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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8:52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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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财会[2001]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企业会计制度》实施范围有关问题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发布后,我们收到有关部门、企业等的来信、来电,要求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对此,经研究,现就企业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0〕25号)的规定,《企业会计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范围内实施。同时,为了尽快提高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我们也鼓励其他企业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
二、国有企业有意先行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实施。
三、为了便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母子公司,应当尽量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如果企业集团母公司已经实施了《企业会计制度》,母公司应当要求其子公司也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如果其子公司未实施《企业会计制度》,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如果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尚未实施《企业会计制度》,而其部分子公司已经实施了《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和其他未实施《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是否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由母公司确定(如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经批准),但对外提供的合并会计报表,母子公司所采纳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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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审核和准入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并报我部备案。同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准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控制和动态管理,对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取消其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资质,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有关通知另行下发。其他专业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评审工作暂不开展。

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加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与管理,规范妇科内镜临床诊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特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主要包括妇科腹腔镜和妇科宫腔镜等诊疗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妇产科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设备、设施基本要求:
1.能够满足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工作要求,内镜工作室应包括内镜检查室、手术室以及门诊手术室等。内镜工作室要有各种相应的手术以及应急救治设备。
2.具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内镜设备和手术器械。
3.有内镜消毒灭菌设施和医院感染管理系统。
(四)有至少2名具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有经过妇科内镜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拟开展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如:腹腔镜根治性子宫切除术、腹膜后淋巴结切除术、深部子宫内膜异位病灶切除术、盆底重建术、先天性生殖道畸形矫治术、子宫内膜癌及卵巢癌分期手术等;宫腔镜重度宫腔粘连分离术、Ⅱ型粘膜下肌瘤切除术、子宫畸形矫治术等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三级医院,开展妇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妇科病房实际开放床位数不少于40张,5年内累计完成妇科内镜手术病例3000例以上,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累计300例以上,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具备满足危重病人救治要求的重症监护室。
3.开展妇科恶性肿瘤相关的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肿瘤化学治疗与放射治疗诊疗科目。
4. 具备满足实施四级妇科内镜手术需求的临床辅助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妇科内镜诊疗医师。
1.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
2. 有5年以上妇科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 拟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妇科内镜诊疗医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经过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妇科疾病的诊疗规范、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实施内镜手术必须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内镜专业设备、耗材及药品,严格执行《内镜清洗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术前应当确定手术方案和预防并发症的措施,术后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四)实施内镜手术前,应当向患者或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五)加强妇科内镜诊疗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妇科内镜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六)医疗机构和医师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妇科内镜诊疗情况进行的技术检查,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七)医师实施妇科内镜诊疗,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并按规定及时填写、签署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八)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九)其他管理要求:
1.建立妇科内镜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
2.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妇科内镜诊疗器材。
3.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妇科内镜诊疗工作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本辖区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妇科内镜诊疗医师培训工作。
卫生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负责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医院。
2.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妇科腹腔镜手术1000例以上和宫腔镜手术500例以上。其中,完成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3.有至少4名具备四级妇科内镜手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指导医师,其中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指导医师不少于2名。
4.有与开展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举办过全国性的与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相关的专业学术会议或承担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 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经卫生部认可。
2. 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
3. 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试、考核,并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
4. 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
(三)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医师培训要求。
1. 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50例妇科腹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5例,并经考核合格。
2. 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的医师,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与完成不少于30例妇科宫腔镜手术,参与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10例,并经考核合格。
3.在指导医师的指导下,学员应参与对患者全过程的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妇科内镜诊疗操作、妇科内镜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4. 在境外接受妇科内镜诊疗技术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境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卫生部指定培训基地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需经过培训和妇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而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工作。
(一)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拟从事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腹腔镜手术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腹腔镜手术病例10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腹腔镜手术不少于100例。
(三)拟从事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工作的医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三级医院从事妇科宫腔镜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近5年累计完成妇科宫腔镜诊疗病例500例以上,其中每年独立完成四级妇科宫腔镜手术不少于50例。
(四)手术适应证、手术成功率、术后并发症发生率和手术死亡率等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5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妇科内镜手术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0〕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强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生态文明补偿机制的意见》(筑党办发〔2008〕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贵阳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和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组成。

第三条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循序渐进,突出重点,统筹协调,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审计、监察、环境保护、林业(园林)、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现有的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投向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的资金;

(二)每年从市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三)从2009年起,从市级和各区、市、县每年的土地出让金收入集中一定比例纳入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按照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两湖一库”、重要饮用水源保护地给予扶持,对区域生态环境作用明显的项目给予支持,并将《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确定的公益林补偿列入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七条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按下列程序规定使用:

(一)整合各部门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仍按原渠道由各部门按程序审报,由市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批复。

(二)新增的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每年年初由市级相关部门按照要求申报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资金安排原则,结合生态环境目标考评,在确定的可用资金规模内,统一平衡,提出当年度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纳入年度预算。

(三)集中的土地出让金,每年终了后,由市财政局对上一年度土地出让金进行清算,根据生态补偿机制提取比例确定可用资金规模后,提出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的筹集:从市级和各区、市、县地方财政收入比上年增收部分按一定比例集中,并在以后年度随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增长。

第九条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由市级财政转移支付到各区、市、县级财政,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重点用于生态治理及生态保护区民生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条 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的计算以环境评价指标考核体系数据为依据,市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业方面数据,市城管部门负责提供城市管理及城市用水方面数据,市环保部门负责提供环境规划和环境质量方面数据,其他相关单位负责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 兑现与下达: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的资金总量一年一定,每年考核年度终了后,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城管等相关单位核定各区、市、县的相关生态数据,并于每年年初送达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市级相关单位核定的数据进行测算,拟定具体的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市、县。

第四章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应当分别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将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每年对生态建设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对资金使用的绩效进行检查、评估,确保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市监察、财政等部门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生态建设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五条 生态建设补偿资金不得挪用、贪污、骗取。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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