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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8:29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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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沛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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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省 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 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 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 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省直各 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 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 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 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 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 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 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 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 算之日起30日内,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省直各 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 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 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省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省人民政府的报 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 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 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 有关部门必须会商省财政厅、省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 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 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 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 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 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 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
(四)2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 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 定。
200万元以上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半年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年集中研究一次。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 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 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省 政府办公厅《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皖政办 〔1999〕42号)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 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 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 度,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 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 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 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 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 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通报。

第二十一条 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 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 作。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8〕26号) 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安徽省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进一步放大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创新载体建设效应,发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培育和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实施意见(试行)》(皖发〔2008〕18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意见》(皖发〔2010〕1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安徽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地域界限,重点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区。

第三条 高新区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发展成为我省创新体制机制、聚集高层次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承接产业转移和对外开放、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载体。

第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高新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新区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及要求



第五条 筹建高新区,除符合《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支持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突出,且园区制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在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筹建)的各类园区内设立(筹建)高新区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出设立(筹建)申请时,其上年度园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投资总额占园区内工业投资总额的50%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内工业总产值的60%以上,研发经费(R&D)占园区内生产总值的2%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占所在地的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所在地出口总额的20%以上。

(二)近两年园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总产值年均增长35%以上,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数年均增长30%以上,园区专利授权量年均增长35%以上,新产品产值年均增长25%以上。

(三)截至申请之日,园区内投资强度达200万元/亩以上,闲置土地处置率达100%。

(四)园区内建有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

(五)园区管委会有专人专职负责推进自主创新工作。

第七条 申请筹建高新区的园区管委会要积极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注重从行政管理向推进自主创新转变,积极探索公司化运作机制,引进和培养服务创新创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增强园区在规划引导、招商引智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设立(筹建)高新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设立条件提出申请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高新区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请示。

(二)设立(筹建)高新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

(三)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坐标的图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完成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上标注高新区四至范围的图件,证明园区规划管理由所在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的材料。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可直接申请筹建高新区,具体申报条件、程序等参照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及区内企业组织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支持在高新区中设立合作园区,吸引海内外地区政府、开发园区,跨国公司、大型企业、战略投资者,以及省内各市县、企业等对其进行整体开发。

(二)对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以及海内外重要研发机构、中试基地等落户高新区的,享受转出地同等优惠政策待遇。

(三)对已经认定的外省高新技术企业转移到高新区内落户的,有效期内不再重新认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省属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到高新区创办企业的,6年内保留其工作关系,期间要求返回原单位的,按原职级待遇安排工作。

(五)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区争取开展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工作,以及区内非上市公司进入证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

(六)对高新区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创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运行绩效择优支持。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扩区参照《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省级开发区扩区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高新区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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