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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00:17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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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常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条修改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47%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85%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需要抚育和更新采伐的,必须依法经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法定的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省内林区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5%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当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或者收购无证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或者收购者各处以相当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三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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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云府[200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小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合理发展,确保城市建设按总体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按照国家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区内设立的工业小区、商住小区等各类小区。

第三条 为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小区规划建设必须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四条 小区必须依法编制小区规划,小区规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阶段和小区详细规划阶段进行编制。

第五条 编制小区规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并应当由具备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小区详细规划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进行土地转让和建设;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或调整,确需修改或调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区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提供土地。

小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以经批准的小区详细规划为依据; 小区详细规划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区内通过出让获得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 转让双方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受让方先持转让协议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登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条 在小区进行建设应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原则,所有基础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各类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供电、供水、给排水、电讯、电视等地下管线(网)工程及市政和其他公共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其他法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完成工程施工报建后,方可进行建设;没有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商业银行不得为其提供建设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工程完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小区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在小区建设工地悬挂规格为100厘米×150厘米的告示牌,告示牌应设置在小区主要出入口或其它容易看见的位置,其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所开发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楼房层数、间距、配套设施等)、规划行政部门的监督电话等;小区内的新建、扩建永久性房屋建筑工程以及位于道路两侧的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在施工期间须在建设工地悬挂规划许可告示牌,以增加市民的知情权和方便实施监督管理。告示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小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所有竣工资料(包括相关部门的现场签证),由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备案。

第十四条 小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一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线、验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报建审批,已建设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视其具体情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小区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失误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区小区建设规划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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