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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2:55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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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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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参与打击传销工作,及时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受理传销举报的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处理传销案件。

第三条 传销举报奖励的对象是,以书面材料、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执法机关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禁止传销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传销行为,并经执法机关调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

与打击传销有关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涉嫌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详细地址、基本违法情况、相关证据等。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尽量采用实名制,并如实登记联系电话、住址。凡属匿名举报的,应留下举报人具体联系方式,否则视为放弃举报奖励。

第六条 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一)举报信息或证据材料经执法机关查证办结属违法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100人以上的,给予10000元奖励。

(二)举报信息或证据材料经执法机关查证办结属违法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给予5000元奖励。

(三)举报信息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办结属违法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50人以下的,给予3000元奖励。

(四)协助执法机关抓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嫌疑人的,给予2000元奖励。

(五)协助执法机关抓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传销人员的,给予1000元奖励。

(六)举报信息为执法机关清除传销窝点提供具体地点的,给予300元奖励。

对曾经被他人诱骗、胁迫参加传销活动或者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举报者,协助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免予行政处罚,可给予300元奖励。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以专项经费核拨同级政府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传办),由各级打传办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实、奖励数额由执法机关负责认定。举报人申领奖金应填写《举报奖申请表》并报执法机关审核,经同级政府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从各级打传办支付。

同一案件多人共同举报的共同分享奖励,先后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个举报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举报者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密,如发生泄密事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指定机关领奖,逾期不领者,视为放弃。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奖金的,一经查实,追回奖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安委办函〔2011〕1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决定开展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及电话:韩泓,64464001、64464005(传真)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点解决建筑施工坍塌事故多发、频发的问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和水利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落实防范措施为手段,以遏制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坍塌事故为目标,集中整治,突出重点,夯实基础,促进建筑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管力度,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推进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着重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狠抓隐患排查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有效预防高大模板支撑体系、起重机械、桥梁、隧道、深基坑、高边坡等施工坍塌事故,坚决遏制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特别是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度建筑业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坍塌和基坑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隧道和桥梁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三)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水利工程隧洞、基坑、围堰、边坡坍塌和起重机械、脚手架坍塌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五)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坍塌、机械伤害、高处坠落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任务和措施:

(一)依法落实施工、建设、设计、监理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完善机构,配足监管人员,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机制体系,细化安全措施,落实各级责任。

(二)编制完善的总体施工方案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落实各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加大安全投入,按要求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加强对施工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危险源的检查,发现并及时排查治理隐患。

(三)通过专项整治,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现场得到限期整改。在重大隐患未排除,不能确保施工安全时,责令作业人员立即撤离危险区域或暂时停止施工。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并暂扣或吊销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直至降低或吊销相关施工资质。

(四)开展以“施工现场达标升级”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责任落实、基础扎实、投入到位、管理规范”的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督促工程建设施工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建筑施工管理和安全技能培训教育,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员的安全管理能力,以及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建筑施工“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考核、持证上岗,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现场施工活动,提高事故预防、应急处置和逃生自救能力。

(六)强化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开发研制和推广应用新型、高效、实用的安全监控、监测技术、预警设备和管理系统,如在大型起重机械上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在隧道施工中应用成熟的预防坍塌的监测、预报技术和监控装置等,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安全技术监管能力。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部署启动阶段:4月份,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工程建设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自查自纠阶段:5至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工程建设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相关部门,开展自查自纠。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检查。

检查督导阶段:10至11月中旬,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企业整改,并严肃处理。

总结分析阶段:11月下旬至12月份,总结分析,归纳评估。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评估,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提出继续深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精心安排,周密部署。要结合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认真组织实施;要注意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研究有关情况和问题,并适时将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和年末专项整治工作总结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总局及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强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做好督促落实等有关工作。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既要抓住汛期、事故多发期等重点时段,以及重点工程的重点部位、重要设施、关键装备和关键岗位,也要注重日常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兼顾其他作业场所和岗位,做到深入细致、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努力遏制坍塌事故的发生。

(三)强化监督,严格考核。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进行监督检查,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进行逐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限期整改,跟踪落实,有效抵制施工现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特别是引发事故的,要依法严厉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四)统筹协调,有序推进。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将专项整治工作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与日常安全管理,健全制度,完善标准,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统一部署,统筹兼顾,相互促进,有序推进。

(五)加强沟通,做好宣传。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许多方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专项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同时,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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