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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15:29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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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为居民提供舒适、整洁、方便、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共用实施设备配套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措施;

(二)参与住宅区验收,指导、监督物业接管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

(三)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四)培训专职物业管理人员;

(五)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

(七)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筹集和使用监督工作;

(八)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案件;

(九)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每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参加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根据住宅区范围大小,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章程和委员名单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涉及住宅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可随时召开大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区物业,依法与其订立、变更、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审核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申请;

(六)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七)根据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八)主持制定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九)召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十)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十一)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查批准业主公约;

(四)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五)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业主公约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有物业管理服务制度、措施。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行为;

(四)选聘专营单位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听劝阻且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六)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实行一业多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监督;

(三)重大管理事项报请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物业管理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权限;

(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支付方法;

(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一)符合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在住宅房屋使用前,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修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物业使用人;

(三)定期对住宅区进行全面巡视、检查;

(四)定期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损坏或者接到报修时,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维修、更新;

(五)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办理房屋开门开窗、搭建临时建筑物规划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住宅区房屋、设施设备管理及其维修,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费用和定期维修养护等代办业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特约服务:

(一)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护(送)病人、代雇(兼)保姆、代订报刊、代送邮件等;

(二)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

(三)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单项装修等;

(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预约其他服务项目。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物业管理内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签署物业管理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和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部位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和改变房屋用途、外貌的;

(三)占用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自行车房(棚)、停车场等共用部位达四小时以上的;

(四)在天井、庭院、屋面、平台、道路及其他场地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乱贴、乱画、乱挂的;

(六)损坏绿地,花卉树木、雕塑、小品设施,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不在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的;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噪声的;

(十)开办污染环境生产、加工企业的;

(十一)生活垃圾未按袋装化要求在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的;

(十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的;

(十三)饲养禽畜的;

(十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遵守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装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房屋装修及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给业主委员会,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向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业主应当在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一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清算物业管理收费,多收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和帐册等物业档案材料;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不包括住宅承重结构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负责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维护,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共用物业业主和使用人分担;

(三)给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维护。有关专业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的,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其委托费用中列支;

(四)住宅在开发建设单位保修期内的,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费用从委托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自行或者招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除应由业主支付的保洁、保安费用和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维护费用外,其他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物业管理收费和维修基金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分为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收费地点公布。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按照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途是:

(一)物业管理企业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物业管理法定税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开展代收和代办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使用物业管理专用发票。

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的特约服务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购买、销售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提取维修基金:

(一)购买商品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点五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二)购买公有住房者,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二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其中七层以下公有住房(含七层)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七层以上公有住房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

出售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单位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销售公有住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属专项基金,利息净收益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闲置时,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维修基金不足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其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维修住房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成绩突出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成其赔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前未向物业管理企业报告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

(四)利用物业设置广告未征得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物业使用人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造成损失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修缮、更新房屋承重结构部位、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失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性质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未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未提数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使用和代管维修基金的单位,挪用维修基金的,由财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等额维修基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附属场地;

(二)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的服务;

(三)业主,是指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

(四)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或单幢住宅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部位;

(七)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八)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九)住宅承重结构部位,是指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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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

樊晓周


摘 要 本文针对97刑法第20条第3款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从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契约关系、无过当防卫权对降低社会危害的作用以及个人防卫权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三个方面,对设立无过当防卫权的意义做了深层次的理论分析,以期能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

关键字: 无过当防卫权 社会危害性 社会义务

无过当防卫权,在法学界又被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这都是基于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界定的法学概念。其中因为“无限防卫权”容易使人误认为防卫人可能在防卫手段和防卫强度上为所欲为,从而导致“权利放纵”,所以不宜采用此名称。“特殊防卫权”说明了无过当防卫的实质,——在防卫人受到致命攻击(危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形势下的正当防卫形式,但界定含糊,不能让人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命名——无过当防卫权 ,即“行为人在以排除人身危害为目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对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法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大致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是对受侵害人的权利的加强,会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反对者有两种情况,一种在同意无过当防卫权设立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的缺陷提出质疑,比如,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行凶”的界定含糊,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制,缺乏防卫人的证明责任规定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对“无过当防卫权的”否定,比如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导致防卫权利的滥用,助长私刑报复之风 ;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违反了刑法使用的严格程序,从而削弱了国家刑罚权 ;也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确立,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的价值轨道 ”;更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有悖于“防卫权由无限防卫权发展到有限防卫权,由防卫权的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已经由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为人权的全面保护”的世界趋势 。
笔者认为:任何权益或权益的出现、分配无不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以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为基础和检验标准的。既然无过当防卫权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要求而产生,就有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一、无过当防卫权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最好契约
众所周知,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安全”是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一切人权的根本所在。当侵害人要剥夺受害人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生命和健康时,受害人就面临着失去一切人权的威胁,此时,受害人当然享有以排除自身危害为目的而使用任何自救手段的权利,对侵害人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法律责任。人人生而平等,受害人在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上,丝毫不比侵害人弱,他完全没有义务为了成就侵害人的非法行为而用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作代价,因为这项权利一旦丧失,不可复得。
国家刑罚权的出现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诞生,公民之所以承认国家掌握强有力的刑罚权,是因为公民相信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且作为公共意志的国家可能以一种公平正义的中立立场来判断是非。正如康德所说,国家无非是公民间接实现自己权利的工具。
从契约关系上来讲,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承认国家、法律、国家刑罚权,是希望换取集体的力量对自身无法实现的权利形成强有力的保障,而对于公民个人能够实现的权利,自然不愿让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权来自于公民对自由保护的需要而对个人自由的转让,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个让自己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意志保存的那部分自由尽量少一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而这种一份份“尽量少”的自由的结晶形成了国家的刑罚权 。因此,公民不可能毫无保留地给予国家处置自己的任何权利的自由,更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交给对自身形成威胁的其他公民。
现在我们假设公民愿意把自己的任何权利毫无保留地交给法律来处置,那么公民自然要求法律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国家的刑罚权仅仅可以在侵害和社会危害发生后,给予事后的补救,对于将要发生和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则没有能力提供有效的防范。而且国家对侵害人的惩罚不过是为了平衡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对于受害人来讲,作为健康权和生命权这种基本权利,一旦丧失,法律根本无法补救。正如洛克所言:“当为保卫我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及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裁判或者法律的裁决来救助一个不可不长的损失。” 显而易见,国家刑罚权的作用在威慑、惩罚、改造教育犯罪分子方面的确很有效,但是对于具体的正在发生的,而且极其紧迫危险的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构成威胁的暴力侵害在实际救济上就有可能是无能为力的。
从以上分析看,无过当防卫权是公民不愿也不能让渡的,国家没有能力代替行使的权利。因此,国家在分配共同防卫罪犯的权利上,不得不把国家刑罚权无能为力、对公民却生死攸关权作为公民的权利保留,而且公民对于危及自己健康和生命侵害必然会誓死抵抗。这种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的无过当防卫权的恰当结合,无疑是最好的对抗社会犯罪的契约。

二、设立无过当防卫权能有效降低暴力侵害人身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存在着剥夺受害人健康和生命的威胁,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破坏性极强。法律及国家刑罚虽然对各种犯罪都都有严厉的处罚,但国家刑罚权只能停留在犯罪发生后的社会秩序补救的层面上。在预防作用上,仅仅起到抽象意义上的威慑作用,对于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犯罪是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进行时,法律并不能及时保护公民权利,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作为正在受害的当事人以及“见义勇为”的勇士,却身处预防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如果剥夺他们对于暴力危及人身犯罪的无过当防卫权,无异于放任社会危害的扩大。
作为防卫人(包括受害人和“见义勇为者”),在进行防卫时也是采用暴力手段,对侵害人也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安全为目的斗争非但不是对社会的危害,反而对社会有所贡献。与暴力侵害对比而言,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有了继续的可能,而犯罪分子的危害也能得以有效制止,对社会危害的降低有显著意义。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高尚行为无疑也是一种鼓励,这不是我们求之不得的结果吗?
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分配来讲,侵害人的犯罪行为本身违法而不为社会所接受的,而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行为与社会危害的减小和刑罚权有相同的功能,不法侵害人在进行暴力侵害时,显然已经对自己没有侵害手段和强度的限制,同时又置法律于不顾,而此时我们却给合法的受害人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无疑不利于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公民这种权力作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一旦失去,不可复得。邪恶人有无限的侵害的“权利”,而正义人却没有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权利,无疑是对邪恶人开了方便之门,而对受害人戴上了限制手脚的枷锁,这样,法律的价值与法律追求的正义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国家刑罚权的最终目的当然是尽可能地缩小社会危害,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那么,在国家无力阻止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的时间、地点、环境下,公民争取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同时又防止了社会危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行为。法律保护和鼓励受害人的斗争,给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无论对于公民个人还是对于国家、社会都是有利的,这无疑是一种明智之举。
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权,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自觉维护不仅会更有效地制止血腥和暴力,促使法律秩序和法律保护的增强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无过当防卫权是最典型的公民维护法律正义、保护社会利益的社会义务
法律本身在于保护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不受侵犯,并促使这种利益实现最大化。要实现这种目的,不仅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和非集团成员遵守法律,并且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对法律尊严和力量作不遗余力的捍卫,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尤其在国家及其法律无能为力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出现权力真空时,公民应自觉维护捍卫国家和法律的权威。这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详尽的规定,比如民法中的自救行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无过当防卫权的存在,最明显、最直接地体现了该集团成员对代表其利益的法律的支持,因为每个成员明白,刑罚权作为任何社会中最严厉的手段,恰恰也是自己的集团最后一道没有退路的防线,所以更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和本集团成员的坚决维护。这样才可能使刑罚权具有威慑力和惩罚的力量,以达到其维护统治和保护本集团实现的目的。
试想,公民对已经危及到自己健康和生命的侵害不能做最激烈的斗争,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往往的得以顺利实施,实现其非法的目的。而且种种情况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一是暴力侵害人可能藐视法律,而进行规模更大,危害更深的其他犯罪;二是潜在的犯罪分子得到鼓励,从而发生新的暴力犯罪案件;三是防卫人没有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动摇信心,尤其是“见义勇为者”从此顾虑重重。这样的终极后果是,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让给了他的敌人,同时减弱了其同伴和其所在集团的防御能力,最终使本阶级追求的利益和所谓正义化为乌有。
因此,无过当防卫权是一种行使权利为形式的维护本集团统治必须行使的社会义务。个人放弃对危及生命和健康的侵害的抗争,就是放弃了自己和同伴共同作战来维护本集团的整体利益的义务,任何放弃权利的行为无疑是放纵反对者对本集团所追求的正义的破坏、颠覆,而最终使自己的权利随着集团的覆灭而消灭。本集团应该对这样不负责任的行为给予惩罚,因为该成员放弃了保护自己的行为从而削弱了本集团的力量,同时增强了反对者的相对力量。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所有合法公民都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有共同的正义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每位合法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尊严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能力,而且这种斗争越是激烈,我们的法律基础——民主的力量越是稳固,整个社会的利益才会充分实现。用可持续的眼光来看,授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也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创造更为良好而牢靠的法律环境。任何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人,无异于对我们追求的正义做消极的抵抗甚至背叛。
国家设立防卫权,不仅是刑法对公民个性权利的间接保护,更应该给与公民直接的保护,国家刑罚权在不能进行事前和犯罪进行时防范的情况下,要求公民个人的防卫权给予配合和补救,大大增强了公民同不法分子作斗争的勇气和保障力。每个公民对自己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誓死捍卫,不仅是在行使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而且实质意义上也履行了削减不法分子的邪恶力量的义务。
因此,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义务(包括无过当防卫权)的良好结合,才能促使我们的法律朝着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方向前进。

结语
从远古的呼唤、中世纪的黑暗、近代的启蒙、当代的凝思中,我们不难看出,从无限防卫到有限防卫,在从有限防卫升华到无过当防卫,并非一种简单的历史轮回,这里面有血与火的洗礼,有灵与肉的搏斗, 正义的力量促使人们拿起防卫的武器来捍卫自己不可让渡的权利——无过当防卫权。我们渴望安全、宁静、幸福、快乐,但是邪恶的力量并不给我们一点仁慈,虽然我们是我们的,但是庞大的国家也有自己不可企及的时间、地点、条件,当我们最基本的健康和生命遭到威胁的时候,我们行使自己的无过当防卫权是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陈兴良 《论无过当之防卫》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07页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期第347页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48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70—371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 选自 《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372页
冯殿美 《对无限防卫权的再认识》选自《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209页
[意]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9页
[英] 洛 克 《政府论》 中国商务出版社 1964年版 第13—14页
李永升 《无限防卫问题研究》 选自 《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19页
探析基层法官视野下能力提高的路径

左志平


内容提要:法官是一个令人尊重和羡慕的职业,法官不仅要具备高尚的职业品格,而且要具备精深的业务知识和社会经验。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法律的维护者,手握审判权。如何运用好这一权力,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必须提高自身的能力,才能驾驭庭审,才能做好司法调解,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才能裁判正确,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准入条件不高,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基层法院,部队的转业干部占法官人数的大部分,专业学校的大学生少的可怜。法官司法能力欠缺是非常突出的现实问题,与法院加强职业化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度,存在着差异。笔者为此就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浅见一点不成熟的思考。(本文共10000字左右)。

《谁到基层当法官》,这是今年3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篇文章,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断档、人才流失、培训、待遇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内容详实,令人揪心和忧虑。为何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法官断档,除门槛高之外,主要原因是法官待遇低,人才留不住。仅以贵州省法院为例,全省法院缺编法官1000多名,16个基层法院中,法官人数在20人以下的有3个;10人至19人的有3个,6人至9人的有6个;其他4个法院的法官人数在5人以下,每年有近20%的法官在流失和退休①。法官外流和法官准入难的现实,早已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并对这一现象进行深入研究②,同时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在全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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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引自2005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马守民著《一个西部高院院长的情怀》
②、苏力著《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法治》第254页。法律出版社

代表大会期间,许多代表提出要提高法官待遇、防止法官流失的建议。但这一建议没有被人大采纳,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政治原因,又有历史原因。从法院自身来说司法能力不高、公正执法能力不强是主要原因。全国人大认为法官待遇的提高必须与执法水平相适应。因此,要提高法官待遇,法院必须提高司法能力,推动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公正司法形象,赢得社会公信度。司法能力建设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人民法院呼应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必须提高司法能力,用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为民的方针作为开展工作出发点,以队伍建设和司法改革作为落脚点,以法官职业化建设和公正司法为目标,为切实发挥法院职能,正确履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全面具体地对司法能力建设范围、目标作出规定,不仅符合司法规律,而且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各级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具有指导作用。笔者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透视基层法院法官群体,无不以法官职业为荣耀,以公正司法为主线,以司法为民为落脚点,开展审判工作。由于客观原因的制约,和主观上进取心等原因,基层法院法官群体司法能力参差不齐,总体水平不高的现状令人担忧。社会对法官评价与社会对法院认同度低就是司法能力问题的一个重要体现。笔者依据相关理论,结合审判实践中司法能力缺憾的现状,以基层法院法官群体为视角,探析法官司法能力建设的问题和路径。
探析之一 : 司法能力与法官司法能力之内涵——定义与内容
一、司法能力之内涵
何谓能力,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
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须的心理特征③。就是说能够胜任某项任
③、引自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辞海》
务完成应具备的主观条件。即具备完成任务的思想准备和业务素质,有准确的判断与缜密思维,有对突发事件的应变方法和手段。能力是伴随“人”而存在,因“人”而异。
能力在法院这个特定的职权部门,又称之为司法能力。它伴随着法院司法活动而客观存在。司法能力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因为其内涵宽泛,内容丰富,而是通常被划分为多个单元,被专家学者、或法律职业人所关注、所研究,其中法官职业化成为学者与法律人研究的热点问题④。司法能力关系法院的公正司法水平,关系到每一位法官素质的高低,它不是说在口头上的一个概念,而是衡量、评判司法质量与司法效率的一个方法。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司法能力这一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而法律实务界对司法能力概念有了明确的定义,司法能力不仅仅是法院,还包括公安、检察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作为法官,所探讨的仅仅是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属于狭义的。司法能力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含
司法思想、司法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而且范围涉及法院的各项工作。定义有:1、本源说:是指司法机关实践活动的能力和本领⑤。2、职能说:是指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
职责,依照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遵循司法审判工作规律,依照法律规
定,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在全社会促进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
力⑥。3、目的说:是指人民法院具有认识和把握司法规律,运用司法手段解决 矛盾纠纷,服务经济发展,保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条件与本领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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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法官职业化建设理论界、实务界都将其作为重点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于1999年出版的《司法改革研究》就有研究。此后法学期刊上论述法官职业化的文章很多。⑤、引自2005年4月14日中国法院网,杜海军著《法官在司法能力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第1页。⑥、引自2005年4月30日中国法院网,王瑷坡著《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建设》第2页。⑦、引自2004年第11期《人民司法》,尹忠显著《抓住司法能力建设这条主线,推动法院工作全面协调发展》第5页。
上述三个定义,第一种定义是从能力的文意出发,以法院为依托而下的,显然不能全面表述司法能力的内涵。第二定义侧重于法院的职能与规律,基本概括了司法能力的内涵,其表述不具有高度概括性。第三种定义,从司法活动的作用和任务来表述,比较准确,词语表达简洁。既体现出法院的特征和作用,有体现出能力的本质,有概括性很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的精神,笔者非常赞同。
二、法官司法能力之定义
法官是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的内在核心。法院职能作用、良好形象必须由单个法官能动聚合而体现给社会。因此,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落实者为法官,法官司法能力高低决定了法院整体能力水平。法官司法能力的范围、内容比法院司法能力小,法官因为岗位不同其能力的作用与范围不尽相同,但法官个体的结合就充分体现出司法能力的整个内涵来。笔者以从事审判的法官为出发点,参照相关的成果,对法官能力做出不成熟的概括:是指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备的,具有认识、了解、分析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确认纠纷性质,解决和适用法
律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
三、法官司法能力之范围
从法官的司法能力的定义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的内容,可以厘清法官司法能力的内容与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1、政治、政策理解能力;法官是法律者的执行者,必须有鲜明的阶级性,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和方向,忠于党的宗旨和国家政策,忠于法律,用审判职能服务于国家经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2、专业知识能力。法官是法律职业人,必须具备渊博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道德品质,才能开展审判工作。渊博的知识需要法官不断的学习,不断的去实践,不断的去思考。只有储备渊博的知识法官,才能有纯熟的业务技能,才能有缜密的判断能力,才能有的准确法律适用能力,才能体现司法公正。3、法律解释能力。法官办理案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要有解释法律的能力,根据法律条文,针对个案进行文意、立法、目的、等解释,特别对无法律条文时,更要进行法律补漏解释,以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4、创新能力。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在变、司法制度在改,法官不仅要及时学习新的法律、法规适应新形势需要,而且要及时更新审判的方式和方法,适用现代司法理念。法官不能是工厂程序化的产品制造者,法官要具有很强的能动性,法官要在执行法律审判中,不断地创新思维,改变不合理、不符合时代发展的审判方式和审理模式,以推动法院的司法改革。5、司法调解能力。调解是处理民商事纠纷最好的一种方式,是中国司法特有的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它能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要做好调解法官要具备疏导、细化、沟通能力,掌握当事人心里变化,灵活运用各种说服方法和技能,化解矛盾,平息纠纷。6、拒腐能力。法官是公平公正的化身,是清正廉洁的形象,法官职业的特殊性,要求法官应当具备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经得住透惑,放宽心胸,守住良知,甘于奉献。拒绝灯红酒绿、奢侈漂浮,洁身自好,赢得公众信赖。
探析之二:中外法官司法能力之比较---考量
法官所从事的执法活动是一项崇高的职业,法官要以法律为最高原则,要忠于法律。法官又是高危职业人,要依法履行好审判权,必须具有较高司法能力,才能慎断明晰案件,才能让诉讼当事人胜败皆服。法官处在矛盾的焦点之中,是居中裁判人,必须具备准确适用和解释法律能力。法官——实际上是尖刀上的舞者,一不小心就会被刀刺伤,而退出审判岗位。因此,法官职业既令人生畏又令人胆怯。而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始终是谨言慎行、慎思、慎独、慎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受社会、文化、经济条件的不同,有着很大的差异。
一、国外法官的司法能力要求
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很强,法官的社会地位高,法官准入条件也很高。因而法官的司法能力就不言而喻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要求更高,法官不仅必须是正规法学院毕业的学生,而且还要从事律师或从事法律教学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精湛、精厚的专业知识才能被遴选担任法官。之后,还必须经过审判技能和能力、审判管理和运行素养的培训,才能从事审判。法官的培训不仅是理论上的,而且有实践,对于培训不合格的,就是理论水平在高,没有司法技能,没有灵活的应用能力,也会被淘汰。因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仅要执行法律,而且要解释法律、创设法律。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要求虽然不及与英美法系国家,但对准入的条件也是相当的苛刻。对法官的要求也非常高,法官从律师和法学院中遴选,必须经过培训。德国要求法官必须是在大学法律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经过预备培训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俄罗斯规定受过高等法学教育、具有5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没有过败坏自己声誉之行为、通过资格考试并受到法官资格委员会推荐的才能成为法官,具有10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的才可以成为最高法院的法官。
二、我国法官的司法能力要求
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法官能力不高的问题较为突出。1995年前法官进入法院不是遴选,而是由政府的人事部门分配人员进入法院,其人员组成为工人、教师、干部、部队专业军人、高等学校学生。笔者所在法院97人,其中工人占20%,高中文化占25%,教师占5%,转业干部占45%,高等学校学生占5%。法官的学历一般为中专和高中,高等学校的只是凤毛麟角,基本上无法律职业的历史,在岗培训主要是学历教育。1995年《法官法》实施后,法官有了准入条件,但条件不是很高。2001年《法官法》修改后,法官准入条件有了很大提高,法官在岗培训相当重视,最高法院从法官职业化高度加强法官队伍建设。通过自身的努力,法官司法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特别是经济发达的沿海省份,法院有了自主审查法官遴选的权利,有了自主送法官到国外学习的路径。同时加强法官培训,加强法官的学历教育,提升法官司法能力。法官由于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和外部环境下,也不断地注重司法能力的提高,成效显著。沿海省份的法官司法能力与西部经济欠发达的省份相比要高出许多。就基层法院之间相比,经济条件好的、处在沿海城市内的基层法院法官能力比经济条件差的、处在内地的法院的法官能力高;同一个省的基层法院法官司法能力有差异;同一个中院的基层法院;同一法院内部法官的司法能力也有差异。由于差异的存在,公正司法水平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不同,法院的整体能力和形象受到影响。因此,法官司法能力建设是目前法院队伍建设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一项艰巨而重要的任务。
探析之三:基层法官司法能力之透视—现状分析
我国约有25万名法官,而基层法院的法官占到这庞大队伍的近70%,基层法院是法院审判工作最重、条件最差、人员素质最低的审判机构,又是直接面向人民群众,体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审判组织。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尤为重要。而目前,基层法院司法能力缺失的法官占有一定的比重,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既有主观上的,又有客观上。
一、客观原因分析
客观主要有:1、基层法院对法官能力建设认识不足。一味追求的是案件数量,不注重案件的效果;2、法院对法官缺乏相应的实践指导,造成法官凭经验断案,能力不能提高;3、法院对法官能力提高欠缺相应的条件。法院没有图书馆,也没有培训机制;4、法院对法官能力提高没有具体的措施。客观原因虽然制约着法官能力的提高,但根本的是法官自身的主观原因,笔者主要是对法官司法能力主观原因进行探讨。
二、主观原因分析
主观主要有:1、业务知识缺乏。虽然法官要求法律本科文化,但没有达到本科学历的仍然有一部分,就是达到本科学历的,其学历与能力不相配。在不发达和欠发达地区法院之中,有很大一部分法官没有进行过系统学习法律理论知识,法学基本理论知识薄弱,有大部分法官是在凭经验在办案,把空闲时间用在玩上面。对于新类型案件不知如何去办理。更为甚者对所办案件法律关系理不顺,对法律条文含义理解不清,说理只是法律条款的全段照搬。法官不能从法理上去分析,去了解,去判断纠纷中的法律关系。许多案件判决结果正确,但裁判文书说不清楚胜败的理由,造成当事人不理解而缠诉、累诉的现象。根本的原因是业务知识掌握不够,业务理论学得不多的后果。
2、审判技能欠缺。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的当事人主要是农民,所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借贷这三类案件,大多数法官抱着一种农民好对付的观念。审判中违背程序法,在解决问题时,不注意掌握当事人心理变化,不注意方法,而一味以自己为中心,沿袭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有时以走向极端完全采取辩论式的方式,导致当事人不能完全行使自己的诉权。在调解中,不善于调解方法的运用,不善于调解、疏导工作,对当事人不是讲理说法,而是采取冷、狠,当事人不满意。主要的是法官在处理案件后不善于总结审判的经验,不善于学习好的处理方法,不善于思考当事人内心想法,不善于观察当事人动态的原因,使审判工作变成一种僵化模式,其审判技能得不到提高。
3、司法观念滞后。审判要适应新形势,审判要在发展中变革、法官必须与时俱进,才能审理好每一起案件。肖扬院长提出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人民法官必须要树立‘中立、透明、公开、高效、独立文明’的司法理念,并自觉地以这些现代司法理论为指导,适用和驾驭具体的法律理论和知识,正确思考和解决各种法律争议”的现代司法理念。这一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必须做到公正、文明、高效、公开、平等,然而,在基层的法官中,把现代司法理论作为一个理论概念,没有放在头脑中,因循守旧的司法理念在审判中表现为:以旧的理念开展审判,来处理纠纷,庭审时不是保持中立,判决时也不能做到公正,在审理期限上久拖不决,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格格不入,其思想与司法理念相距较远。
4、法律解释运用较差。法官办案,不仅正确认定事实,严格程序,还要准确适用法律,才能完成好每一件案件的裁判。法律适用看起来很简单,案件事实查清了,找好法条用上去就行了。其实并非易事,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是法律解释的过程,是裁判的重要一个环节,法官不仅要查找法律法条,而且要对法条进行立法、目的、历史、系统等解释,并且要区分上位法和下位法,对法律相互规定的冲突问题要进行辩析,找出适合案件事实的法律、法条才能准确适用。目前的通病是不分上、上位法,不分法律事实、性质,只要每部法律上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均加以引用。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和合同案件,均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条文引用,这样适用法律是不正确的。
5、创新能力差。法官不是工厂的流水线机械地生产其产品,法官是人,是有能动性的人,法官应当有自己的思想,有自己的观点。法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应当主动地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去思考司法体制和司法队伍,司法管理、司法资源问题,探索现有司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找出问题的原因与对策,以利于法院的改革。但是基层法院法官不愿去探索、去创新,其根源是思想观念问题,认为那是高级法院与法学家思考的问题,不是我们去做的,如果我们去做,那我们应该在高级法院和法学院工作了。把创新拒之自己身外。显然,近几年基层法院加强了这方面的工作,但是仍停留在表面,参与人数极少,没有取得成果。
6、司法道德缺失。法官应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体现公正司法的司法良心,但是一部分法官丧失道德,枉法裁判,循私舞弊,把胜诉判败诉,造假案寻私利。如某法院法官,为了自己的私利,造假案,执行某单位,损害他人利益。
7、防腐能力薄弱。只要不接受当事人贿赂,吃一餐饭,喝一餐酒,自己坚持公正审理案件,算不了腐败,这种观点在基层法官中有一定的市场。理由是同学、朋友请吃、说情,是碍于情面,同时又可让同学、朋友去做工作,既不得罪人,又能够处理好案件,这种观点是防腐能力薄弱的表现,是极其错误的。它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就是因为忽视小,而引发大。古人云“勿以善小而为之,勿以恶小而不为”。几年来法官下水的事例就是镜子。仅去年,全国法院有461名法官违法违纪⑧,说明法官队伍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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