱地区旱情信息采集系统,为全市抗旱形势分析和抗旱决策提供支持;在防汛抗旱数据库及综合信息数据库支持下,建立灾情分析评估系统,及时提供实时洪涝、干旱情况及灾情分析成果;逐步实现各级防汛、抗旱、灾情信息的共享。
(2)建立防汛抗旱异地会商系统。逐步建成市、县(区)防指、市直管工程防汛抗旱调度决策异地会商系统,提高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决策的效率和科学性。
3、建立防汛抗旱专家库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建立防汛抗旱专家库。专家库由设计、科研、管理、防汛抗旱等部门有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当发生水旱灾害时,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为防汛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七)宣传及培训演习
1、公众信息交流
汛情、旱情、工情、灾情及防汛抗旱工作等方面的公众信息交流,实行分级负责制,由本级防指办负责人审核后,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的重要公众信息交流,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由防指指定的发言人,通过本地新闻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
2、培训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培训。市防指负责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市防汛机动抢险队有关人员的培训;县(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别负责乡(镇)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所属防汛机动抢险队有关人员的培训;培训工作应该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每年汛前至少组织一次培训。
3、演习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定期举行不同类型的应急演练,提高防汛抢险队的应急响应能力。防汛机动抢险队的演习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善后工作
发生水旱灾害的地方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灾区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善后工作。
(一)水毁工程修复
汛期结束或洪水退去后,按照分级部门负责的原则,县(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做好前期工作,提出水毁修复计划,抓紧组织实施,力争在下一次洪水到来之前恢复主体功能。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等重要设施遭到毁坏,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水毁修复工作,并尽快组织修复,恢复功能。
(二)防汛抗旱物资补充
针对当年防汛抗旱物资消耗情况,按照分级筹集的原则,各级财政应安排专项资金,由防指办及时补充到位,所需物料数量和品种按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确定。
(三)行蓄洪区补偿
当年行蓄洪区运用后,按照《蓄滞洪区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应成立行蓄洪区补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副秘书长、财政、水利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财政部门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财政、水利等部门具体负责补偿工作。
(四)灾后重建
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汛(旱)期受损情况,尽快组织灾后重建。原则上按原标准恢复,但经上级批准同意的重要工程,可提高标准重建。旱情解除后,对经批准的临时截水工程和设施须尽快拆除,恢复河沟渠及其堤防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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