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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36:33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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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定的要求编制。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定额。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在使用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到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视其工程建设的需要,安排合理运输线路。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提供行车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数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由征收机构向其返退相应数额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工程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征收。

  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缴入国库。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拨。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免征、减征、缓征;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运输、施工、储存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水泥生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免征、减征、缓征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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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民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

为落实新时期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全国民政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2009—2020年)》,加速民政科技进步,推动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重视和加强民政科技工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性力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技工作,提出了科教兴国、科技强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制定实施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发展的政策措施,强调要将推进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国家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科技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党和国家促进科技发展政策措施的出台,为民政科技工作发展指明了方向,带来了机遇。民政科技是国家科技工作总体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民政科技工作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紧紧围绕民政管理服务对象的需求,不断夯实能力基础,切实加强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取得显著成绩。但总体上看,民政科技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着创新能力不足、成果推广转化和普及应用水平不高、科技投入不稳定、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缺乏、创新体系尚未形成等问题,与国家科技发展形势和民政事业发展需要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国家科技工作布局,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要求;是履行民政为民职责,落实中央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要求的迫切需要;也是推动民政工作改革创新,提升民政所辖行业技术水平,促进民政管理与服务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推动民政科技进步。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国家科技工作部署、民政业务工作和民政对象需求,大力推进民政领域科学研究、技术应用和产品开发,全面加强民政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不断完善民政科技工作保障机制,努力形成事业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体系,为提高民政科技水平、建设现代民政提供有力支撑。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基本掌握康复辅具、殡葬、防灾减灾等领域核心技术,民政特色科技领域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际中等以上。科技成果转化率明显提高,主要产品基本满足民政业务工作和服务对象需求。现代信息技术全面应用,民政标准化体系基本完善。争取逐步进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行列,实现民政所辖行业没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历史性突破,形成一批设施完备、管理现代、实力雄厚,国内领先、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科研机构。培养一批在国内外民政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科技专家,建设一支学术品德好、专业素质高、研发能力强、团队结构优的创新型民政科技人才队伍。科技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进一步理顺,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加,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明显改善。民政系统科技布局更加合理,各层级、各区域、各领域科技发展扬其所长,科技在基层管理、服务单位的普及应用水平大幅度提高,干部职工科技意识进一步增强。到2020年,基本建成“产、学、研、用”有机结合的民政科技创新体系,科技支撑民政事业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

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必须坚持以民为本、服务发展。紧紧围绕民政事业发展和民政管理服务对象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需求,以履行民政为民职责,实现民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主线部署科技任务,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民生、提高效率,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必须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统筹民政事业发展与民政科技支撑,加重民政科技在民政工作整体布局中的分量。统筹民政科技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侧重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加速民政科技成果转化;统筹民政所辖行业科技与民政系统科技,重点抓好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工作等行业特色科技研究,着力推进民政信息化、标准化建设,不断加强民政系统所属机构开展的其他科技工作。

——必须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判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科技发展趋势,切实把国家关注、社会需要、民政有优势、技术上有基础的项目作为民政科技工作的切入点和重点,着力解决当前制约民政事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同时,着眼民政事业长远发展,超前部署一批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与集成技术研究项目,引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

——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级、各地实际推进民政科技工作。部属科研机构要在本行业、本领域科技发展中充分发挥支撑引领作用,加大行业重大共性技术和产品研发力度。东部地区要发挥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在科技创新和应用方面先行探索。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加强适合当地需要的特色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部里要在政策指导、科技立项、人才培养、工作交流等方面加大对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

——必须坚持注重主体、广泛动员。民政科技工作的主体是民政系统,民政所辖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其科技、管理与服务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协调有关方面,加大财政投入、人才队伍建设和政策支持,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和科技队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创造,广泛动员、充分依靠、大力支持各级各类科技主体选题攻关、发明创造、革新技术、改进管理、改善服务,加快推进民政科技进步。

三、突出重点,加快推进民政科技研究和成果转化

科技研究是民政科技工作的核心,是提升民政部门科技内涵,树立民政部门专业形象,建设现代民政的必要条件和有力支撑;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工作围绕民政业务工作、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途径。必须不断加强科技研究,推动成果转化,提高民政工作现代化水平,促进民政为民职责的履行。

(一)加强民政科技基础研究。要着眼民政事业未来发展,密切跟踪国际国内相关领域科技发展前沿,重点开展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等领域基础研究,力争在自然灾害形成演变规律、巨灾发生规律与机理、复杂环境下灾害链形成机理、地名基础理论、康复辅具制作原理、残障人功能障碍发生和功能康复机理、火化和土葬基础理论、殡葬污染控制理论、老龄科研基础理论等方面取得一批具有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二)加强民政应用技术研究。要围绕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等民政科技重点领域,加大应用技术研究,掌握一批重大关键技术。在防灾减灾领域,要突破和掌握多源、海量灾害信息的快速集成与服务技术、灾害综合评估及风险预警集成技术、空间科技减灾工程技术、灾害应急保障综合集成技术、现代减灾救灾装备技术;在地名领域,要突破和掌握地名维权、公共服务工程技术、地名信息化应用技术;在康复辅具领域,要突破和掌握人-机仿生技术、功能补偿技术、特性材料技术、肌电信号技术、辅具专用设备技术;在殡葬领域,要突破和掌握殡仪场所节能减排技术、火化及遗物焚烧设备技术、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遗体防腐整容技术;在老龄科研领域,要突破和掌握老龄化社会居住环境规划设计技术、老年人健康管理和护理照料技术。要抓紧组织实施国家自然灾害综合业务系统、地名权益争取和文化遗产保护、民政集中供养机构室内无障碍技术改造、殡葬领域节能减排、老龄信息实时监测、社会运行基本保障预警、民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福利彩票统一销售系统建设等重大科技工程,提高民政所辖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

(三)加强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加快信息技术在民政领域的应用。以优化民政业务流程、改进民政管理方式、转变民政工作手段、提高民政工作效率为主要目标,围绕民政业务工作需要,加强民政信息化基础支撑环境、各类业务应用系统开发、网站群建设、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研究,加大信息化资源整合力度,大幅度提高民政业务信息化比率。加强福利彩票信息系统研究开发,促进福利彩票安全运行。

(四)加强民政标准化建设。要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协调一致、覆盖民政各业务领域、能够支撑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提高标准质量。加强国际标准研究与采标工作,不断提高民政领域专业标准的国际化水平。加强标准宣贯研究,加大减灾救灾、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区建设、社会工作、地名公共服务、婚介婚庆服务、康复辅具、殡葬等重点领域标准的宣传与实施。积极推进标准试点示范,完善标准评价体系,切实发挥标准化工作对民政事业发展的技术规范与引导作用。

(五)加强民政软科学研究。要围绕民政事业发展重要政策、重大规划和重点问题,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加强民政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制度、法律法规、决策方案等方面研究,提高民政科学决策水平和规范管理水平。

(六)加速民政科技成果转化。要加大防灾减灾产品、康复辅具产品、殡葬设备和用品、地名公共服务产品等民政特色产品自主研发力度。以行业内和社会单位为依托,组建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基地,增强成果转化能力,提高成果转化速度与效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加大重点新产品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积极争取将民政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等国家科技推广计划和地方各类科技推广计划,提高成果推广效益。

四、夯实基础,切实加强民政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

科研机构和平台,是科技工作和科研成果交流、共享的载体,是科研人才成长的摇篮和阵地,是科研实力的汇集和体现。必须不断推进民政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为科研工作开展和科技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一)加强民政科研机构建设。要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遵循科技管理规律,进一步理顺行政机关与科研机构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制定促进科研机构发展的扶持政策,大力推进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逐步在公益性科研事业单位推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主任)负责制、全员聘用制、绩效工资制、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管理制度,减少对具体科研事务的行政干预,促进科研机构成为科技创新、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科研机构办公、实验条件。加大科研机构分类改革力度,引导有条件的部属科研机构按市场规律做强做大,尽快成为国内一流、国际有重要影响的科研机构,引领行业科技发展。支持系统内科研机构在科研项目、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科研人才培养等方面,与系统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合作与交流,充分利用系统外资源发展民政科技。

(二)加强民政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要认真落实《民政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大力推进国家和部级重点实验室建设。研究制定民政部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方面取得突破。依托民政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和示范工程建设,不断提高技术转化率。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地名、康复辅具、老龄科学、殡葬污染治理等系列数据库,加强中国地名信息系统、老年人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信息系统、遗体处理电子信息综合服务系统、老龄科学研究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等信息平台建设;充分运用生物技术、空天技术、卫星遥感技术、纳米技术、材料技术、自动化技术等先进技术开展研究,推动科研手段、科研方式变革。大力加强民政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标准研究、制定、宣传、实施等方面的组织、指导作用。

五、抓住关键,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科技人才队伍是科技创新的主体。必须紧紧围绕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关键环节,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切实加强民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为推进民政科技创新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一)加大民政科技人才培养力度。要根据民政科技发展需要,加强人才培养规划制定与实施,逐步解决人才队伍规模素质结构不适应民政科研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争取用10年左右时间,选拔培养10名左右在国内外民政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科技专家,100名左右中青年民政科技骨干。支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在职学习、进修深造,为科技人员参与国内外培训和学术交流创造更多机会。加强科研项目、科研基地和人才培养的有机结合,将人才培养作为项目研究、基地建设的重要考核指标。加速民政领域高技能人才培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技能竞赛,使国家技术能手、行业技术骨干不断涌现。重视民政科技管理人才选拔和培养,尽快形成一批通晓业务、擅长管理、具有战略眼光和国际视野的科研管理人才。加强一线科技人员培养力度。提高基层民政队伍科技素质。加强科技道德建设,鼓励广大民政科技工作者树立服务民政、奉献社会、追求真理的价值观和勇于攀登、敢于超越的创新精神。

(二)完善民政科技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推进实施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用人制度。积极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从项目、经费、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吸引、用好和留住优秀民政科技人才。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在科研条件、福利待遇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有条件的单位,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引进一些海外高层次人才,争取享受“特聘专家”相关待遇。探索实行重大科研课题负责人和部级重点实验室主任竞聘制,面向国内外公开择优招聘课题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成立民政部科学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健全民政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制度。要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探索科技成果入股以及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实行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政策,逐步实现关键岗位高收入、一流业绩一流收入,切实建立起有利于促进科技人员大胆创新、刻苦攻关的激励机制。研究启动民政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逐步健全民政职称管理政策;对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才能、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奖励、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认可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条件限制,采取更加灵活方式进行评审。建立全国民政科技专家库,对纳入其中的民政行业专家,所在单位要适当增加津贴。建立科技成果奖励制度,每三年组织一次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评审活动,对优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全国民政系统先进工作者、省区市劳动模范以及各级民政部门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中,应推荐一定比例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对业绩突出、成果显著、影响重大的民政科技工作者,可推荐为“孺子牛”奖人选。

六、拓宽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民政科技投入体系

经费投入是科技创新的重要条件,也是当前民政科技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牢牢抓住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的机遇,积极争取将民政科技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支持范围。同时,拓宽经费渠道,加快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

(一)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投入。要争取将民政科研项目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计划重点支持范围。争取国家财政支持开展民政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并继续支持民政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研究、制修订和宣传贯彻实施。争取将民政科研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家或地方重大建设工程支持范围,有计划、有重点地改善民政科研基础条件。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资金等,支持民政科研事业单位和行业企业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和技术推广活动。

(二)积极拓展经费投入渠道。要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入民政科技,鼓励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增加研究开发投入,提高单位核心竞争力。支持科研机构争取横向委托研究课题和合作研究课题经费,鼓励将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收益用于研究开发,形成科学研究带动成果转化、成果转化反哺科学研究的良性发展格局。按照互利互惠原则,积极利用国际项目资金支持民政科技发展。

七、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民政科技管理水平

加强科技管理制度建设,是规范科研行为,提高科技运行效率的重要保证。要以科研项目和成果管理为重点,认真落实国家科技管理政策,积极引入先进管理理念和方法,按照科研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民政科技管理能力和水平。

(一)完善民政科研项目管理制度。根据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加强科研选题研究论证,建立民政科研项目库。实行重大项目招标制,对于技术难度高、支持力度大、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科研项目,面向社会招标,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健全课题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课题负责人和科研人员的科研经费自主权。建立项目评估制度,加强项目立项审查、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评审。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建立科研项目预决算评估制度,提高科研项目预决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研经费监督检查,对项目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追踪问效,对违反课题经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完善民政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制定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规定。制定科研成果分类评价指标体系,实行分类评价。基础研究成果评价要以同行认可和学术影响为依据;应用性研究成果评价重在技术转移、生产和市场应用实际效果。完善民政部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民政科技成果数据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管理、使用知识产权。

(三)建立民政科技统计管理制度。加强对民政科技的统计管理,将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科研投入、科研机构、科研平台、科研项目、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基础设施等情况纳入民政事业统计范围,定期公布民政科技发展情况。

八、加强领导,努力开创民政科技工作新局面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关键在领导。必须切实提高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的认识,健全科技工作领导体制,优化科技发展布局,加大科技知识宣传普及力度,为民政科技工作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建立健全民政科技工作领导体制。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政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其在民政科技发展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要将民政科技工作置于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重点部署。要认真落实全国民政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建立民政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目标考核,促进形成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高度重视科技工作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民政科技发展格局。要充分发挥民政系统优势,整合行业内外资源,动员各方面积极性,推进民政科技工作。民政部及所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资源广泛、人才集中的优势,争取各方支持,动员多方力量,加强科技协作攻关,力求掌握民政所辖行业核心技术,开发满足民政对象需求的产品,引领全国民政科技创新。地方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基层和民政对象联系更为直接的优势,重点抓好民政软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应用和科技知识普及,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和民政业务标准实施工作,做大做强一批科研机构和成果转化基地。东、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民政部门,要从各自实际出发推进科技工作。东部地区要利用经济实力强、开放条件好、科技人才聚集等优势,加快科研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培育本地科技创新体系。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充分利用特殊资源,突出区域特色或民族特色,加强本地区特需产品研发,加大科研成果应用力度。要加强和高校、科研院所及相关企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形成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为指导,以部属科研机构为引领,以民政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团体为依托,以有关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补充,上下联动、内外互动的民政科技发展格局。

(三)加强民政科技宣传普及。加强民政行业科普作品创作,打造优秀科普品牌。建立社区防灾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防灾减灾日”活动,提高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护理知识进社区活动,促进社区居民掌握康复护理常用知识和技术。加强地名科学文化宣传普及,推进地名文化建设。推动创建国家公墓、殡葬博物馆等殡葬科普基地,倡导网络祭奠,利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开展科普活动,宣传殡葬科学知识。以城镇社区为依托,通过社区活动室、社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政科普宣传,提高社区民政从业人员科学素质,扩大民政科技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培训、报告会、学术交流、研讨、科技成果展、技能竞赛等形式,在民政系统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推广科学方法,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风尚。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是事关民政事业长远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支撑性、战略性工程。各级民政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民政科技工作者要进一步坚定信心,奋发有为,扎实苦干,为加速民政科技进步,推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努力奋斗。

二○○九年七月十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7〕38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保护等工作,加速沿江产业经济带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陆域纵深为800-1000米。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负责对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长江岸线的开发利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工作原则:按照依法管理、强化协调、集约利用、职能服务的要求,统一协调管理全市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建立联合会审等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岸线资源管理和开发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全市岸线资源科学、合理、高效利用。
  第四条 港口、工业、过江设施、取水口、旅游景观以及生态保护等各类开发利用长江岸线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中岸线功能区划的要求,应当符合《池州市城镇体系规划》和沿线所在区、县总体规划,不得乱占乱用。
  第五条 禁止下列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的项目;
  (二)“三废”不能达标排放的项目;
  (三)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岸线资源使用申报程序:开发利用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和审核,定期集中提请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经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研究同意后,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申请;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不得擅自转让或变更用途。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按约定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港口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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