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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1:00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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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


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民宗委(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现发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聘用原则
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
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
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
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
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八条 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六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在三个月内批复。批复期间,全国性宗教团体可就地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受聘长期任教的外籍专业人员须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向我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机关申请办理职业(Z)签证;经批准短期讲学的可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签发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聘用单位的邀请函及其他有效证件申请办理访问(F)签证。
未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持职业(Z)或访问(F)签证以外签证的外籍人员,不得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团体邀请外籍人员到宗教院校开办讲座,时间在两天以内且课时总量不超过六课时的,可由邀请单位按外事活动的规定报批。
第六章 外籍专业人员教学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须签订讲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配备中方教师协助外籍专业人员开展讲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对外籍专业人员的讲学内容及使用的教材进行审定。外籍专业人员的授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宗教院校教学大纲的要求,并按教学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建立对外籍专业人员的听课制度,对其讲学效果定期检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外籍专业人员必须遵守宗教院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对不履行合同要求的外籍人员,宗教院校应及时劝阻,坚持不改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
地方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由宗教院校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全国性宗教院校解聘外籍专业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被解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由国家宗教事务局通报各有关单位予以停聘,同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并令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外籍专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在我国宗教院校讲学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外籍专业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对其提出警告或予以停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地方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给予警告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及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提出建议,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全国性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给予吊销《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
(一)无《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二)持未获得当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
(三)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
宗教院校聘用持旅游、探亲或留学等签证的外籍人员讲学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宗教院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籍专业人员管理不善造成聘用工作混乱的,国家宗教事务局可给予暂停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不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宗教院校,如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按有关规定补办院校设置的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聘用资格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宗教学专业的普通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授宗教专业课程,仍按原有管理系统申请、报批。主管部门除执行原有的管理法规外,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专业人员讲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短期讲学任务通知书》,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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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 2001 70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6月15日




(2001年6月15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省中小学生的营养状况,以利青少年健康成长,决定实施以
在校中小学生为主的“学生饮用奶计划”。为使这项计划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学生饮用奶”,是指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定点企
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专供中小学生饮用的安全、营养、方便、价廉的灭菌牛奶。
第三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
保质量,积极慎重,逐步推广。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各司其职,严格
监管。
第四条 省经贸委、计委、财政厅、畜牧局、农垦局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鲜奶生
产、加工企业要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成立省“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全省学生饮用奶
计划的实施。协调领导小组由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任组长,省经贸委、计委、财政
厅、教育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厅、畜牧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协调领
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经贸
委食品处。各市要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生产企业
第六条 对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从事学生饮用
奶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优质的鲜奶原料基地,奶牛饲养规范,卫生防疫体系健全;
(二)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条件;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必备的检测设备和专职检验人员;
(五)有完善高效的配送和服务系统;
(六)产品质量稳定,未发生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第七条 凡申报从事学生饮用奶生产的企业,必须填写“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
企业申请表”,提供企业有关情况材料,经省“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
公室组织专家初审,报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进行复审批准。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的申报认定,按照农业部等四部局联合下发的农垦发〔2
001〕1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八条 学生饮用奶的质量及其标识应执行国家标准GB-5408.2-1
999《灭菌乳》和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采用
符合GB/T6914-1986《生鲜牛乳收购标准》规定的原奶生产,不得用
复原乳生产。每份奶的单位包装净含量应采用180毫升、200毫升、250毫
升等规格,净含量偏差符合国家规定。在包装命(袋)上印刷统一标志,并注明“不
准在市场销售”字样。学生饮用奶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及规范,按照农业部农垦发〔2
000〕7号文件精神执行。
第九条 定点企业必须依法接受当地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的重点监督管理。
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学生饮用奶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产品卫生
和质量不合格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条 学生饮用奶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使学生饮用奶的价格水平
低于当地市场同类同质产品。
第四章 学校准入与配送
第十一条 “学生饮用奶计划”在学校的实施与落实由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
同当地教育部门负责。可先选择一些条件成熟的学校,批准加入实施“学生饮用奶
计划”行列,随着奶业发展和学校条件的改善,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十二条 实施“学生饮用奶计划”的学校,可按照当地“学生饮用奶计划”
管理机构的安排在定点企业中进行招标,自主选定供奶企业,并签订供货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省外“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须经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并向当地教育部门推荐后,方可参加学校招标。
第十三条 学校要做好学生饮用奶的营养健康知识宣传教育工作,采取适当形
式向师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学生饮用要坚持学校引导、学生自愿的原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向学校配送
不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的学生饮用奶造成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按
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省经济贸易部门取消其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
格,撤销其学生饮用奶标志的使用权,并予以通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擅自使
用学生饮用奶标志的,由当地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因学校定购和组织学生饮用非定点企业产品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集
体安全卫生事故的,由教育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学生饮用奶计划”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公办字〔2009〕224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已经7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 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签订人员包括在岗(在职、借调、聘用)及离岗未满三年(退休、调离、辞职)的工作人员。

  签订人员的具体范围为:

  局机关:局领导,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机要与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组织人事工作人员、纪检审计工作人员。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机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

  第五条 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前,应当将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重点内容以保密告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作为签订保密承诺书时重点对照的行为规范与承诺内容。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熟悉保密承诺内容,知晓违规和泄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保密承诺履行义务。

  第六条 保密告知书应当根据省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保密承诺书应当根据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保密承诺书应当由本人签订,不得代签。

  保密承诺书一式三份,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局长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市委保密委办办公室(保密局)备案。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新进人员应当于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离岗人员应当于离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保密承诺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违反保密承诺的,在年度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违反保密承诺而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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