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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9:24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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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体育、出版、新闻和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和个人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以利于互相了解对方的技术。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这些学科的专家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和博物馆及国家档案馆之间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为了保证本协定的实施,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一个联合委员会,该联合委员会每两年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会晤一次。
  联合委员会将:
  --决定文化合作的有关事宜;
  --就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将会出现的问题或执行本协定而引发的问题进行讨论;
  --促进在未来两年内双边合作中具体项目的实施;
  --决定合作项目的经费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即五七五三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西蒙·佩雷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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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6月11日至12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还分别会见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上院议长卡西姆若马尔特·托卡耶夫、议会下院议长乌拉尔·穆罕默德扎诺夫、总理卡里姆·马西莫夫。

  一、两国元首就中哈双边关系及当前地区和国际形势深入交换意见。双方重申,构建平等、互信的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正确的历史决策,对深化中哈全方位合作,加强两国人民友谊及维护地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重申,进一步深化中哈战略伙伴关系是两国对外政策的优先方向,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将保持并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深化全面合作。

  二、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本人为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解决地区热点问题所做的努力。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就中方长期以来支持哈方外交倡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表示感谢,并重申哈方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哈方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大业。中方高度评价哈方在该问题上的立场。

  三、两国元首一致认为,必须深化两国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毒品走私等犯罪活动的合作,加强两国在执法、防务、安全领域协作。

  四、双方将保持高水平协作,进行磋商,共同采取措施应对地区安全面临的新威胁和新挑战。双方将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扩大合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双方将深化在联合国、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等多边框架内的协调与配合,致力于共同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指出,两国为2010年6月8日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伊斯坦布尔峰会及2010年6月10日至11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塔什干元首理事会会议的成功举行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方对哈方出任上海合作组织轮值主席国表示祝贺。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稳定、促进成员国发展繁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充分挖掘该组织的潜力,推动其健康平稳发展。

  鉴于2011年是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十周年,双方指出,双方将同该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认真筹划举行一系列活动,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各领域合作,为该组织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五、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拥有广泛共同利益和相近立场。两国元首就吉尔吉斯共和国局势交换意见。双方强调应继续帮助吉恢复经济,并向吉尔吉斯斯坦提供人道主义援助。双方认为,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应继续在向吉提供援助方面开展协调行动。

  六、双方高度评价两国为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所采取的及时、有效的应对措施以及双方进行的密切合作。双方将努力优化双边贸易结构,改善投资环境,拓宽合作领域,使双边贸易额恢复至危机前乃至更高水平。

  七、双方满意地指出,能源、矿产、电力、铁路等领域大型基础设施合作项目实施顺利。双方强调,应采取积极措施,有效保护对方公民、法人在本国境内的安全及合法权益,为深化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和推动双边大型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创造便利条件。

  双方将在2007年8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非资源经济领域合作规划》框架内,进一步积极落实规划的措施计划,推动落实机械制造、交通基础设施、农业、纺织和建材、电站建设、石化、加工工业、制药等领域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将通过加强信贷合作实施相关项目。

  八、双方表示,中哈能源领域合作已达到新的水平。双方将确保中哈天然气管道、中哈原油管道等重点能源合作项目顺利建设并长期稳定运营。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扩大在核能领域以及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领域合作。

  九、双方将充分利用两国在铁路、公路和航空领域的过境运输合作潜力。哈方欢迎中方企业参与实施双边和国际交通走廊建设项目。

  十、双方指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竣工并将投入运营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为两国企业在该中心区域内开展合作创造良好条件,将进一步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推动中心成功运营。

  十一、双方将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继续就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问题,包括霍尔果斯河“友谊”联合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及分水基础性技术工作积极开展协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跨界河流水质保护协定》文本,积极支持两国环保部门于2010年年内努力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文本磋商。

  十二、双方一致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地方经贸、交通、农业、旅游等领域互利合作。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新闻等领域合作。

  十四、双方表示,2010年上海世博会为世界各国展示自身传统文化和科技水平,加强相互交流与合作提供了重要平台。哈方对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表示祝贺。

  十五、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取得成果表示满意,指出,此访为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和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中方对哈方给予中国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在双方方便的时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访问。纳扎尔巴耶夫总统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于阿斯塔纳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
、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
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
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
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
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
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
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
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公安、交通、
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
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
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
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
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
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
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
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
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
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
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
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
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胀余量,且须坚固、完
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
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
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
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
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
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
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
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
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
贷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
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
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
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
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
易燃液体的罐(糟)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
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
,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
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
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
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
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
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
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
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
、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冬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
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
情况,数量和车辆动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
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
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
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
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
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
运输管理机关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
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
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
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
,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
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
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
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
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筒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
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
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
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
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处2
千元以上六千无以下(含六千元)罚款,并责今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
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罚款,并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
元)罚款:
(一)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未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
业性车辆无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王)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
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
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
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
)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
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
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
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罚款或
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做出处罚。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当场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
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
日起三个月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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