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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38:32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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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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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清理检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1]1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自我部1997年发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2001年经修改后以建设部令第99号重新发布》、《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房[1997]178号文件)、《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1997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工作的通知》(建办房函[1998]23号文件)、《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擅自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办房函[1998]53号文件)以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日趋规范,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单位无视国家的规定,非法印制、推销房屋权属证书,个别地区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仅未加制止,还擅自购买并发放了这些证书,严重损害了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扰乱了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正常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明确批示,要求查禁印制假房屋权属证书的违法行为,防止其扰乱房地产市场。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维护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的严肃性,坚决打击制假、售假、买假、用假的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全国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进行全面清理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发放假房屋权属证书给居民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恶劣影响,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擅自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的各项规定。

  二、北京印钞厂为目前全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唯一合法印制单位,1998年7月全国全面启用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后,其他任何单位印制的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均为假房屋权属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假房屋权属证书要立即封存并停止发放和使用。

  三、已发出的假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要坚决限期收回,并尽快向房地产权利人无偿换发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收回假房屋权属证书和换发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具体方案,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四、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各市、县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要在近期内,集中一段时间,对1998年1月以来的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清理检查内容包括:

  1、本行政区内各市、县所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均在北京印钞厂印制;

  2、未在北京印钞厂印制的,则分别在什么单位印的,印了多少,已发放了多少。

  五、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清理检查内容,对各市、县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对已在建设部注册但未在北京印钞厂印制,以及印制数量与实际发证数量有明显差异的市、县,要重点检查。检查出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意见,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违纪违法行为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房屋权属证书印制发放情况应于2001年10月31日前书面报告建设部。

  六、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在各地清理检查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地在清理检查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联系。

  联系人:杨佳燕、赵鑫明

  联系电话:68393190

  传真:68394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52号




关于修订《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促进造纸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水处理技术的进步,根据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造纸行业的发展情况,我局决定对《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编号GB3544-2001)进行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标准3.3条增加一款: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水污染物执行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实施方案为:2004年1月1日起,新、扩、改建废纸制浆造纸企业开始执行; 2004年1月1日前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废纸制浆造纸企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表2 废纸制浆造纸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控制项目
单位工艺
类别
排水量
生化需氧量
化学需氧量
悬浮物
Ph

(BOD5)
(CODcr)
(SS)

m3/t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排放负荷 排放浓度
kg/t
mg/L
kg/t
mg/L
kg/t
mg/L

本色
60
3.6
60
6
100
6
100
6-9

脱墨
60
3.6
60
9
150
6
100
6-9



二、删除《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3.4条第一款的内容。

三、标准4.5条修改为:“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其污染物排放指标按附录A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标准附录A的第一款及Q混合的公式修改为:

“制浆、制浆造纸”、“造纸”或“废纸制浆造纸”工艺的生产废水混合排放时,采用如下方法计算吨产品日均最高允许排水量、水污染物日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最高允许水污染物排放量。
n
ΣQiYi
i=1
Q混合= -————————
n
ΣYi
i=1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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