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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03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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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二、 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意大利共和国方面: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地方所得税;
  无论这些税是否通过源泉扣缴征收。
  (以下简称“意大利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意大利”一语是指意大利共和国,包括根据习惯国际法和意大利有关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标明的意大利对海底、底土和自然资源行使权力的意大利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意大利;
  (四)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五)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 在中国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意大利方面,财政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八)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五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三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五、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确定。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也应视为不动产。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该项利息是支付给:
  (一) 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
  (二) 该另一国居民,其债权是由该另一国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利润,以及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摸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昂征税,如果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和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的得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一、 (一) 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但是,如国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或管理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停留在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是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为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约国一方雇取得的报酬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予征税。
  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要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个人从接受该项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国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
上述各条未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 双方同意按照本条下列各款避免双重征税。
  二、 如果意大利居民拥有应在中国纳税的各项所得,意大利在确定其在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所得税时,可在征收这些税收的基数中计入上术各项所得,除非本协定另有特别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意大利应从上述计算的税收中扣除已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但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上述各项所得在全部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付的上述意大利税收。
  然而,如果所得收款人要求就该项所得在意大利缴纳最终预提税,按照意大利法律,不给予扣除。
  三、 在中国居民方面: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意大利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定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意大利取得的所得是意大利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意大利税收。
  四、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当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营业利润、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时,该项免税或减税,在营业利润方面视为按全额支付;在
  (一) 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的股息、利息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 第十二条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方面,不超过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得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虽有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可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订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况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作为密件处,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得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对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的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               朱利奥·安德烈奥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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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3年7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3年7月31日)1
 


一、 综合(37项)
1- 基本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32号
2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银发[1996]210号
3 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96]汇管函字第211号
4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97]汇管函字第250号
5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年第3号
6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汇发[2007]1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9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1]11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
[2013]15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0

2- 账户管理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第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
[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9]29号
3- 行政许可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26项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告[2003]第1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8项行政审批项目后有关事宜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
告[2004]第1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4]68号
4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调整部分外汇管理政策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的通知 汇综发[2007]18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汇综发[2008]191号
7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0]21

8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汇发[2010]43号
4-其他
1 国家外汇管理局来信来访制度 汇发[1999]346号
2 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汇发[2004]1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
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
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8]12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汇综发[2009]106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汇
发[2009]1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
发[2009]36号
7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9]第16号―废止6件规范性文件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
知 汇发[2009]44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
发[2009]60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
发[2010]16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52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
[2010]42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
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51号
13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同意外债统计监测等三十七项统计制度备案的函
国统办函[2011]46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四川省雅安市抗震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3]50号
二、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27项)
1- 经常项目综合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16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6]19号
3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操作规程 汇综发[2006]32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通知 汇发
[2007]49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使领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综发[2007]114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13]22号
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
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办理黄金进出口收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2]85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2]38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
知 汇综发[2012]123号
3- 边境贸易
1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汇发[2003]113号
4-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 2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4]1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63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汇发[2013]30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
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5- 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 汇综发
[2007]90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个人购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
[2008]159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09]56

4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应急预案 汇综发[2008]49号
5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汇发[2011]1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
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1]41号
6- 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的通知 汇函[1998]6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调运澳门元现钞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1999]204号
3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汇发[2003]102号
4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汇发[2004]21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运卢布现钞进出境有关问题
的通知 汇综发[2004]44号
三、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105项)
1- 资本项目综合
1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
银发[2001]304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
的通知 汇发[2003]5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63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
[2009]21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
[2010]29号
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
理的通知 建房[2010]186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11]29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核权限及管理措
施的通知 汇发[2011]20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汇发[2011]45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
知 汇发[2012]33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 汇发[2013]17号
2-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1)-基本法规
1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2年第42号
2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5号
4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
28号
5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1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
[2012]59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
文件的通知 汇发[2013]21号
(2)-资本金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
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42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
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综发[2011]88号
(3)-登记
1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
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财会[2002]1017号
2 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 建住房
[2006]171号
(4)-年检
1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 财外
字[1998]607号
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
检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
通知 汇发[2002]124号
(5)-其他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
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汇发[2002]10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06]47号
3-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 汇发[1999]251号
2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汇发[1999]317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9]24号
4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汇发[2009]30号
5 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
合函[2009]6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10]31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放款有关问题的批
复 汇综复[2010]19号
4- 境外融资及有价证券管理
(1)-境外发债及上市
1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计外资[1997]612号
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
通知 国办发[2000]23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7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5号
(2)-套期保值
1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证监发[2001]81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13]25号
(3)-其他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
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1999]380号
2 中国人民银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
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9]178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个人投资B股购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
[2011]14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等外
汇管理事项的批复 汇复[2012]21号
5- 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1)-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
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年第36号
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09]第1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第2号修改)
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
题的批复 汇综复[2010]58号
4 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
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0号
5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13年第9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
题的通知 汇发[2013]9号
(2)-境外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1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2006]121号
2 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汇综发[2006]135号
3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4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发[2007]27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47号
6- 外债及对外担保管理
(1)-基本法规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 附件: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97]汇政发字第06号
2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
年第28号
3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4年第9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04]59号
5 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
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2号
(2)-外债统计与管理
1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2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 计外资[1996]751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 附件: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97]汇政发字第06号
4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实行中长期外
债余额管理的通知 计外资[2000]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我国外债口径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174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7]118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09]22号
8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部分地区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项目外汇管
理方式的通知 财际[2010]7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10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0]18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11]14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外汇管理
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2011]26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1]36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2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12]12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发[2013]6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3]19号
(3)-担保
1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3号
2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97]汇政发字第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策司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97]汇政法字
第2号
4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
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8]458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汇
复[1999]56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资函[1999]77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对外担保履约审批权限的通知 汇发[2000]84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汇发[2001]6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权益质押登记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1]144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
[2005]26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9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 2012 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
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35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 2013 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
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26号
(4)-贸易信贷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
[2002]124号
(5)-外汇贷款
1 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
[2002]125号
3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汇发[2009]49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11]46号
7- 个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1)-资产转移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年第16号-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 汇发[2004]118

3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交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
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9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
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号
(2)-证券投资
1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
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95]汇管函字第140号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
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22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
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26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
发[2001]31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
问题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2001]32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投资B股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
知 汇发[2001]33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投资者B股投资收益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
复[2007]283号
(3)-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政策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2号
四、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 (69项)
1- 基本法规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
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附件: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管理的相关规定 [93]汇业函字第83号
2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96]汇管函字第142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收支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试行) 汇发[2004]22号
4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汇发[2010]38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
分标准(2013年)》的通知 汇综发[2013]21号
2- 银行结售汇业务
(1)-银行结售汇业务
1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银发[1996]202号
2 《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3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
4号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
知 银发[2003]180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4]62号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92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黄金借贷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外汇管理问题的批
复 汇复[2005]253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方式的
通知 汇发[2007]20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启用“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专用章”的通知 汇
综发[2007]97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银行即期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国发[2007]11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1]23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贵金属业务汇率敞口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2]8号
(2)-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0]56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2]26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
的通知 汇综发[2012]129号
(3)-银行结售汇报表
1 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 汇发[2006]42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售汇统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8]54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将人民币购售业务纳入结售汇统计有关问题的
通知 汇综发[2010]99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及报送方式的通知 汇
综发[2012]152号
(4)-结售汇相关产品管理
1 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备案操作指
引 汇发[2005]70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
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1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
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52号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
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7]81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合作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10]62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贸个体工商户个人外汇结算账户资金办理远期结售
汇及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的批复 汇复[2010]197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
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8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办理人民币对外汇期权组合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43号
3- 离岸业务
1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银发[1997]438号
2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98]汇管发字第09号
4- 银行卡相关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内地人民币卡在香港使用统计报表的通知 汇发
[2004]57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高中国银联卡境外自动柜员机单卡单日提取外币现
钞限额的批复 汇复[2008]103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0]53号
5- 不良债权
1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剥离不良外汇贷款后
有关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1]92号
2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
备案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7]254号
6- 银行相关其他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
题的通知 银发[2004]254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
[2006]1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办个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批复
汇复[2006]95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广东发展银行境内代付业务等问题的批复 汇综
复[2007]17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银行改制所涉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7]15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交通银行开办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的批复
汇复[2010]208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新台币兑换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11号
7- 保险公司
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汇发[2002]9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保险外汇监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27

3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汇发[2003]11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05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外汇收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4]29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04]85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的批复——保
险公司外汇同业拆借操作办法(暂行) 汇复[2004]93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代垫费用
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5]216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6]23号
8- 信托公司、金融资产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通知 银发
[2000]160号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
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2001]26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
发[2001]159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3]44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72

9- 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自助兑换机及外汇预结汇
1 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年第6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部分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关问题
的通知 汇发[2003]48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币代兑机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7]4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8]24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试行办理个人外汇预结汇汇款业务有
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51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深圳市使用外币兑换机开展兑换业务的批复 汇复
[2009]264号
7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汇发[2012]27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天津渤海通汇货币兑换有限公司开展电子旅行
支票代售及兑回业务的批复 汇综复[2013]9号
五、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24项)
1- 汇价
1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6号-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5]183号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
牌汇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5]250号
4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改
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形成方式有关事宜
5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9号-关于扩大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人民币兑美
元交易价浮动幅度
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0]325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停止报送挂牌汇价日报表的通知 汇发
[2012]9号
2- 外汇交易市场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95]汇国函
字第009号
2 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1996]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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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4-28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并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征管法》的修订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新《征管法》的精神和实质,严格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贯彻实施,依法行政。
  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税收征收管理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即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统一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
  现将适用新《征管法》与原《征管法》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按倍数进行税收行政处罚的(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其违法行为完全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适用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既有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之前的,也有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之后的,分别计算其违法税款数额,分别按照五倍以下和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只对其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或者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有违反税收管理等方面的税收违法行为(新《征管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延续到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按原《征管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
  四、滞纳金分两段计征(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4月30日前按照千分之二计算,从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累计后征收。
  五、关于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退还时,自2001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的利率计退利息。新《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退还,不包括预缴税款的退还、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情形。
  六、税款、滞纳金、税收罚款的征收入库及其与其他款项的先后顺序(新《征管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七、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等条款所涉及的税务文书,总局将于近日下发统一格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重新明确之前,各地可以暂时制订同类税务文书。
  新《征管法》中关于税务管理等方面规定的具体操作,可以在《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总局具体办法公布后陆续落实。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上报总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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