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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0:4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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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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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五日
绍兴昌安立交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昌安立交桥的管理,保护基础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美观,保障交通安全,促进绍兴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安立交桥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昌安立交桥规划范围内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为:除东南白马小区,西南蕺山外,东、西、南、北从行坡起点开始,一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三条 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包括桥面、桥坡、桥涵、桥栏、桥柱、桥下道路、人行道、排水管道、路灯设施)的管理、维修、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等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土管、邮电、电力等部门,应按照各处的职能,协助、配合做好昌安立交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昌安立交桥管理范围内,未经立交桥机构批准,不准随意挖掘和占用。确需临时挖掘、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由立交桥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手续。
  第五条 经批准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内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以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变更批准挖掘、占用的范围和时间或变更占用用途,需事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电力照明、通讯电缆和排水,煤气等管道出现突发性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在48小时内向立交桥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挖掘路面,坚持“谁挖掘谁修复”。挖掘结束后,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立交桥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其他物件和倾倒垃圾、废土。
  第八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交通规则和公安机关设置的交通标志通过立交桥。禁止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上桥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昌安立交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重物撞击桥墩、桥柱、拖刮桥面。
  第十条 非机动车和行人一律从桥下道路通行。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上立交桥。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立交桥管理范围内乱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立交桥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庄重大方,符合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设置广告,摆摊设亭,须经立交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十三条 立交桥中灯亮灯率应在95%以上,如发现不亮,应及时修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装和破坏昌安立交桥路灯设施。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立交桥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殴打、谩骂等方式阻挠执行管理任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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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南昌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小区的管理,使住宅小区有一个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在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经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建设,公共设施基本配套,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主要是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文化教育设施、商业网点设施、公共卫生、交通秩序、治安保卫、农贸市场、环境容貌的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 住宅小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市建委、规划委、文明委、房管、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紧密配合。


  第五条 规划、建设住宅小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在编制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住宅小区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建委、市规划委、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房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监督住宅小区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建委组织有关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交区人民政府管理。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可分期、分组团进行移交接管。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的同时,应将与住宅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房管所、幼儿园、小学校舍、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包括经营性商业网点、文化娱乐设施)无偿移交区人民政府;中学校舍无偿移交市教委;供水、供电设施无偿移交相关部门,并将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区人民政府,作为住宅小区管理资料保存。


  第九条 住宅小区验收移交前的管理,主要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指定机构或专人提前介入管理,对发现有不符合规划的应予指出,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验收合格移交后的管理,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负责住宅小区的各项管理工作。管委会以街道办事处为主,有关单位、私房业主派代表参加。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人员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聘任。


  第十一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办法负责对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管理;
  (三)制定住宅小区有关公共卫生、道路交通、绿化养护、治安保卫、集市贸易、生活服务、环境秩序、房屋维修、住户登记卡等各项制度,并公告周知;
  (四)负责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负责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管理使用;
  (六)组织综合性的生活服务项目,开展多层次便民有偿服务;
  (七)调解处理住宅小区内居民(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
  (八)向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居民(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九)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设计用途使用。未经管委会和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变更房屋用途。如确需建设或改变房屋结构、变更房屋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报市规划、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必须保持完好、整洁和安全,不得在墙壁上乱开门窗和打洞,不得在公共走廊、楼梯和屋面上搭灶或堆放物品;不得在阳台上挂放超重或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小区的庭院、楼间空地内搭盖违章建筑或乱圈、乱围、乱挖、乱种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给排水管网、供气、供电、照明、邮电、通讯、消防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养护、管理,分别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未经管委会同意和有关专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或私自接引、改变管线。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应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交通标志,加强内部交通管理。除消防、救护警车、水电维修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及住宅小区内单位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不得进出住宅小区;确需进入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停放。
  凡因车辆通行、停放损坏道路、护栏、树木、公用设施的,驾驶员要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委会应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查处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偷窃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集贸市场由管委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定期清扫,保持清洁。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乱倒垃圾污水。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垃圾桶(箱)或其它指定地点,由清扫人员定时清运。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和居民自行清运或委托清扫人员有偿清运。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办有害居民健康和安全的企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砍伐或损坏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果、游园绿地以及护栏、雕塑等公共设施,违者应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广告牌(栏)等设施,由管委会统一安排设置地点。不得擅自在建筑物上张贴、涂写广告及改变建筑物的色调。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收取和使用,必须贯彻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有偿服务,收取适度,财务公开的原则。其主要来源是:
  (一)按单位每月五元,住户每月一元的标准,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收取小区绿化、环卫、治安等综合管理服务费;
  (二)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商品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的标准,一次性划拨开办经费;
  (三)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及场所用于专项服务的收入;
  (四)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从生产和经营收入中提取一部分;
  (五)对小区新建大型基础设施,可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资金予以支持。
  以上收费和划拨经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费额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坏,或公共设施由于寿命期以外的原因造成损坏而影响正常运行时,区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障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列为专项资金,用于住宅小区的管理和维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及小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积极开展创文明住宅小区活动。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城市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评比办法》,由市建委、文明委定期组织检查评比,以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
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
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
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
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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