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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10:15  浏览:8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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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4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1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核准。
  药品的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

  第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不得夹带其他任何介绍或者宣传产品、企业的文字、音像及其他资料。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供上市销售的最小包装必须附有说明书。

  第五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科学、规范、准确。非处方药说明书还应当使用容易理解的文字表述,以便患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

  第六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

  第八条 出于保护公众健康和指导正确合理用药的目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主动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在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加注警示语。


                第二章 药品说明书

  第九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包含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重要科学数据、结论和信息,用以指导安全、合理使用药品。药品说明书的具体格式、内容和书写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发布。

  第十条 药品说明书对疾病名称、药学专业名词、药品名称、临床检验名称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列出全部活性成份或者组方中的全部中药药味。注射剂和非处方药还应当列出所用的全部辅料名称。
药品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成份或者辅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跟踪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需要对药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药品再评价结果等信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修改药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 药品说明书获准修改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修改的内容立即通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及其他部门,并按要求及时使用修改后的说明书和标签。

  第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应当充分包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详细注明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生产企业未根据药品上市后的安全性、有效性情况及时修改说明书或者未将药品不良反应在说明书中充分说明的,由此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该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药品说明书核准日期和修改日期应当在说明书中醒目标示。


                第三章 药品的标签

  第十六条 药品的标签是指药品包装上印有或者贴有的内容,分为内标签和外标签。药品内标签指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的标签,外标签指内标签以外的其他包装的标签。

  第十七条 药品的内标签应当包含药品通用名称、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包装尺寸过小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药品通用名称、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药品外标签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成份、性状、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等内容。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

  第十九条 用于运输、储藏的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规格、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也可以根据需要注明包装数量、运输注意事项或者其他标记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条 原料药的标签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贮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同时还需注明包装数量以及运输注意事项等必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药品规格和包装规格均相同的,其标签的内容、格式及颜色必须一致;药品规格或者包装规格不同的,其标签应当明显区别或者规格项明显标注。
  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的,两者的包装颜色应当明显区别。

  第二十二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药品,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

  第二十三条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第四章 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
  (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
  (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 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
  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等国家规定有专用标识的,其说明书和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识。
  国家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的标签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10月15日发布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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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文号】京安监危化字[2006]17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6-12-04
【生效日期】2006-12-0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发单位)、零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的经营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四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

  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春节期间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根据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向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批发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含工商预核准);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三)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配备专人销售;

  (四)零售场所应相对独立,实行专店或专柜(含零售棚)经营,零售棚应符合防火要求,采用防火材料制成;

  (五)零售场所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米;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其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经营许可证,一个经营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批发或零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器材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零售单位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预核准登记注册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三)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许可机关存留复印件;

  (五)零售场所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及平面示意图;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清单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清单;

  (七)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制发。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制发,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和变更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许可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许可机关复核,许可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仓储设施地址、许可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济类型、许可经营范围、限制存放量和有效期。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核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

  (二)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 

  (三)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

  (四)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许可机关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的;

  (三)在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

  (四)批发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零售场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六)批发场所、零售场所布设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防火间距范围内的;

  (七)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本市五环路以内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十五;五环路以外地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悬挂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标识牌。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经营场所面积的;

  (四)变更仓储设施地址和经营场所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变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同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国家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要求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零售单位包括长期零售单位和临时零售单位。

  五环路以外地区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确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制定印发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同时废止。



保定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细则(试行)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细则(试行)

保市政办〔2003〕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和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细则(试行)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包括资质审查合格,经批准向社会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试行)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规定已批准立项或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县城在供水价格中加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及相关取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受省委托,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起草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5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国家全额拨款的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或经营的工矿或商业企业的用水。
(四)宾馆、餐饮、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住宿、饮食、一般性娱乐服务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殊行业的用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水资源费、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和城市供水附加、污水处理费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包括水资源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净资产利润率根据国家《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核定。
(五)城市供水附加根据财政部规定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水费的8%,全部上交财政。
第七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的合理水损即产销差率,可计入成本。用水产销差率核定为19%,供水企业要加强管理,更新旧城供水管线,逐步降低产销差率,三年内达到国家标准16.31%。
第八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居民生活用水保本,行政事业、工商企业用水保本微利,宾馆、餐饮、服务、特种用水保本高利。
改革水价的价格结构,以基本水价为基础,在价格结构内增加分质水价、季节水价。
分质水价是水商品价值的体现,地下水和地表水应执行不同价格。在现阶段仅适用于工商企业用水和机关、团体用水。地表水执行基本水价,地下水价格在基本水价基础上上浮20%;
季节性水价,是为促进节约保护供水管网设施的调节手段,在用水高峰期(7月1日-9月30日)执行季节性水价,其价格在基本水价基础上上浮20%,仅限定于居民生活用水范围内。
分质水价、季节水价均以供水企业合理的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为基础,高出部分不作为供水企业盈利,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开辟新水源和节水基础设施。
各县(市)要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依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逐步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费计算公式如下:
水费=第一级水价×第一级用水量+第二级水价×第二级用水量+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在具备抄表到户的条件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价格分为三级,级差按1 : 2 : 10。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为基本水量,每人每月确定为3m3;3m3-4m3为二级水量;4m3以上为三级水量。
阶梯式水价用水基数可随供、用水状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第二、三级水价高出第一级水价部分的水量收入,不作为供水企业盈利,其用途及管理形式同第九条。
城市非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水的计划用水量为基本水量。由计划委员会、水行政部门、物价、城市管理局根据用水定额,参照近两年平均用水量和企业发展变化实际需要共同制定。
城市非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水基本水量执行现行价格。对超出基本水量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超出水量部分不足计划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的,按规定水价的一倍缴纳;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按规定水价的六倍缴纳;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百的,按规定水价的十一倍缴纳;
(四)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百的,按规定水价的十六倍缴纳。
前款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或其它单位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销价格。趸销价格一般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4%--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供水的直接费用。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请后,应进行成本审核并及时召开听证会,邀请当地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扩大再生产和可持续发展,满足城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
(三)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四)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平衡发展和企业及居民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必须在本细则实施后三年内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装表到户改造费用本着用水户、产权单位、供水企业共同出资的原则实施。户表出户要达到供水安装规范、达到供水户表计量、抄表到户的要求后方可办理供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用水企业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要加强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的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接受技术监督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确实不能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和用水户根据其经营规模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给用户下达《水费通知单》。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自第16日起计征,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缴纳水费的同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及政府有关附加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采地下水(含自备井)水资源费收取标准,按现行水价的80%一并调整执行,另外加收20%分质水价。
第二十六条 对低保户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仍按原定范围、原定标准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试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应以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试行)由保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试行)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城市用水分类明细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自来水的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商企业用水、宾馆、餐饮服务用水、特种用水。对五类用水的具体划分如下:
一、居民生活用水
1、城市生活小区家庭生活用水
2、企业、事业单位专设家属区家庭生活用水
3、城镇内农村村民、零散居民家庭生活用水
4、用于市民生活的公用水站
二、行政事业用水
1、国家机关办公用水,包括人大、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所属局
2、党政机关办公用水,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办公用水
3、民主党派、政协、社会团体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用水
4、部队、武警、公安、检察院、法院用水
5、新闻、广播、电视单位办公用水
6、医疗(非营利性)、学校办公用水,包括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
7、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用水、省及市级游泳馆
8、事业单位办公用水
以上不含在其范围内开办的经营、工业、特殊用水
三、工商企业用水
1、机械、电子设备制造及加工工业用水
2、冶金工业用水
3、纺织工业用水
4、电力工业用水
5、造纸工业用水
6、煤炭工业用水
7、化工工业用水
8、建材及其它制品业用水
9、建筑业及基建用水
10、医药工业用水
11、皮革制造及加工业用水
12、文教用品制造业用水
13、食品加工制造用水
14、交通运输业用水
15、印刷业用水
16、仓储业用水
17、种植、养殖业用水
18、维修服务用水
19、医疗(营利性)、公交、供热、供电、供气等生产经营性的事业单位用水
20、各类商场、商店、贸易批发市场用水
21、电信、邮政、金融、保险业用水
22、大众理发馆及大众浴池用水(票价低于5元)
23、房地产公司、各类私立民办学校及幼儿园、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用水
24、其它工业及加工业用水
四、宾馆、餐饮等服务用水
宾馆、招待所、饭店、旅馆、酒楼等餐馆服务业用水
五、特殊行业用水
1、纯净水、酿酒等以水为原料的制造业生产企业用水
2、歌舞厅、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用水
3、桑拿浴、营业性游泳馆(池)等相关服务业用水
4、洗车场、洗衣店用水
5、美容美发、咖啡屋、冰点屋、茶艺馆、足疗、保健按摩、网吧等高档消费场所的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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