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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2:53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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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储蓄业务管理,促进外币储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储蓄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和相关外汇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业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包括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具体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
第四条 各级行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支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管理外币储蓄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总行。
1.组织管理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制定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规划,对各行外币储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2.拟定全行有关外币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对外宣传和调查研究工作;
3.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培训一级分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4.会同出纳等部门对全行外汇现钞出境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二)一、二级分行。
1.组织管理辖内各行外币储蓄业务,保证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2.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网点的规划、报批;
3.会同财会、国际业务部门对营业网点的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4.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
5.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对基层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第六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所(柜)等营业网点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它包括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储蓄专柜,获准指定办理外币储蓄的银行自办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储蓄所等。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应是外币储源丰富的大中城市,包括旅游热点地区,沿海、沿边地区和侨乡等;
(二)在人民币储蓄所增开外币储蓄业务时,该储蓄所必须达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三)具备一定的符合要求的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筹资储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2)经过必要的外币储蓄业务培训;(3)具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上外语水平。
第七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设立、迁并、撤消等由一级分行的人事、国际业务和筹资部门共同负责论证,由人事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要求报批。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要悬挂总行统一设计的“外汇储蓄业务指定营业点”标识。
第八条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办理外币储蓄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相关外汇业务;
(三)执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保证核算质量;
(四)切实防范风险,加强外币反假防伪工作;
(五)搞好对外宣传和优质服务工作,推动外币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三章 外币储蓄业务范围和利率、汇率
第九条 外币储蓄网点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及相关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际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下办理与外币储蓄相关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根据存款人的不同身份分别设立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乙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在华外籍科技人员等;丙
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中国境内居民,包括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的家属。根据存款人所存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现汇账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现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境内
居民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可办理的外币储蓄币种主要有: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其他可接受的自由兑换外币,可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套算入账。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外币储蓄存款中涉及到的汇率,一律按业务发生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的收发、调整、下传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下传到最基层国际业务部门后,由该部门通知同级筹资部门,由筹资部门通知各经办网点。

第四章 核算及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要严格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外币储蓄业务中使用的存单(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应在表外科目中反映,表外科目采用单式收付记账法记账。
第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分币分账制,即以原币种为记账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十六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与管辖行的外汇资金往来,一律通过相互开立的外汇资金“内部往来”账户进行。
第十七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科目设置、核算手续、账表凭证要求、利息计算及决算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储蓄网点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储蓄营业月报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向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

第五章 外币现钞出纳及移存
第十九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在外币现钞的收付、整点、保管等方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等规定办理。外币储蓄网点库存现钞额度由管辖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二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超过限额的现钞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不足限额的及时向出纳部门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外币现钞出入境工作由出纳部门遵照《中国建设银行运送外钞出入境管理规定》组织实施。保卫和筹资等部门应予以大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外币储蓄业务临柜人员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外币)和假有价证券要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处理。对发现的假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
币、证券没收证”。没收的假币假券,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对发现并没收假币有功人员,比照查获假人民币有关规定标准奖励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在外币现钞出纳工作中发生长短款、误收假外钞等差错,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应在折合成人民币后,比照人民币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外币储蓄存款统计、分析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币储蓄业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将外币储蓄的有关数字进行统计、汇总,并按规定表式和报送时间、方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外币储蓄存款的考核应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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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
徐政发[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已经200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我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制定了《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8号令),并于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省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省条例》第十条第七款规定的实施意见
凡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徐州市市区具体标准为房屋评估额的15%。
住宅房屋的竣工日期:多层住宅楼房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认定为准;三层及三层以下住宅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执照的验收日期为准。
二、关于《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1、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实际居住的,拆迁评估补偿额达不到最低补偿标准的,经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核准的,按照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徐州市市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补偿标准为3.6万元。该标准将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适时调整并公布。
2、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按照最低补偿标准实行货币安置;或者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最低补偿标准价值、指定地点、层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并按照市政府第78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算差价。
3、执行最低补偿标准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实行廉租住房或租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廉租住房或租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关于《省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意见
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部分,经拆迁人在拆迁现场公示、核准后,按照以下办法予以补偿:
1、1984年1月5日前持有营业执照,并实际作为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按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并相应扣除土地出让金;
2、1984年1月5日后,取得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按照住宅房屋评估额增加30%予以补偿。
四、关于《省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意见
本市房屋拆迁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允许误差范围:住宅为2%,非住宅为5%。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超过允许误差范围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五、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意见
评估机构的选定,执行《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关于房屋拆迁市场管理的意见
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资格、行为规范、承揽业务的范围及收费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七、关于各县(市)、区贯彻《省条例》的意见
各县(市)、贾汪区贯彻实施《省条例》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八、本意见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履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职责,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常委会在西藏自治区党委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委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常委会是西藏自治区民族区域自治机关,除行使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并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常委会的工作,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民主和法制建设为重点,通过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各项职权,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实现团结、富裕、文明的社会主义西藏作出贡献。
第六条 常委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障和维护宪法以及国家其它法律、法令在本自治区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常委会依照本自治区的特殊情况和特点,从西藏实际出发,起草自治条例(草案);根据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的基本原则不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可以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律的变通执行办法,发布决议、决定等
,并监督其实施。
第八条 常委会主持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缺额的增选、补选工作,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完成下届本级人民代表(以下简称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常委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十条 常委会要加强自身和机关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
研究,勤奋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起草、印发的各种重要文件,必须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召集,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主要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议案以及对重大事项做出的决议、决定,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各地区人大联络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依照会议的内容,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通知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
告,再行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对提出的询问进行说明。常委会根据审议事项的内容,也可以通知上述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向会议作出
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局、委、办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
答复。
第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成书面材料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等,分别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章 常委会主任、主任会议和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一般每周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它议案草案;
(三)决定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总结、计划的草案;
(四)决定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五)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它重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常委会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视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必要时也可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设办公厅。办公厅是常委会机关的综合办事部门,具体承办常委会的日常业务工作,并负责管理人大常委会机关的行政事务工作。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
(一)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会务工作,检查督促会议决议、决定的实施,交办催办代表议案,了解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情况,编印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等刊物;
(二)负责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起草常委会的综合性文件,藏、汉文翻译,档案图书资料保管、掌管常委会印章、印鉴等工作;
(三)负责代表联络、来信来访,受理公民和单位对人民代表的指控和申诉;
(四)负责办理人事任免手续,管理机关人事、老干部工作,保密保卫和财务行政事务等工作;
(五)负责有关民族、宗教、外事等工作,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处、室分别负责有关的业务工作。

第五章 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常委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它委员会。
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在常委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工作。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各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家担任顾问。
各委员会可设立办公室等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对常委会交办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为常委会审议议案提供情况和意见;
(二)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受常委会的委托,对国家宪法、法律、法令以及党的方针、政策的宣传、实施情况,负责调查监督;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行政法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如果发现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五)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监督,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六)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负责草拟或督促有关部门草拟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变通办法,对草拟的法规和变通办法进行初审,经法制委员会审议后,再提请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讨论,并对提出的修改意见,分别不同情况以本委员会或办公厅的名义综合上报;
(八)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九)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审查,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前,公布确认资格有效的代表名单。在本届各次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负责缺额代表的增选、补选工作及其代表资格的审查。

第六章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在各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人大工作联络处,作为常委会的派出机关。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办公室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在地委的领导下,负责人大工作的上下联系、沟通情况,研究和帮助解决县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组织传达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作出报告;
(三)与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协助他们进行工作和学习,反映他们的建议和要求;接待并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在人大工作范围内的来信来访,进行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四)办理常委会办公厅和地委交办的有关人大工作;
(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集各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会议。汇报、研究工作,交流人大工作经验。

第七章 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应组织委员及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以便更好地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决定本自治区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应当围绕党的中心任务、人大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研究和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交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应由自治区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属于综合性的调查、视察工作,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属于专题性调查、视察,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

第八章 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条 联系人民代表,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是常委会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基础工作。常委会并通过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与人民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都可以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对于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视察工作的时候,应注意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在视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就地参加视察。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对重大问题,常委会应组织专题调查。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应当同本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了解代表的生产、工作情况,听取代表意见和要求。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常委会应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要求,做好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大代表团的准备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试行条例所规定条文,只是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有关条文在具体实施和工作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文,本试行条例不重复载写。
第四十六条 本工作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试行。



198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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