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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1:29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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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居住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规划控制区,是指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港口、交通枢纽及对外交通沿线、电力和通讯走廊、无线电讯保护区等重要基础设施的控制地段和重要生产建设基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
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依据省、市、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具体工作机构由镇人民政府确定。
市、区、建制镇或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同驻一个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城市规划管理分别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①组织实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②研究拟订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审核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

体规划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请,协调城市与城市之间的规划管理问题;③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选址工作,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④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⑤负责全省城市规划
勘测设计的管理工作;⑥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国际交流;⑦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前款作出规定。建制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在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城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可委托具有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也可在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需的基础资料。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有义务为编制城市规划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根据实际需要,可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为进一步控制城市土地利用和人口分布,协调各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还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环境保护目标及重要设施,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并要对城市的更长远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设想;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不同的要求,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广州市、城市人口(指市区人口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下同)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城市人口在十万以上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所属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县城镇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城市规划,在审批前,按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道路网等重大问题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县城镇以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作上款所列重大变更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可以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使用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近期开发和改建的地段,应当提前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规划和规定的开发程序,先地下,后地上进行配套建设,统一组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照明、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商业、金融、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
育、社会福利事业、治安、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综合开发水平,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环境整治紧密结合,对有严重污染的单位应有计划地迁移,对腾出和闲置的土地主要用于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扩展文教卫生和商业服务等公共设施,增加城市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应确定保护范围和控制建设地带。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对象无关的工程建设。在控制建设地带,不得增建、新建与保护对象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道路规划及其他需向市民公布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汇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和界限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一年内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申请者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意见后,审定其设计方案;
(四)申请者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通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接电、接水及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城市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2年由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罚款”修改为“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
二、将第三十八第第一款修改为:“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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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设立乡、镇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五至七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一百零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第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的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而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生产队)或社、队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户口在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八)户口已从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人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利,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选民情况变动,应在选举日前两天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一)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总名额,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
(二)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次序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并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
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由原选区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在选举日前五天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
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犯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3年9月12日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国家战略,促进海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应当着力构建以旅游业为龙头、现代服务业为主导的特色经济结构和更具活力的体制机制,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逐步将海南建设成为我国旅游业改革创新的试验区、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国际经济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重要平台、南海资源开发和服务基地、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



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应当坚持扩大开放,深化改革,先行先试,环境优先,统筹协调,强岛富民的原则。



第三条 成立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推进《若干意见》和《规划纲要》的贯彻落实,制定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重大政策和重大举措,决定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重大事项,审批、审定重大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督促检查贯彻落实《若干意见》和《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



省旅游规划委员会是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的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组织实施全省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开发区的发展规划,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和重要旅游资源开发的规划以及与旅游直接相关的专项规划。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牵头负责国际旅游岛建设规划编制、旅游资源管理和旅游项目审核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主动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联系,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和项目的落实。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具体落实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和公民文明素质,营造良好的人文社会环境。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资源优化利用、集约发展与环境协调相结合、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



编制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组织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审定。



经批准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和旅游区域规划应当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在本省的主要媒体上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各项产业发展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和相关专项规划、旅游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并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规划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项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实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问责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天然林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渔业资源养护、重点生态区域绿化、海防林及其他水边、路边、城边防护林、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生物物种资源多样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教育扶贫移民工程,推动生态脆弱地区农村居民向城镇迁移,稳定和落实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点水源地、湿地、重要海域的保护和管理,严格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序开发利用土地、森林、海湾、岸线、海岛、水域等重要资源,保持生态环境与建设项目的和谐、协调。



旅游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形地貌,最大限度地保持山脉、水系、海岸、海岛的自然状况,防止生态破坏。



沿海区域自最高潮位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严格限制商品房开发。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市、县、自治县生态转移支付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建立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公报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农业面源和城镇生活污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强化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监管,严格实行入海河流、直排污染源环境监测,加强应对海洋环境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严格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发展,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鼓励和扶持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完善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推广节约资源的设计、工艺和设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能、节水等设施。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低碳技术和产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和培养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更具特色的旅游产品,发展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森林生态、休闲农业、休闲疗养、自驾车旅游、体育运动等旅游项目,优化旅游产品结构。



积极稳妥推进开放开发西沙旅游,引导有序发展无居民岛屿旅游。



本省重要旅游资源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领导机构审批、审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和旅游服务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快建立旅游餐饮、住宿、交通、景区、旅行社、导游、购物及应急管理等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旅游服务标准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和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救援、公共医疗、卫生检疫防疫等安全救助体系。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邮轮游艇产业。允许境外邮轮公司在本省注册设立经营性机构,开展国际航线邮轮服务业务,鼓励国内企业在海南设立邮轮公司。



鼓励和支持发展游艇俱乐部,为游艇旅游经营者和游客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各类文化产业。鼓励利用海南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民俗风情等文化资源,培育具有海南地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群。



支持建设动漫影视等综合性文化产业园区,吸引国内外知名文化企业向园区集聚。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体育健身业。积极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海上运动项目和户外运动项目,引进国内外体育组织或机构在本省开展体育休闲和运动训练,举办国内外大型赛事活动。鼓励试办国际通行的旅游体育娱乐项目。



科学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规范发展高尔夫旅游。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国际高尔夫球职业赛事活动,提高高尔夫产业的附加值。



稳步推行竞猜型体育彩票和大型国际赛事即开彩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协调管理机制,制定行业标准,完善会展服务设施,对入境参展商品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提供通关、仓储保税便利。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著名会展企业的交流合作,组织国际区域性合作组织峰会和世界华人社团会展,办好博鳌亚洲论坛、博鳌国际旅游论坛,培育国际会展品牌。



第二十三条 重点支持洋浦保税港区和海口综合保税区发展航运、中转等业务,加快发展国际物流和保税物流。培育和引进大型物流企业,加强与境内外物流企业合作,鼓励生产企业物流外包,推动物流业发展。



培育和发展本省航运公司;鼓励国内外航运公司的船舶挂靠本省港口;鼓励国内外船舶管理公司入户海南设立总部或者区域分支机构,开辟国际集装箱班轮航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适应常住居民住房需求的房地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和商品房市场信息披露机制,规范发展房地产中介和物业服务业,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囤积土地、捂盘惜售等违法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鼓励发展以星级宾馆、度假村为主体的经营性房地产;适度发展满足避寒、疗养、养老等不同需求的度假旅居型房地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海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信贷、债券、风险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信托等业务;鼓励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参与本省金融企业改革,推动农村金融服务机构建设。



推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设立小额外币自由兑换窗口,开展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改善外汇支付结算环境。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邮轮游艇保险、特种旅游保险、综合性旅游保险等产品,完善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发展船舶、海上货运等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热带现代特色农业;支持发展观光农业、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



鼓励发展和健全农产品营销网络,建立覆盖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培育具有海南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支持农垦企业利用其资源优势,开发旅游新产品。



第二十七条 集约发展充分利用本地优势资源的新型工业。高起点、高水平发展临港工业,集约发展油气化工、林纸一体化、汽车制造、矿产资源加工、农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制药等产业,鼓励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和特色旅游食品、服饰、工艺品加工业。重化工业严格限定在洋浦、东方工业园区,其他工业项目集中布局在现有工业园区。



鼓励发展高技术产业,引进国内外知名信息技术企业到本省发展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培育生物育种、生物医药、生物食品、生物农药等生物产业;发展新能源、新材料产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型石油企业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资源,并为南海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加工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国家石油战略储备基地,发展商业石油储备和成品油储备。



支持国内大型企业在本省发展船舶修造、海洋工程设备等制造业。加强海洋科技研究,发展海洋生物工程、海洋能源利用、海水淡化等新兴产业。



鼓励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洋旅游项目。






第五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进琼州海峡跨海通道、机场、环岛快速铁路的建设,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航权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直飞航线,加强航空枢纽建设;加强港口基础设施和集疏运体系建设;加快建设邮轮、游艇码头,建设国际邮轮母港。推进高速公路网络建设,提升现有国道、省道技术等级,改善农村道路交通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旅游交通基础设施的投入,完善旅游交通网络,开通交通主干道连接旅游景区及景区之间的通道,配套完善景区设施。



第三十条 支持发展核电、太阳能、潮汐等新能源,加快推进城乡电网改造,提高电力保障能力。



支持油气开发和天然气管网建设,加快建成连接岛内各大城镇和主要景区的输气管网,提高民用燃气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大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解决工程性缺水,完善城镇和主要园区、景区的供水工程和设施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严格水质检测,保证城乡居民和游客饮用水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重要城市防洪排涝、中部山区地质灾害防治、沿海海堤、防台风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完善防洪、防潮、防台风指挥系统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第三十二条 推进数字海南建设。鼓励和扶持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的融合,发展有线和无线宽带网络,实现宽带无线网络覆盖全岛,建设覆盖全省大部分海域的卫星通信网。



支持推进电子商务应用和电子政务工程建设,提升重点旅游城市、度假区、景区和旅游企业的信息化程度。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各类人才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分类制定与各类人才相关的政策,培养和引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需要的各类高层次紧缺人才以及各类经营管理和专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教育,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大力发展具有海南特色的职业教育,努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培养本省新兴产业发展急需的人才。



鼓励本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根据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特色学科和专业。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设立各类人才职业教育与培训基地, 培养技能型和应用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及其他组织与国际知名院校合作依法开办教育机构。



鼓励国内外教育、培训机构到海南举办中外学术交流、理论研讨活动和教育教学论坛,建设对外汉语教学基地、国际青少年交流基地,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挖掘、整理、研究、传承和创新黎族苗族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海洋文化,保护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发展文化遗产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黎族苗族传统民居、具有特色的民居、风情街区小镇的保护,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风情街区、民俗景区景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城市社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级文化活动室建设,加快推进广播影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广播影视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推进医疗保健基地和区域性重点医疗机构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境外资本在本省举办营利性或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境外资本经批准可以在本省设立独资医疗机构。鼓励引进国内外知名医疗机构在本省设立分院或者与本省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健全公共卫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和监测系统,加强对各种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完善医疗急救体系,建立全省统一、高效的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系统,提高旅游医疗急诊、急救能力。



省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业培训基地建设,强化就业技能培训,开发就业岗位,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每个零就业家庭、被征地农民家庭和贫困户有适龄劳动力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增长机制,确保低保补助增幅不低于物价水平上涨幅度;健全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逐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规划,优化建设空间布局,加强区域中心城市和城镇建设,推进城乡交通、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洪减灾、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化发展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大财政投入,用于民生的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加大对革命老区、中部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城市和城镇落户条件,促进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落户,并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的权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完善信访制度,妥善处理利益关系,排查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投资导向目录,鼓励国内外资本投向旅游业、现代服务业、热带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



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入的领域,全部向外资、社会资本开放,各类投资者均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投资,对所有企业实行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投资重点旅游类项目、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现代农业、基础设施、新型现代工业、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宣传促销和旅游公共服务的投入,鼓励并扶持发展新兴产业、开发特色项目及产品、创建品牌企业、促进技术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估。财政、审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投融资平台,为各类资金投资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创造条件。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机构培育上市企业资源,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与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建立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本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和保障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各类用地需求,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建设用地总规模的前提下,试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实施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类管理和供地计划指标差别化管理,优先保障国际旅游岛建设鼓励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滨海、滨河、滨湖等优质土地资源,原则上用于度假区和饭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支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兴办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开发旅游项目试点,逐步建立城乡建设用地统一交易市场,推进城乡土地一体化管理。土地一级市场开发原则上由政府主导。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科学论证、统筹安排岛屿的开发利用,加强无居民岛屿管理,依法进行海岛使用确权登记。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保护与利用情况监督检查,防止对海岛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禁止国家和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外的一切收费。对国际旅游岛建设鼓励扶持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额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宾馆饭店等现代服务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管理,查处擅自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团体实行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加快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整合行政执法资源,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建立和完善旅游企业诚信信息系统,健全旅游投诉处理机制,严厉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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