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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54:35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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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3〕35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出口陶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陶瓷质量,促进生产,扩大出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商检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日用瓷器、日用炻器、日用陶器、陈设艺术陶瓷、建筑陶瓷和卫生陶瓷的检验管理。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中规定了检验标准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及检验协议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及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检验协议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凡需出具出口陶瓷商检证书以及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具备出口陶瓷部分项目检验条件的生产、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可实行共同检验。

  第十条 出口陶瓷生产厂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产品质量较好,国外无不良反映,且有两名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机构可实行认可检验,并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单证审核

  出口陶瓷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输美日用陶瓷,按《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取样

  (一)烧制时间、温度、成份和花型相一致的产品为一出口陶瓷检验批。

  (二)核对出口陶瓷名称、数量、等级、花号、器型、规格,唛头和商检批号无误后,根据货物堆放情况和取样标准,从包装完好的箱中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样品。

  第十三条 检验

  (一)外观:对所取样品逐只进行外观检验。

  (二)铅、镉:外贸合同或进口国政府对铅、镉溶出量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进行检验。

  (三)物理性能:外贸合同对物理性能检验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检验;无规定的,按我国国家标准可采取不定期抽验。

  (四)包装:在取样的同时,应对其内、外包装进行检验。包装应符合牢固、干燥、清洁、完整、适合长途运输等要求。

  第十四条 重新检验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允许报验人经返工整理后向产地商检机构重新报验并重新检验。返工整理后重新报验应附有返工报告,但只允许返工一次。

  第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有效期为二年。

 

           第五章 确定检验结果和出具单证

 

  第十六条 出口陶瓷合同、信用证有要求或政府间协议有规定标准和检验方法的,按其要求和规定判定;无要求、无规定的,按我国有关标准进行判定。

  第十七条 对检验合格的出口陶瓷由产地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单或换证凭单;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出口日用陶瓷,需出具铅、镉溶出量证书时,合同、信用证或国外对其内容和格式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发;对无要求的,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签发,对并批出证且要求列明检验结果的,应从各批检验结果中选其最高值做为整批结果签发。

 

            第六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九条 出口陶瓷实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货物包装、批次、唛头等。如发现批次混乱、包装破损、货物有疑问、换证凭单过期或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规定不符以及有漏验项目时,应重新开箱检验,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七章 签封、批次、分类和样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陶瓷合同无要求的不签封;有要求的按其要求签封。凡经香港转运美国的出口日用陶瓷应实行签封。

  第二十二条 出口陶瓷批次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和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中的批次统一编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口陶瓷分类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日用陶瓷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口陶瓷样品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五条 出口陶瓷检验人员应详细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完毕后,应及时按规定进行登记统计。国家商检局的直属局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工作和产品质量情况总结,每半年填写有关报表(见附件1、2),并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和下一年的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1.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2.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出口陶瓷检验合格统计表

@/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数  │  金  额  │

│  品  名  │  批  数  │        │       │

│        │        │  (万件)  │ (万美元) │

├────────┼────────┼────────┼───────┤

│  日用陶瓷  │        │        │       │

├────────┼────────┼────────┼───────┤

│ 建筑卫生陶瓷 │        │        │       │

├────────┼────────┼────────┼───────┤

│ 陈设艺术陶瓷 │        │        │       │

├────────┼────────┼────────┼───────┤

│  合  计  │        │        │       │

├────────┼────────┼────────┼───────┤

│  其中输美  │        │        │       │

│  日用陶瓷  │        │        │       │

└────────┴────────┴────────┴───────┘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附件2:       出口陶瓷一次检验不合格统计表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

┌─┬─┬─┬─┬───┬────────────────────────┐

│ │ │ │件│   │     一次检验不合格情况  (万件)     │

│生│商│批│数│总金额├──────────────────┬───┬─┤

│产│品│ │( │   │斑落变毛裂炸磕釉色色画画脱错错包铅镉│ 物理 │处│

│企│名│ │万│(万美 │         不面线 标 装溶溶│ 性能 │理│

│业│称│数│件│元)  │          缺缺   不出出├───┤情│

│ │ │ │) │   │点渣形孔纹釉碰伤脏正陷陷瓷记装良量量│   │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按日用陶瓷、建筑卫生陶瓷、陈设艺术陶瓷分类填写         

  处领导:          审核:       填表: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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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屡屡发生,关于此类行为的定性争议不断。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依此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可能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或遗弃罪,区分的关键是“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但这一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对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公正评价和处理。

从理论上讲,首先,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将出卖亲生子女归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认为出卖亲生子女属于上述所列行为中的“贩卖”行为。然而,“贩卖”的含义是“买后再卖”,将“生育后出卖”定性为“贩卖”难脱扩大解释之嫌。其次,拐卖儿童与出卖亲生子女虽然侵害的都是儿童的身体自由和人格尊严权。但拐卖儿童的行为同时还破坏了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关系及父母的监护权。在拐卖行为中,作为被拐卖子女的父母往往也是受害人,而在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中父亲或母亲则成了侵害人。将两种性质上存在如此大差别的行为界定为同一种性质的犯罪,不仅理论上缺乏依据,也难以被大众所接受。再次,就遗弃罪而言,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的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其行为的主要表现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也有一定程度的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内容,但“遗弃”却无法涵盖“出卖获利”行为。此外,出卖亲生子女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转让扶养义务的性质。因此,无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均不能准确界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

从实践中看,首先,出卖亲生子女相对于典型的拐卖儿童行为,其社会危险性要小很多,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起点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出卖亲生子女一旦被确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就要被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与民众朴素的公正观念相冲突。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实践中往往对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在五年以下量刑。但这样的处罚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收取多大数额的钱财才算非法获利,掌握标准不一,在量刑上差别也很大,影响了司法公正。其次,依据现行规定,区分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关键看其行为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还是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然而,出卖亲生子女行为本身就包括非法获利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双重内容,实践中很难区分哪一个更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无论其侵犯的客体还是客观行为表现都有其独立的特点,因此应单独予以评价,具体可在刑法第240条增加一款:“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职责和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9年7月3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的领导,理顺办事处、联络处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制度,逐步完善办事处、联络处的建设,适应工作的需要,特拟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驻外办事处、联系处性质和隶属关系
1.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系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委托的职权;为副县级事业建制;属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2.有关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的业务工作,由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外经济合作办公室管理▲。
3.党的组织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驻当地办事处的管理。
二、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职责和任务
1.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和驻地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法令。
2.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促进和沟通贵阳与驻地城市政治、经济、科技等方面的联系;对重要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做好组织协调和牵线搭桥工作。
3.广开渠道,注重调研,及时、准确地向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驻地城市改革和建设等方面的经验、措施、办法、动态等信息资料。
4.密切与驻地城市有关部门的联系(北京联系处要密切与国务院各部、委、办的联系),加强与各兄弟办事处的业务和信息交流,促进贵阳与各兄弟城市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5.对贵阳市驻外地城市的企业,进行协调、服务、检查、指导。
6.积极为我市企事业单位办理代购、代销、代运和物资调剂业务,做好服务工作。
7.联系贵阳籍以及过去在贵阳工作过的同志,为振兴贵阳作贡献。
8.对贵阳市企事业单位派往驻地城市设立的办事机构,要加强联系,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9.做好办事处、联系处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加强和完善内部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使之成为精干、多能的工作机构。
10.及时办理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工作。
11.为市级各大班子领导同志外出提供服务,搞好接待。
三、驻外办事处、联系处人员编制、干部、任命及福利
1.贵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五个办事处、联系处,编制共三十五人(不含临时雇佣人员)。各办事处具体配备人数,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任务确定。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驻办事处、联系处的主任,征得市委组织部同意后,由市政府任命,副主任由政府办公厅任命。
3.派驻办事处、联系处人员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一般两年轮换一次,根据需要可适当延长或缩短轮换期。
4.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聘请的临时人员,应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制。
5.借调到各办事处、联系处工作的人员,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同时享受驻地出差(按日历天数计算)补贴。当地聘请和在贵阳市雇请的临时人员按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6.在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工作期间的调资、评定技术职称,由原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负责办理,所在办事处、联系处要提供其驻外期间的工作表现。干部、职工、编制、工资福利、年终统计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办理。
7.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工作人员(除临时雇请人员外)均按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夫妻两地分居的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有休假和探亲假共同使用的,仅享受一次性交通费报销。当年不休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8.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被轮换的人员,在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需离职或退休者,亦由原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有关部门负责协助。
四、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1.驻外办事处、联系处实行主任负责制。
2.各办事处、联系处要将各自的工作任务列入目标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定期检查、评比。表扬奖励表现好的,批评鞭策后进的。
3.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要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定期组织学习政治、业务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廉洁、高效、求实、创新的工作作风。
4.各办事处、联系处要建立会议、汇报制度。半年一次书面汇报,年终写出总结报告。
五、驻外办事处、联系处财务经费管理
1.本着勤俭办事,节约开支的原则,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由市财政局每年对各办事处、联系处核拨经费。
2.办事处、联系处工作人员(含负责人)出差、探亲、休假、轮换、调离(须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交通和住宿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3.贵阳派驻办事处、联系处的人员来筑出差,差旅费报销、住勤补贴减半发给。
4.各办事处、联系处为企业开展代购代销、牵线搭桥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劳务费,可拿出一部分改善职工福利。



198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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