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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44:37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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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4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王文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指导、组织实施和审批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请、调查审核、发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低保资金和低保工作业务经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负责提供在职(下岗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
统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价格,物价消费指数等数据,参与制定和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落实低保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共同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保障对象、标准
第五条持有我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都可以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外地来昆读书的在校学生,不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定。
对于户口已迁出本市,但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军事院校学生除外),纳入其家庭保障人口计算。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该家庭全体成员人均月收入(含实物折价)的总和,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租金、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独生子女保健金;
(八)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三)有买卖股票等投资行为的;
(四)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五)购置商品房未满五年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未满三年的;
(六)因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经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等初审单位调查初审后认为不应纳入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有劳动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一个月内两次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三)因吸毒、赌博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在劳动教养和服刑期间。
第十条城市低保标准按照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的水、电、燃煤(燃气)费用;
(三)适当的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
(四)物价指数;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六)其它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东川区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安宁市、呈贡县、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提高。需要提高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过部分计算。赡养、扶(抚)养两人以上的平摊计算。
(三)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约定、裁决或判决的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逐年扣除该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不能提供当年社会统筹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分摊的月数据实计算。
因建设征地等领取的各种一次性经济补偿(助)费,参照上述原则计算。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其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人员,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经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经贸部门共同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领取数额计算本人收入,符合低保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六条家庭成员有农业户口人员且承包土地的,应当将土地和其它种、养殖业收入计算在家庭总收入中。无法计算农副业生产收入的,可参照所在村委会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农业户口人员的收入。
第十七条隐性就业或灵活就业的,采取个人申报、行业评估、群众评议等方式,考虑地区和人员差异等因素,根据申报收入合理确定。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城市低保待遇前6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十八条经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低保金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额发放。城市低保金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有下列特殊情况的人员,分别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低保金: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20%发放;
(二)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残疾等级达到二级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上浮20%发放。
第十九条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恶性肿瘤、肾衰竭、尿毒症等危重、特殊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第三章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户口所在地设立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户主向该社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社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的,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户口属于单位公共户的,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户口又不属于单位公共户的,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辖区内设立的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⒈有单位职工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⒉有离、退休人员的,应当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⒊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⒋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当出具已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帮助3次以上的证明材料;
⒍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
⒎有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⒏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相关部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的收入和就业情况证明必须真实、准确,除加盖公章外,经办人员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收到申请人齐全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无异议的,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附上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审核;辖区内未设立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的,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意见以及审核等工作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抽查和核实。未予批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批准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告,无异议的,造册登记,发给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并告知申请人领取低保金的办法和有关要求;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重新调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保金可以采用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发放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由低保对象直接到银行或邮局领取的方式。对行动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低保对象超过3个月无特殊原因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每户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办理一本城市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户口在不同县(市)区的,原则上应当将户口迁移至长期居住地,才能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确有特殊原因难以迁移户口的,由户口人数居多一方提出申请,其余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协助调查并出具相关证明;跨县(市)区的户口人数相同时,由长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的户口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办理城市低保待遇变更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不需要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时,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低保对象实行定期审核,每次审核时低保对象应当重新递交申请。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延续、增减或停发城市低保待遇手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每年审核一次,其余低保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对象档案,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立服务终端,逐步实现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化。
第四章义务和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供情况并配合调查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
(二)家庭成员、经济收入发生变化时,及时主动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并接受其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所在社区居委会、单位或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站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三十一条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的,经申请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个月,第4个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鼓励其劳动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十三条教育、卫生、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落实低保对象在医疗、住房、工商管理、税收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低保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五章保障资金
第三十四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相应的支出预算科目。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需低保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各地财力、保障人数和人均补差标准、上级补助等因素提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城市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以及接受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资助、保障金利息收入等应当全部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工作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将城市低保资金划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城市低保资金支出专户,确保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
城市低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重大节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资金时,由财政和民政部门联合上报同级政府批准,只能用于保障对象,并且不得影响低保金的正常发放。
第三十七条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低保工作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城市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企业工会及劳动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所(服务站),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保障人数、保障金额以及低保资金收支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城市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关单位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挤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实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城市低保款物,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二条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昆政发〔1998〕60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政办通〔199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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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 53 号

 


  《广东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1999年8月19日广东省人民
政府第九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包括在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的在职教师,下同)。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及教育科研能力的培训或进修。
第四条 凡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参加继续教育,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是中小学教师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统筹安排,按照分类指导、因地制宜、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坚持以业余、自学和短期脱产培训为主,辅以其他多种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是指提高学历层次的学习;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指学历教育以外的其他学习。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的培训;
(二)教师职务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的进修。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实行5年为一周期,每一周期的教师职务培训和骨干教师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240学时。在同一周期内,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的,可免参加同期的职务培训。
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师德修养、教育教学能力训练为主的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
第八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细则以及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学方案、考核评估办法;审定办学单位和培训机构从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资格;建立、完善各级中小学教师培训网络;检查、督导全省
各地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与配套政策;负责本级教师培训基地建设;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安排;组织实施教师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主要由各级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学校承担。
普通师范院校也应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采取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方法解决。具体经费来源包括:每年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中不低于5%的比例安排;从地方筹集的教育基金和学校勤工俭学收入中
提取一定的比例。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所办学校,其教师继续教育所需费用由办学者负责。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其培训期间的教龄工资和政策性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参加教师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晋级的必备条件之一。拒不参加继续教育或擅自中断培训、进修的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职称评聘和晋级。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
中小学教师参加高一层次学历和第二学历的进修,其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开展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甚至拒不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责任人,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定手续而举办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进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其证书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不具备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层次的学历教育。在参加学历教育期间,可免参加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9日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部


安监总危化〔2006〕119号





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交通厅(局):

  近来,一些地区接连发生道路运输事故引发的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特别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没有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不强,监管措施不落实,监管手段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等。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多发势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现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单位(以下简称托运人)、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承运人)、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以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和重申规定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托运人必须委托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二)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必须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须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三)托运人必须检查托运的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加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对未加贴或拴挂标签的,不得予以托运。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必须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五)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也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六)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以及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还要提供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承运人必须取得交通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二)承运人必须定期将运输车辆、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取得检测检验合格证明;为运输车辆配备应急处置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车辆必须安装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3-2005)要求的标志灯、标志牌;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要安装载明品名、种类、施救方法等内容的安全标示牌。

  (三)承运人必须为运输车辆配备押运人员。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应经交通部门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并随身携带上岗证件。

  (四)承运人应查收托运人提交的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其品名、危险特性、应急处置措施、应急电话等材料。不提交的,不得承运。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索取公安部门核发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六)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和押运人员必须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按照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行驶。

  (七)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并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车辆(包括运输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定期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负责人姓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八)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九)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剧毒化学品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向本单位负责人、托运人报告,并及时采取一切可能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十)运输车辆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必须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的规定

  作为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对托运人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三)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四)要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禁超装、混装。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后,要详细登记。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仓储、经营企业还要查验、登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是否齐全有效,查验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安全标示牌。查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装车发货。

  (六)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是否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相应的警示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七)向驾驶人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

  四、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的要求

  (一)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公安部门要加强道路通行监管,严格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擅闯禁行区域、不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要严格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资质管理,督促其认真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和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驾驶人、押运人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把好行政审批关口。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放有关许可证件和资格证书。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企业取得行政许可后,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不断增强遵章守纪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完善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执法检查机制,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建立地区间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协查制度,形成严密的监管网络。要及时向本地区或有关地区的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接到协查通报后,相关部门要明确人员督办,开展相关事项调查工作,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或改正。

  (四)建立道路运输卸载基地。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协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进行调查,选择有条件的单位作为易燃易爆、剧毒溶剂等重点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基地。一经查获超载、超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除要依法处罚外,要立即将违法车辆押运至就近的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五)提高对运输车辆监控能力。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车辆安装的GPS要符合《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AQ3004-2005)要求,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GPS,要加快改造进程,达到联网监控的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按照《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AQ3003-2005)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平台,共享监控资源,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筹规划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保证监控覆盖范围,减少监管盲点,增强监控能力。

  (六)完善并演练应急预案。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不同条件下的应急预案演练活动。接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化学品登记中心(电话:0532-83889090)或有关专家了解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方法和注意事项,避免盲目施救,防止引发次生事故和环境污染。

  (七)坚决打击非法运输活动。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建立和公布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一律不予批准;已经取得资质的,予以撤销。

  (八)严肃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要吊销相关证件。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存在违法、违章问题的异地托运人、承运人,要将违法、违章事实通报其所在地的公安、交通、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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