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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7:39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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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粤府法[2003]3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的规定,应当是指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向社会进行的公告。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条款的请示

(2003年9月30日粤府法[2003]3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的汕尾市红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汕尾市万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海申请的批复》(粤海渔[2003]98号)和《马宫供油站码头海域使用界至图》及相应四至的海域使用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查被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程序是否合法时,对该条款规定的发出公告的时间有不同理解。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书,应当向社会公告。”但没有明确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现被申请人在发证之前,没有向社会公告。他们答复的理由是,他们认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告,是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并非是在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因此,专函请求你们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该法定程序究竟是发证之前向社会公告,还是在发证之后向社会公告。以便我们能正确适用该法,依法公正审理此类行政复议案件。

特此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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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和每个公民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包括民兵、民工和工作人员);
  (四)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逮捕后遭敌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在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斗争中,英勇牺牲的;
  (七)因在边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或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遇难死亡的;
  (八)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刑事犯罪分子,被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六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
  (一)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牺牲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的,为本人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的(含失踪),为本人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
  (四)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月工资收入低于军队正排职干部的少尉军官、院校学员、志愿兵因公牺牲的,均按军队正排职干部二十个月的工资计发;病故的按军队正排职干部十个月的工资计发。
  第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
  (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西藏地区特殊津贴;
  (三)军(警)衔津贴,无军籍在编职工军队服务津贴及。
  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细则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9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1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40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1、居住在农牧区的,每人每月88元;
  2、居住在县镇的,每人每月108元;
  3、居住在拉萨市、地区所在地的,每人每月135元。
  (三)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可按最高标准发给,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各地(市)、县(市、区)发给临时补助,经费由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根据我区的实际,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死亡时,一次性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费,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无单位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区规定的审批机关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登记换证,原则不再办理新证。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妥善照顾,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护理费。
  第十八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二等甲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凭自治区民政部门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退休后增发退休金的百分之五,在解决住房时有关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全民优待。其优待办法是兑现现金:
  (一)当年参军的义务兵入伍前由民政部门统一发给《优待证》一份装入新兵档案,一份由民政部门存档。优待标准为:
  1、入伍第一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550元;
  2、第二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650元;
  3、第三年,发给其家属优待金800元;
  4、超期服役者,每超期服役一年增发优待金100元。
  结余的优待金,由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掌握, 作为义务兵立功受奖的奖金和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兴办优抚经济实体,以及生活特别困难的优抚对象的补助基金。
  (二)义务兵从批准入伍的第二个月起享受优待;退伍的,优待截止到本年底。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搬迁的,当年由原居住地给予优待,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三)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分别按下列标准给予特别优待:
  1、被大军区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500元;
  2、被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1200元;
  3、荣立一等功的,发给其家属1000元;
  4、荣立二等功的,发给其家属500元;
  5、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200元。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的来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其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交纳1元;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伤残军人及其家属、 五保户、特困户、残疾人、城镇居民困难户免交优待金。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的提取方式: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由各单位财务部门在每年的十月将优待金收齐上交当地民政部门。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改为志愿兵或者晋升为干部的(含军队院校干部学员),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义务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优待兑现后,
  由当地民政部门通知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和本人。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其办法为: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县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市)直属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区直单位(含中直单位)优待金的收集和发放。
  优待金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他们在农牧区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山林、牲畜、草场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家属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从入伍时起原单位按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作为特殊津贴发给。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在职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在农牧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家属因病医疗,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待金中酌情解决。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区内国营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飞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民航及各运输单位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优惠半价售给客车票,乘坐民航飞机的,票价优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农牧区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大专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身体条件适当放宽。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地方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五, , 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根据规定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工作;子女需要转学就学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六条 年老体弱的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优先列入扶贫对象,并给予定期定量和临时补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农牧区的优抚对象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家居城镇有劳动能力无职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街道办事处应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或扶持其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城建、税收等有关部门应予以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力或在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九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各地(市)、县(市、 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教育系统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教育系统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教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直属有关事业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精神,为了规范教育系统领导干部参与基本建设工作行为,有效推进教育系统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严禁教育系统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严禁教育系统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严禁教育系统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
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和管理,保证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领域高效、安全、廉洁运行,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27号)、《中共中央纪委 教育部 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系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校级领导和基建、审计、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直属单位有关负责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部公务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程序,遵循基本建设科学规律,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建设,严格禁止以下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行为:

  (一)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表示默认,对有关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决定不执行或不予落实,对群众或舆论反映的突出问题拖延不决、不予答复。

  (二)以工期紧迫和保密等各种借口,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不履行建设管理程序,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违规实施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

  (三)违反招标管理规定,同意、授意或默许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规避招标;随意提高或降低投标人入围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违反规定将应该纳入招标范围的分项工程,以直接分包等形式发包给其他承包商;擅自突破现行政策规定,以技术复杂或其他理由,随意变更招标方式。

  (五)违反规定指定投标人,或制定有利于特定投标人入围条件的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向投标人泄露或暗示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投标人等相关信息;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打招呼,在评标过程中对特定的投标人进行关照等。

  (六)违规干预、操纵招标投标活动中代理、代建、咨询机构的选择;支持、授意、默许、串通或放纵投标人、中介机构进行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弄虚作假等手段谋取中标;违反规定担任或指定评标专家,或通过诱导评标专家操控评标结果,或以监督为名干扰依法进行的评标活动;违规干预招标文件、评标办法、标底、合理价、投标报价限值的编制。

  (七)以打招呼、说情、暗示等方式,要求或通过设置不合理的条件迫使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要求中标人分包、转包工程项目;指定物资设备、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生产商、供应商或服务商;对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物资未实行政府采购。

  (八)暗示、默许或同意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与中标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要求有关部门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承包合同规定,影响工程建设实施。

  (九)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变更设计图纸,增加施工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项目“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增加工程投资。

  (十)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结算活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竣工结算;对工程结算审计工作施加不当影响,干扰独立审计或纵容、默许承包商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拖延竣工验收和结算为借口,采取不正当手段抬高工程造价。

  (十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对违规或者概算明显偏高的项目,分配下达项目预算;对不符合预算要求或者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项目拨付资金;截留、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违规使用和挪用建设资金;随意扩大工程项目支出范围或在工程项目中开支、报销与建设项目无关的费用。

  (十二)违规插手干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

  (十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说情、批示、打招呼、暗示或强迫命令等形式,干扰、妨碍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投标人、承包商、供货商的实名举报及反映的问题,压案不查或阻挠办案。

  (十四)利用职权违规为自己、亲友、身边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投标当事人和承包商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参与其他可能影响工程项目管理的活动。

  (十五)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教育部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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