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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9:32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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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    证监发字[1997]482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水集团远洋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8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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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3〕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职工是指津政发〔1993〕28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5%计发,退休人员按基数的25%计发;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离休人员按基数的30%计发,退休人员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离退休的人员,除基本养老金以外,每人每月发给补贴70元。另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继续发放。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与70元补贴之和,低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计发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标准的20%。
第七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制度。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额的50%,以及企业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部分的缴费额。
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按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职工离退休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存储额连同利息一次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只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其标准为: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照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发给;缴费不满5年的,每满1年按照两个月发给。但对于本办法实施后至19
96年底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条件且缴费满5年不满10年的,也可按照国发〔1978〕10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
第十条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以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附页中记载的年限为准;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定后的《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中记载的年限为准。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职工因失业等各种原因中断就业,凡再就业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年限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执行,并按照第八条规定每年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凡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纳入统筹;70元补贴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70元补贴以外的住房补贴、护理费等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属于统筹项目的纳入统筹,不属于统筹项目的由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




参加全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基本养老金和全市统一规定的补贴纳入统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4年10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也按此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复函

1988年12月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8)14号请示收悉。关于你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均被撤销,又未成立清算小组,仅有贸易中心的主管部门的再上级主管单位莲花林场存在,并由其负责组织清理所属中心、公司,在此情况下,能否将莲花林场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该林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研究认为,应按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确定主管或开办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应承担亦仅以该主管或开办单位为限,不能一直追下去。如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在贸易中心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将负责清理所属中心、公司债权债务的莲花林场列为被告,以贸易中心现有财产为限清产还债。如贸易中心已无财产,则应终结审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处理具体案件须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及其直接主管单位相继倒闭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一直往上追其主管的主管单位连带清偿的请示 赣法经〔198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企业经营性亏损,资不抵债或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被工商部门宣布停业或撤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清理和整顿公司的规定,通知其主管单位应诉,但其直接主管单位也被撤销,有的再上一级的主管单位也被宣布撤销(案例详见我省九江中院报告),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和承担实体经济责任的单位,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是否可以一直往上追,找到仍存在的主管单位,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经济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诉讼当事人可以往上追,由其仍存在的主管单位参加诉讼并承担实体经济责任;一种意见是诉讼当事人可以追到仍存在的主管单位,但它只负责组织清理已撤销的企业和其直接主管单位的财产,并以它们的财产清产还债,不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8年8月13日

附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已撤销的庐山对外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是否共同参加诉讼问题的请示报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信托投资公司诉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1986年8月11日庐山区工商局(86)第22号文件以不具备开办公司条件将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予以撤销。同时又以(86)第28号文件。将其主管部门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予以撤销。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承担。嗣后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也被撤销,现只有其主管的莲花林场存在。同时并由其组织清理所属中心、公司。根据最高法院(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的第一、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
一、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国营庐山农工商公司莲花洞公司、国营莲花林场均为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清产还债。其主管单位不负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哪种为妥,请批复。
1988年7月18日

附三: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及公司主管部门均已撤销如何确定其诉讼主体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院已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信托投资公司诉原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被告方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及其主管部门国营庐山林工商供销公司以及供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庐山莲花洞公司均已被庐山区工商部门以“四无公司”予以撤销。现只有庐山莲花洞公司的主管部门庐山莲花林场还存在。在审理中,对于主体问题的确认,在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产生了如下几种意见:
一、将国营庐山对外开发贸易中心(因原中心还留有部分财产)和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将该中心的主管的主管部门即莲花林场和原“中心”的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
三、将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即原承包人作被告。因该中心及其主管的主管部门都已撤销,再追其主管部门又无法律上的依据。
以上的三种意见不知哪种意见妥当,如三种都不妥当又应如何处理?为此特报请批示。
198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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